常州中房物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民申55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村委毛家塘3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阳光龙庭42幢1704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骏,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戚厂工房一区66幢甲单元201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中房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关河西路40号(关河大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王炳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北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河海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蒋骏、常州中房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常州北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4民终4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在楼层外平台进行安装工作时,平台本该用钢架结构建筑在公共通道的上方,因损坏未进行安全处理,仅仅是放置了两块泡沫夹芯板应付,致使**在工作中经过该平台时因泡沫夹芯板脱落从高处坠落。**通过赵士海介绍为案涉房屋安装防盗窗,蒋骏作为***的继父,代理***参与了联络、议价、量尺寸、指示安装的整个过程,***、蒋骏作为定作人应承担责任;安装防盗窗是**的附随义务,但将防盗窗从一楼运至十九楼不是其法定义务,而是义务帮工,***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蒋骏指示**从二楼平台吊装防盗窗,未提供安全带等防护设施,登高高空吊装防盗窗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并不具备登高作业资质,故蒋骏存在指示、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作为被代理人及受益人应与蒋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辰公司、中房公司系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中房公司为弥补小区单元入口通道顶棚设计缺陷,消除高空抛物的隐患,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加盖泡沫夹芯板顶棚,但未加固支撑,埋下安全隐患,且未设置警示提醒,误导**作出错误判断,以为可以踩踏进而造成事故,中房公司应承担责任,北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天宁区红梅**装璜服务部”的经营者,其承接了案涉房屋的防盗窗制作、安装业务,交付劳动成果获取报酬,与防盗窗定作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专业从事防盗窗制作、安装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防盗窗制作、安装资质和经验,但其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擅自攀爬楼宇外二层平台非通行区域,在未确认平台承重的情况下吊装防盗窗,导致二层平台夹层板断裂致其跌落受伤,对此损害**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承揽业务包括防盗窗安装,将防盗窗从一楼运至十九楼属于安装业务范围,其主张吊装防盗窗系义务帮工,与事实不符。**经营的“天宁区红梅**装璜服务部”的登记经营范围包括防盗窗零售、安装、维修服务,使得定作人有理由相信**具有防盗窗制作、安装资质,不存在定作、选任过失。**主张系蒋骏指示其从二楼平台吊装防盗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考虑到蒋骏在**安装防盗窗时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一、二审判决酌情判令***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房公司为防止高空抛物在公共通道上方加盖泡沫夹芯板顶棚属于正常物业管理行为,该顶棚本身非公共通行区域,无设置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驾梯攀爬吊装防盗窗未事先通知中房公司,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中房公司无法事先防范、作出警示或者予以阻止,主观上没有过错,**主张中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房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审查合格,案涉房屋业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作为案涉房屋的建设单位北辰公司对于**摔伤不存在过错,**以案涉房屋存在设计缺陷为由主张北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娅
审判员 薛爱娟
审判员 杨 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