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兆达建设工程(广东)有限公司

深圳市电兆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水电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34号
原告深圳市电兆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建安路正昌达数码科技园宿舍**楼**商铺,组织机构代码398493115。
法定代表人翁兆卢。
委托代理人郭晓颖,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赶生,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省水电工程局,住所地江**省**昌市青云谱区**莲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5836971-3。
法定代表人黄利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文江,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电兆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水电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晓颖、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由于110千伏三多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建设的需要,委托原告进行通风设备、空调设备及降噪声设备等材料采购(包括安装施工),与原告签订了《通风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951,232.5元,到货地点为广州市黄埔区110KV三多输变电工程项目部所在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设备供货和安装施工义务,设备安装工程竣工后已经被告验收,且被告早已实际占有使用上述工程。但是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的合同价款,根据被告所属110千伏三多输变电工程项目部盖章确认的《辅助明细账》,截止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仍欠原告应付款项901,232.5元。被告除了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外,还应当支付拖欠合同价款所产生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开始计算。如被告不按照法院判决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双倍支付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10千伏三多输变电工程项目拖欠原告的合同价款901,232.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日止的利息为9,852元,如被告不按照法院判决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双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35万元,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551,232.5元,利息金额变更为6,832.26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合同款缺乏依据。1、被告已经实际支付款项50万元,分别在2015年2月16日、2015年6月2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5万元、35万元款项,总计50万元。2、原告所提交的《通风设备采购合同》无效,该合同系项目部对外签订,而项目部作为项目临时机构,其无权对外签订合同,该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虽然合同约定价款为951,232.5元,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约供应了设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约完成安装并验收合格,仅凭合同约定不能充分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江西省水电工程局110KV三多输变电工程项目部”(甲方,下称“三多项目部”)签订《通风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由于110千伏三多输变电工程项目的需要,委托乙方进行通风设备、空调设备及降噪消声设备等材料采购安装施工,合同价款共计951,232.5元,到货地点为广州市黄埔区,结算方式为甲方于所有设备材料进场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待设备安装完毕,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确认一次性检测通过后支付合同金额的6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验收合格质保到期后15天内支付,质保期为1年,每次结算,原告须提供有效发票。被告确认三多项目部系下属项目部。
2015年4月27日,三多项目部在对账单上确认已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未付原告货款为901,232.5元。
被告提交了三份转账凭证及记账凭证,其中两张转账凭证日期分别为2015年2月16日和2015年6月23日,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350,000元,收款人为原告,对应的记账凭证上的内容均为“工程合同辅助核算:yf广州110KV三多输变电工程,客商辅助核算:深圳市电兆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另一张转账凭证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人为“深圳市电兆达环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对应的记账凭证上的内容为“工程合同辅助核算:yf广州110KV迁岗变电站,客商辅助核算:深圳市电兆达环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据此称已向原告付款500,000元。原告认可其中40万元为本案货款,即2015年2月16日的50,000元和2015年6月23日的350,000元,称另外2015年2月17日的100,000元与本案无关。
关于验收,被告称合同中约定的验收大约在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已经完成验收,三多项目部曾与原告进行对账,所以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盖有三多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通风设备采购合同》上加盖的系三多项目部的印章,但三多项目部系被告的下属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且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通风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款项,故被告系《通风设备采购合同》当事人,受合同条款的约束。现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且已经验收完成,质保期也已届满,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
关于已付款的金额,双方均确认2015年2月16日的50,000元和2015年6月23日的350,000元系本案中的已付货款,但对2015年2月17日的100,000元是否是本案中的货款存有分歧。对此,2015年2月17日的100,000元的收款人为“深圳市电兆达环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且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中也载明该款项是支付“广州110KV迁岗变电站”的工程款,因此,该100,000元不能作为被告在本案中的已付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51,232.5元(951232.5元-50000元-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付款的期限,双方在《通风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被告于所有设备材料进场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待设备安装完毕,经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确认一次性检测通过后支付合同金额的6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验收合格质保到期后15天内支付,质保期为1年。被告确认在2015年1月前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此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95%的货款即903,670.88元(951232.5元×95%),但被告仅在2015年2月16日支付50,000元,其后又在2015年6月23日支付350,000元,因此,逾期利息应当按以下方式计算:1、以853,670.88元(903670.88元-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至2015年6月23日,2、以503,670.88元(853670.88元-3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4日起计至2016年2月15日,3、以551,232.5元(503670.88元+951232.5元×5%)为基数,从2016年2月16日(质保期1年,从2015年2月1日起计,5%质保金在质保到期后15天内支付,因此,5%质保金应当在2016年2月15日前支付),以上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水电工程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电兆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51,2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笔计算:1、以853,670.88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至2015年6月23日,2、以503,670.8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4日起计至2016年2月15日,3、以551,232.5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6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电兆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5元,由原告负担455元,被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  海  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相惠玲(兼)
书记员 刘    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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