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群力钢件有限公司

无锡群力钢件有限公司与滨海环保装备(天津)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津02民初1899号
原告无锡群力钢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与被告滨海环保装备(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环保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涛,被告滨海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滨海环保公司管理人核减的本金55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015724元是否为破产债权。 首先,关于本金550万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本案中群力公司向滨海环保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本金业经(2016)苏0206民初750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定,依法应确认为破产债权。关于滨海环保公司主张已偿还本金550万元的问题,对此,滨海环保公司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在生效法律文书在被依法撤销之前,管理人应当据此确定债权,现管理人尚未就该调解书申请再审,故本院认定该550万元属于破产债权,对群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015724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上述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规定仅适用于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其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而破产程序旨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如将该部分利息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实际上将导致惩罚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也超出了破产程序弥补债权人实际损失的目的。同时,破产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显然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并非破产债权范围,而属于劣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故本院对群力公司要求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015724元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群力公司作为原告与宝成公司、滨海环保公司作为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一、宝成公司确认结欠群力公司借款本息22321979.41元,双方一致同意以850万元了结,付款方式及期限:于2017年5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滨海环保公司对宝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宝成公司、滨海环保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付款,则群力公司有权就22321979.41元的未履行部分金额向法院申请执行;四、案件受理费153410元,减半收取767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1705元,由群力公司负担;五、双方再无其他纠葛。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据此出具了(2016)苏0206民初7500号民事调解书。宝成公司及滨海环保公司未按照上述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 2020年3月3日,本院出具(2020)津02破申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滨海环保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20年3月20日指定天津市津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担任滨海环保公司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群力公司就债权本金22321979.4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管理人进行了申报,管理人经审查确认群力公司的债权金额为16821979.41元。群力公司向滨海环保公司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于2020年9月9日向群力公司回复债权审查复核结论通知书一份,对群力公司的异议答复如下:“经与宝成公司管理人确认,宝成公司、滨海环保公司曾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7月18日向你单位支付15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因此你单位申报的债权本金应扣除550万元,另外调解书中未提到利息及计算标准,因此你单位申报的利息缺乏依据,不予确认。若你单位对上述复核结论仍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本通知书后15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群力公司对该复核结论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群力公司认可收到滨海环保公司主张的该三笔共计550万元的款项,但认为,该笔款项系大型海水淡化装备制造产业化基地项目的工程款或相关的违约金、利息,与前述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借款没有关系。滨海环保公司则主张该550万元系偿还借款,但在签订调解书时因疏忽未计算在已偿还款项内,但滨海环保公司未就该调解书申请再审。
一、确认原告无锡群力钢件有限公司对被告滨海环保装备(天津)有限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中包括被告滨海环保装备(天津)有限公司管理人未确认的5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无锡群力钢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410元,由原告无锡群力钢件有限公司负担33090元,被告滨海环保装备(天津)有限公司负担45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当事人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处理),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维娜 审判员  刘爱民 审判员  房利甲
书记员  梁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