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3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群力钢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泉路。
法定代表人:毛群,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上诉人无锡群力钢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3062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无锡群力钢件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21)津0116民初30625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应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即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从案外人处受让的对无锡群力钢件有限公司的债权,起诉主张无锡群力钢件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案涉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无锡群力钢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晓萱
审判员 武耀明
审判员 解 童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紫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