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中房物业有限公司

***与常州中房物业有限公司、常州市客运中心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2民初2123号
原告:***,女,1996年7月18日生,汉族,淮安市人,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赟昕,江苏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江苏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中房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关河西路40号。
法定代表人:王炳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名才,男。
被告:常州市客运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竹林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福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玲,女。
原告***诉被告常州中房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常州市客运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管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项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赟昕,被告中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名才,被告客运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房公司、客运管理公司赔偿***损失(待鉴定后确认损失数额),暂定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房公司、客运管理公司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中房公司、客运管理公司赔偿***截止起诉前的医疗费损失9861.55元;2、诉讼费由中房公司、客运管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0日8时30分许,***在常州火车站北广场售票大厅门口被电线绊倒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另查火车站北广场系客运管理公司区域,由中房公司从事物业管理。后***与中房公司、客运管理公司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综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房公司辩称,1、中房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区域的电线为施工单位放置,中房公司不是施工单位,从常州客运中心广场全景高杆北侧监控视频显示,施工单位在案涉区域的电线旁已经放置了警示标志。2、***绊倒受伤系自身原因导致,应对其受伤承担全部责任,从常州客运中心广场全景高杆北侧监控视频显示,***在案涉区域将小孩坐在行李箱上,行李箱在***身体前方推行行走,在离案涉电线几十厘米的一段距离处被行李箱绊倒受伤,故***诉称被电线绊倒受伤事实不符。3、***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综上,中房公司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中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客运管理公司辩称,客运管理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1、监控视频清楚显示***摔倒的位置离电缆线明显有一定距离,***陈述被电缆线绊倒,与事实不符。且在***摔倒区域,地面平整无水渍,不存在因客运管理公司设施或管理不到位导致***摔倒的原因。2、客运管理公司作为客运中心站前广场管理方,在电缆线附近放置了警示锥,尽到了安全提醒的责任。事发时,客运管理公司委托的物业公司立即有保安赶到现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8:50***被120急救中心带走救治,客运管理公司起到了帮扶的责任。3、***在行进过程中,行李箱上坐着一个小孩,行李箱的位置位于***行进的正前方。客运管理公司认为该行为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且监控显示***是被自己的行李箱绊倒,这是***摔倒的主要原因。4、当天上午8:50***就被常州市急救中心带走救治,目前***出具的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入院时间为南京市第一医院晚上8:00,期间有11个小时左右的时间,不能排除是否有其他外因导致***受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常州市客运中心交通枢纽,除常州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站、出租车站外,其他所有公共区域都由客运管理公司管理,包括常州火车站北广场。客运管理公司聘请中房公司对常州市客运中心交通枢纽车库的车辆管理、常州市××区域内的现场秩序维护,杜绝与制止旅客不文明现象实施管理。
因施工公司需在常州火车站北广场施工雨棚,所以拉了一根长度很长的电线,电线斜放置在常州火车站北广场的地面,电线横贯经过常州火车站北广场售票大厅门口前的常州火车站北广场等较大区域。在电线经过常州火车站北广场售票大厅门口前常州火车站北广场地面,在电线旁放置一个警示柱。
2020年8月10日8时30分左右,常州火车站北广场靠近常州火车站北广场售票大厅、进站处人员较少,常州火车站北广场地面清洁。***带着小孩,拉一只可以滚动的行李拉杆箱行走,之后***将小孩坐在行李拉杆箱上,推着行李拉杆箱行走。当***走到常州火车站北广场售票大厅门口前的常州火车站北广场处,行李拉杆箱发生摔倒,***为保护小孩也摔倒在常州火车站北广场地面。此时从常州火车站北广场监控视频显示行李拉杆箱摔倒时,离放置在常州火车站北广场地面电线有一定距离,***和行李拉杆箱摔倒在地的地点也与放置在常州火车站北广场地面电线有一定距离。
***摔倒在地而受伤后,被送到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及家属要求回当地医院治疗,同日***出院,医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
2020年8月10日,***在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外髁粉碎性骨折,行右肱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0年8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叁月。左下肢制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禁止负重,禁止行走。2、每月骨科门诊复查,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
***发生医疗费合计28471.65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8149.35元,个人账户支付460.75元,个人支付9861.55元)。
另查明,***主张2020年8月10日在常州火车站北广场售票大厅门口因被电线绊倒。
中房公司提供监控视频、截屏照片,证明***系自身原因发生摔倒在地而受伤。
因常州火车站北广场售票大厅门上有一监控,***代理人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由***代理人前往常州火车站进行调查。调查结果该监控只能回放15日,不能取得2020年8月10日的监控视频材料。
***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4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收据、截屏照片、照片、监控视频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常州火车站北广场属于公共场所,客运管理公司系常州火车站北广场的管理人。客运管理公司聘请中房公司对常州市客运中心交通枢纽车库的车辆管理、常州市××区域内的现场秩序维护,杜绝与制止旅客不文明现象实施管理。中房公司在管理过程中的行为,有客运管理公司承担。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常州火车站北广场有电线横斜放置在地面,电线经过常州火车站北广场售票大厅门口前常州火车站北广场地面,在电线旁放置一个警示柱。监控视频显示***在常州火车站北广场行走直至摔倒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行李拉杆箱摔倒时,离放置在常州火车站北广场地面电线有一定距离,***和行李拉杆箱摔倒在地的地点也与放置在常州火车站北广场地面电线有一定距离,***和行李拉杆箱摔倒与放置在地面的电线无关。在***诉状事实和理由中,***陈述在常州火车站北广场售票大厅门口被电线绊倒受伤,但是无依据证明。当时常州火车站北广场地面也是平整清洁,无水渍。中房公司履行了客运管理公司委托管理事务,客运管理公司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中房公司、客运管理公司辩称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项易君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