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971民初4238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广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宏伟三路6号1栋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35UNP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开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广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广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审理需要及原、被告双方的申请,本案依法变更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并于2023年2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1648.12元,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2年10月20日,为638.07元);以上共计:52286.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3日,被告将***铜雀台三期(悦江花园)项目别墅区梁柱面刷喷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铜雀台三期(悦江花园项目)涂喷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价为33元每平方,工程量暂定1800平方,总价款暂定为59400元,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在原告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工程款。2022年6月13日,被告验收了该工程,经被告测量,实际的工程量为2988.07平方,工程总价款应当为98606.3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铜雀台三期(悦江花园项目)涂喷料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付款至整个工程款的97%,剩下3%为质量保证金。2022年9月7日,由于被告迟迟未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无力支付雇请的9名工人的劳务款,因此,工人向当地劳动站投诉。经东莞市麻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向原告雇请的工人支付劳务款共计24000元。至此,被告共计支付44000元。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拖欠的剩余款项共计51648.12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广东广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如果因乙方人手不足甲方可单方面临时高价补充人员,所有费用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因原告人手不足,被告多次催促增加人手,但原告明确表示无法增加人手,要求被告把工程收回去,被告不得已增加人手,并将相应增加人手的单价事先告诉原告,后被告雇请第三人***班组,共向***班组支付70000元,该费用应该从合同结算款中予以扣除,而合同结算款为98606.31元,得出原告应得工程款为28606.31元。2.因原告未支付其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到***稳办上访闹事,被告迫于无奈与原告在2022年8月24日结算,原告承诺被告只需再支付合同尾款24000元,之后双方签订合同中所发生的所有款项被告已付款完毕。2022年9月7日在***稳办组织调解下,被告与***、***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向其合计支付了合同尾款24000元。对该调解协议原告是认可的,只是在维稳办催促下原告一直未出面通过电话回应。3.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且因原告导致的逾期责任,被告保留追究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铜雀台三期(悦江花园项目)喷涂料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按照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价为33元每平方。第四条约定双方确认结算金额后,付款至97%(据实调整),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质保期(1年)满后无息支付。第八条第4款约定,为了满足施工现场的要求,乙方需保证足够人手进场施工,确保施工进度;如因乙方人手不足造成甲方工程不能如期完成,甲方可单方面临时高价补充人员,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施工合同》中还就工期、安全生产、乙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已完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总工程量为2988.07平方米,该工程量实际由原告及案外人***班组共同完成,但无法区分原告及***班组各自的施工量。
关于工程款,原告主张总工程款为98606.31元,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支付了进度款20000元,于2022年9月7日支付了工人工资24000元,合计支付了44000元,尚欠原告工程尾款54606.31元,其中含质保金2958.1元,本案中诉请的工程款51648.12元是不含质保金在内。被告确认总工程款为98606.31元及已向原告付款44000元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已足额支付,因为双方已以原告出具《承诺函》的方式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44000元(包质保金),之所以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班组支付的工程款总额超过按总工程量计算出的工程总价款,是因为原告的工人为领取足额工资到相关部门上访,被告应相关部门的要求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多支付了16000元用于解决工人工资的问题,事实上,在原告出具《承诺函》前,被告仅尚欠原告工程款8606.3元。对此,被告提交了《承诺函》、《人民调解协议书》(***[2022]108号)、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付款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承诺函》载明,“本人****,……。与广东广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深建设)签订铜雀台三期(悦江花园项目)喷涂料施工合同,现广深建设支付此合同工程款尾款24000元,大写金额:贰万肆仟元整至我兴业银行,卡号……,标志此合同已交付完结。我承诺此款用于发放****、***及**三方班组的工人工资(工人信息见附表)。至此,铜雀台三期(悦江花园项目)喷涂料施工合同中发生的所有款项广深建设已付款完毕。若日后再出现工人索要工资情况,一切与广深建设无关。……”。《承诺函》落款处有原告****及案外人***的签名及捺印。《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案外人***、***,甲乙三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包工头****雇请乙方的油漆班组9名工人……还有剩余工资未发,从2022年5月19日到2022年6月13日的工资总额还剩余共计24000元。二、甲乙双方确认:甲方自愿支付乙方上述工人工资……。四、甲乙双方确认:上述剩余工人工资24000元甲方分两笔转至乙方银行账户,第一笔19500元转至***银行账户内;第二笔4500元转至***账户内。五、甲乙双方确认:甲方与乙方以及包工头****三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至签订协议之日起已全部了结。……”。《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9月7日。转账记录显示被告于2022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于2022年9月14日向***、***分别支付了4500元及19500元。铜雀台油漆班组(9)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的工作人员称,“铜雀台别墅油漆,现外加班组进来做点工喷漆。500元/个工/8小时。原班组老付负责400元/个工”,微信用户“复兴号”称,“我们现在不搞了……”,“我搞不了,我确实搞不了,干脆所有项目给他们给甲方,让甲方把前期的那个我们那些做工全部按点工补我们就好了”;微信用户“欧阳”称,“你这个情况,现在我们家人也加不进去,……你甲方他要甲方去做算了,你做事的钱给付了就可以了……”。根据2022年6月30日的付款申请书记载,收款单位为***,付款原因处载明“别墅分户围墙油漆点工5月31日晚上起至6月27日止,共计164个工日×500/天=82000元,已付70000元”。原告确认《承诺函》落款处“****”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但认为《承诺函》的内容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尚未了结。对于其他证据,原告均确认真实性,但认为除《人民调解协议书》外,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七日原告提出工程验收,案涉工程在完工,故利息应从起算,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表示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无需支付利息。
另查,原告表示,若其胜诉,同意由败诉***迳付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依据是否充分。
原告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由于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原告仍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由原告及案外人***班组共同完成,总施工量为2988.07平方米,工程总款应为98606.31元,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或原告的工人合计支付44000元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由原告与***共同出具。原告主张《***》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的内容应视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中明确记载,案涉《施工合同》的尾款为24000元,被告支付完毕后标志合同已交付完成,合同中发生的所有款项已支付完毕。结合被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转账记录等证据显示,被告已向原告的工人支付了工资24000元。因此,被告主张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3.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轩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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