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安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市鑫兴铁塔有限公司、南京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4民初195号
原告:聊城市鑫兴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S324与S329交叉口北600米路东(东阿军浩物流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魏传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丙磊,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80号22层东。
法定代表人:汤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胜,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伟胜,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原告聊城市鑫兴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鑫兴铁塔公司)与被告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机电公司)、被告徐伟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鑫兴铁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传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丙磊,被告南京**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胜,被告徐伟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角钢塔款189038.2元,并以189038.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2.诉讼费、律师费等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支出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铁塔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购总价款2206376.6元的角钢塔。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增补订购数量,合同总价款增至2389038.2元。然而在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完毕铁塔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20年12月1日被告仍拖欠货款189038.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被告南京**机电公司辩称,涉案货物确实发了,但通知发货的是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田野。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先付款后发货,之前的交易也是先付款后发货,只有涉案货物是原告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先发的货,且我公司也提醒过原告不能先发货。案涉货物现在江苏盱眙官滩风电场升压站存放,我公司是给盱眙高传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施工,盱眙高传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也未将案涉货款向我公司支付,只有盱眙高传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将案涉款项付给我公司,我公司才能支付给原告。且我公司也在与盱眙高传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进行诉讼。另我公司希望将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因该公司系盱眙高传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聘请对施工项目进行管理的项目管理公司,且案涉货物的发货也是其公司项目经理向原告进行通知的。
被告徐伟胜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案涉买卖关系是被告南京**机电公司与原告进行的,与我个人无关。
原告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据已经双方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核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2日,原告聊城鑫兴铁塔公司(供方)与被告南京**机电公司(需方)签订《铁塔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南京**机电公司因江苏盱眙官滩风电场工程在原告聊城鑫兴铁塔公司购买角钢塔;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10%预付款,方可生产加工,发货前付清该车货物100%货款,收到货款后发货,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被告南京**机电公司因工程需要,对合同约定的角钢塔进行了部分增补、变更。增补、变更后,原告向被告南京**机电公司供应的角钢塔的总价值变更为2389038.2元。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南京**机电公司供应了全部角钢塔,并按被告南京**机电公司的要求向南京**机电公司及其指定的扬州扬开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38903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南京**机电公司收到货物后,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200000元,现被告南京**机电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9038.2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铁塔买卖合同、铁塔发货清单、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南京**机电公司尚欠原告角钢塔货款189038.2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南京**机电公司对未付货款的数额无异议,但辩称该笔货款所涉货物系由盱眙高传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委托的项目管理公司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发货的,且该笔货款盱眙高传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其公司支付,只有盱眙高传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付给其公司后,其公司才能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案涉角钢塔买卖合同关系是在原告与被告南京**机电公司之间建立,原告已按约定将合同所涉货物送至被告南京**机电公司指定的地点进行了交付,并按被告南京**机电公司的要求就全部货款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南京**机电公司便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南京**机电公司的上述辩称,原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南京**机电公司的上述辩称并不影响其与原告间建立案涉角钢塔买卖合同关系及该买卖合同关系独立于被告南京**机电公司与其他单位存在的法律关系的事实。被告南京**机电公司的上述辩称不能改变其根据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性,应对原告承担的付款义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南京**机电公司偿还剩余货款189038.2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南京**机电公司以189038.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并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南京**机电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依据的告知函仅是原告的单方告知、声明,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南京**机电公司对此认可、同意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亦非其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驳回。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伟胜对案涉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铁塔买卖合同可以看出,被告徐伟胜是南京**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南京**机电公司与原告进行磋商、订立角钢塔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徐伟胜所为代理行为的后果当然及于南京**机电公司。案涉角钢塔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系原告与被告南京**机电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伟胜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市鑫兴铁塔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9038.2元及违约金(以189038.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聊城市鑫兴铁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0元,由被告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思源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雷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