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2民申5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奥斯达(天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津港高速与梨双公路交口600米。
法定代表人:黄文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林风,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军,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隆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友谊路**君谊大厦2-401。
法定代表人:程庆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朔,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奥斯达(天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达电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隆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融置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17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奥斯达电梯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对本案再审。理由一是现已经取得隆融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宋文元的证件原件并调取了宋文元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隆融置业公司对奥斯达电梯公司的工作进行了验收,属于新证据;二是一审判决对双方履行合同中对宋文元是电梯管理员,负责对履行合同中的事项具有签字确认职责的事实不予确认错误;三是一审法院对奥斯达电梯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确认错误;四是一审判决对《城市大厦电梯维护保养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中明确的补充材料不予确认,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依据;五是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解除协议时未提供相应工作报告,事后补充未得到隆融置业公司认可,属于单方行为不予认可是错误的。为支持其再审申请,向本院提交了宋文元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对宋文元的调查笔录及《工程验收结算单》。
隆融置业公司答辩请求驳回奥斯达电梯公司的再审请求。理由一是奥斯达电梯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结算单》系在一审庭审前已经存在,并非新证据,奥斯达电梯公司故意逾期举证不应采信,且该证据与奥斯达电梯公司的自认事实相互矛盾,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二是调查笔录亦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宋文元无权对钢丝绳等维保材料价格确认;三是本案关键在于涉案更换的钢丝绳是否为进口以及涉案维保项目如何结算问题。综上,认为奥斯达电梯公司的申请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裁判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应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奥斯达电梯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现申请再审系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即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故此,本院仅对奥斯达电梯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进行审查。在本院审查期间,奥斯达电梯公司明确表示新证据为宋文元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以及奥斯达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宋文元的调查笔录。隆融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城市大厦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以及《关于协商一致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上述合同及协议中,对工程造价的结算有约定,一审判决对奥斯达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全部支持并非是由于宋文元的身份资格问题,虽然奥斯达电梯公司提交的宋文元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加盖了隆融置业公司的公章,但该证据并不具有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效力,奥斯达电梯公司认为宋文元签字的《工程验收结算单》应作为认定维修保养费的主张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不符。综上,奥斯达电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奥斯达(天津)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立新
审判员 褚 竞
审判员 王业香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春颖
书记员李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