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群力钢件有限公司

无锡群力钢件有限公司与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津02民初1900号
原告无锡群力钢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与被告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涛,被告宝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宝成公司管理人核减的本金55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945,409元是否为破产债权。 首先,关于本金550万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本案中群力公司向宝成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本金业经(2016)苏0206民初750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定,依法应确认为破产债权。关于宝成公司主张已偿还本金550万元的问题,对此,宝成公司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在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之前,管理人应当据此确定债权,现管理人尚未就该调解书申请再审,故本院认定该550万元属于破产债权,对群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945,409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上述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规定仅适用于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其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而破产程序旨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如将该部分利息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实际上将导致惩罚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也超出了破产程序弥补债权人实际损失的目的。破产财产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并非破产债权范围,而属于劣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故本院对群力公司要求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945,409元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群力公司作为原告与宝成公司、滨海环保装备(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环保公司)作为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一、宝成公司确认结欠群力公司借款本息22,321,979.41元,双方一致同意以850万元了结,付款方式及期限:于2017年5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滨海环保公司对宝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宝成公司、滨海环保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付款,则群力公司有权就22,321,979.41元的未履行部分金额向法院申请执行;四、案件受理费153,410元,减半收取76,7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1,705元,由群力公司负担;五、双方再无其他纠葛。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据此出具了(2016)苏0206民初7500号民事调解书。宝成公司及滨海环保公司未按照上述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 2020年2月14日,本院出具(2020)津02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宝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20年3月2日指定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担任宝成公司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群力公司就债权本金22,321,979.4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管理人进行了申报,管理人经审查确认群力公司的债权金额为16,821,979.41元。群力公司就此于2020年9月4日向宝成公司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于2020年9月9日向群力公司回复债权审查复核结论通知书一份,对群力公司的异议答复如下:1.经与宝成公司财务人员、滨海环保公司管理人确认,宝成公司曾于2013年2月8日向贵司偿还150万元,滨海环保公司曾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7月18日向贵司偿还200万元、200万元,前述款项均未在(2016)苏0206民初7500号民事调解书记载的欠款本息中扣除,属于已经履行部分,对贵司要求按照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金额进行认定的请求不予以支持。2.上述民事调解书中未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计算标准进行约定,贵司主张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贵司提出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予确认。综上,管理人确认贵司的债权金额为16,821,979.41元。若贵司对上述复核结论仍有异议,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接到本通知书后15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管理人将按复核结论编制债权表,并申请法院裁定确认。群力公司对该复核结论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群力公司认可收到宝成公司主张的该三笔共计550万元的款项,但认为该款项系大型海水淡化装备制造产业化基地项目的工程款或相关的违约金、利息,与前述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借款没有关系。宝成公司则主张该550万元系偿还借款,但在签订调解书时因疏忽未计算在已偿还款项内,但宝成公司未就该调解书申请再审。
一、确认原告无锡群力钢件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中包括被告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未确认的5,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无锡群力钢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918元,由原告无锡群力钢件有限公司负担32,547元,被告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当事人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处理),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哈欣 审判员  兰岚 审判员  王晶
书记员  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