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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北京市华雄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交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0104民初4494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1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华雄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城外城南1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交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乌昌辅道840号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审理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华雄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交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新疆交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新疆交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