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粤1481行审440号
申请执行人:梅州市自然资源局梅县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4730K,地址:梅州市梅县*************。
法定代表人:凌宏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执法股长。
被执行人:梅州市泰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36,地址:梅州市梅县**************。
法定代表人:管祝友。
申请执行人梅州市自然资源局梅县分局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的梅市自然资梅县执法(罚)字〔2020〕第2号《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第一、二项处罚事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2年6月,梅州市泰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占用梅县**********民小组利太塘的集体土地5955平方米(扣减原处罚面积为1000平方米后)兴建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其中构筑物面积为1304平方米,占用地类为林地。该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用地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20年1月15日对被执行人发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梅市自然资梅县执法(告)字〔2020〕第2号),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执行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广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中共梅州市委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梅县撤县设区涉及相关问题的批复》(梅市委[2014]3号)的规定,于2020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梅州市泰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梅市自然资梅县执法(罚)字〔2020〕第2号《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内容有如下三项:一、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限其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沥青混凝土搅拌站,恢复土地原状;三、对其处罚款人民币59550元。该处罚决定书规定梅州市泰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十五日内履行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还告知了被执行人享有复议和起诉的权利。该决定书依法送达后,被执行人缴纳了罚款但逾期未履行处罚决定中规定的其他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亦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拒绝履行处罚决定中确定的第一、二项处罚事项,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2020年1月20日作出的梅市自然资梅县执法(罚)字〔2020〕第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结合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关于梅县区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裁定实施执行单位的函》(梅县区府函〔2017〕7号)的规定,本案的强制执行应由案件发生地的镇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梅州市自然资源局梅县分局作出的梅市自然资梅县执法(罚)字〔2020〕第2号《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第一、二项处罚事项,准予强制执行。
二、本案的强制执行由梅县区南口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何裕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