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0104民初4494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1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华雄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城外城南1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交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乌昌辅道840号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审理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华雄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交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新疆交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新疆交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