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民终1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1963748636。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宝华三街别墅区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1951701720。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迎***288号3栋6层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位军,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349924088。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西1号1幢水电广场A-1商务中心2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人广东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二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2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位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水电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3月28日,水电二局把东山中学体育场馆案涉工程分包给电***。2013年8月25日,**以个人名义将该案涉工程的沥青摊铺和水泥稳定层项目转包给***公司。2013年9月21日,双方进行了工作量测量,2013年10月26日,***(**的工人)签字确认了工作量,工程交付使用。2017年1月10日经多次催促后**与***公司结算,双方确认**仍欠***公司工程款844065.76元。2014年左右,水电二局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向发包方申请结算付款。该工程交付使用近9年,但***公司仍有84.4万多元工程款未收到。二、一审认为**代表电***没有依据,该定性错误,无证据证明**是电***的职工。电***亦辩称其“仅为**提供财务处理,**的行为不能代表电***”。施工时,***公司只与**接触,从未见过现场有电***的其他工作人员。支付工程款时,**要么通过其私人账户、要么拿现金给***公司,不符合《支付结算办法》中关于公司之间公款支付的有关程序与规定。**只是挂靠者,一审认定**是电***的项目经理,代表电***,是错误的。三、一审认为水电二局与***公司无合同关系,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不符合规定的结论不当。水电二局将***公司完成的工程与发包方结算并收取款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既合理又合法。四、关于合同的问题。1.《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名义上是水电二局与电***签订,但一审庭审时电***称与水电二局签订分包合同后,便将该项目交给**管理,由**自负盈亏、独立经营,电***并非项目的实际经营人和管理人,而**与电***没有劳动关系,也不能认定为是企业内部的承包经营;电***还称《沥青摊铺施工合同》是**个人与***公司签订,电***对合同约定施工项目的结算并不知情,也与其无关,责任应由**个人承担;电***在一审庭审中的**证实了**只是挂靠经营者,**通过挂靠有资质的企业(电***)承接工程,然后再转包给***公司**。电***通过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的行为,依法也应当承担偿付工程款的相关责任。2.《沥青摊铺施工合同》。该合同是**以个人名义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电***的盖章,且**又不是法定代表人,因此,这是个人行为,依法不得认定其代表电***。***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电***、水电二局使用***公司的工作成果与发包方结算收款,并从中取得了利益。五、关于利息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013年8月25日,***公司与**签订的《沥青摊铺施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后付至总结算款的95%,剩余款项一年保质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公司承建的工程于2013年10月就已经交付使用,***公司与**于2017年1月进行了结算。一审判决从2019年4月起支付利息错误。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引起本案发生的法律事实始于2013年8月,但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法律事实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至2021年8月***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却在一审判决中还将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作为办案依据。
电***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驳回***公司针对电***的诉讼请求;3.改判水电二局和**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对尚欠***公司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电***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义务履行完毕。**与***公司签订《沥青摊铺施工合同》、进行结算、确认未付工程款数额的行为属于**的个人行为,与电***无关。二、电***仅为**提供财务处理,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电***不应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与***公司签订《沥青摊铺施工合同》是其个人行为,电***从未依据该合同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未对***公司承担任何义务,该合同与电***无关。一审判决认定**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电***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案涉工程项目竣工至今,水电二局仍未与电***进行结算,因此水电二局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44065.7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公司一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对此没有作出认定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五、电***与**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将该工程项目再分包给***公司进行施工,本案如尚欠工程款,则由**予以清偿,与电***无关。该工程项目是由**、水电二局与***公司直接联系,并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公司施工,一审庭审时,***公司表明并不清楚电***在本案中的地位,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表明,其公司一直是与**、水电二局联系,催收工程款的函也是发给水电二局和**,从来没有发给电***。电***和水电二局并未进行结算,水电二局也应承担其尚欠电***工程款范围内的责任。六、***公司与**的结算金额1771395.76元,远远大于**与***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98万元,**与***公司的结算是虚假的,应不予采信该结算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98万元和**已支付的90万元相抵对,本案工程款应剩下8万元,而非844065.76元。
针对***公司的上诉,电***辩称,电***与**之间的关系并不是挂靠关系,电***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施工,**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公司称是挂靠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电***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公司也是分包合同关系,**应对尚欠***公司的8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再抵扣材料款27330元,**多付了17330元,本案不存在欠***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针对***公司的上诉,**辩称,不认可**是挂靠者,因为**是实际施工人,并代表电***工作为项目负责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并不是挂靠关系。整个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沥青摊铺是一个专业的工程项目故由***公司施工。水电二局将整个工程分包给电***,**作为实际施工人、项目负责人。整个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是1800多万元,沥青摊铺只是一小部分。关于利息的问题,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电***的上诉,***公司辩称,1.***公司严格按法律规定的行使权利,至于电***所称的诉讼时效问题由法院审查。2.对于电***认为的尚欠工程款数额不认可。3.涉案的工程项目是由**、电***和水电二局内部履行程序后向梅州市财政局申请拨款,如果电***认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为何拿着***公司的工作成果去申请拨款。4.根据电***的一审答辩以及二审的上诉状和提供的证据,电***出借资质给**签订分包合同,从中**,**并不是电***的职工,电***也没有参与任何工程施工,其只是出借资质,建议法庭向广东省建设厅发出司法建议书。
针对电***的上诉,**辩称,**在本案中实质上与***公司地位是相同的,都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之所以没有支付工程款项给***公司,是因为水电二局未支付工程款项。该工程款项应当由水电二局支付。
针对***公司、电***的上诉,水电二局辩称,***公司、电***要求水电二局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电***要求水电二局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分包方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分包合同具备法律效力。**是分包单位签约代表,不是水电二局的人员,也未经水电二局授权,其与***公司签订《沥青摊铺施工合同》并非水电二局行为。***公司、电***要求水电二局支付案涉款项于法无据。二、***公司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水电二局承担支付责任。1.***公司称水电二局在中标项目后将东山中学球场沥青摊铺和水泥稳定层的工程转包给电***的描述与事实不符。水电二局作为项目总承包方,有权将非主体关键性工程进行专业分包,且分包方具备相应资质,因此水电二局将案涉工程进行专业分包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而***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水电二局无关,水电二局未参与两人的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也毫不知情。2.***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水电二局承担支付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个人存在业务及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水电二局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等情形。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公司要求水电二局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属于滥用实际施工人身份,恶意损害水电二局的合法权益。三、水电二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不存在欠付行为。退一步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即使***公司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发包人”也仅在欠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5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再次强调,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1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该项目履行过程中,水电二局严格按照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且该专业分包合同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无法确认最终结算金额,需等水电二局与业主方进行最终结算后再来确认。目前水电二局与电***已办理工程结算金额1999.833316万元,水电二局已预付1965万元。差额部分金额因对方尚未开具发票所以未完全支付。综上,水电二局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公司、电***要求水电二局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4065.76元,支付利息179891.48元(2017年1月11日至2021年8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65%计算),并承担2021年8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的利息;2.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公司前身是泰华公司。2019年11月21日,泰华公司变更名称为***公司。该公司是一家经营房屋建筑业、市政道路工程建筑、沥青混凝土搅拌等项目的公司。被告水电二局是一家经营国内外、境内国际招标的建筑、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各类别工程的施工总承包等项目的公司;第三人电***是一家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等项目的公司。
2013年1月16日,被告水电二局与广东梅县东山中学签订《投(融)资建设-回购合同》。合同约定,广东梅县东山中学以BT方式对广东梅县东山中学体育场馆工程BT项目通过邀请招标选定投(融)资建设方水电二局作为投(融)资主体。项目内容包括,含新建体育馆、马蹄形球场改造、新校区曾宪梓运动场看台改造、体育场馆场地平整及附属设施的建筑安装工程等内容。
2013年3月29日,被告水电二局与第三人电***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水电二局),乙方(电***),工程项目名称广东梅县东山中学体育场项目(改造)工程;工程内容,1.马蹄形球场改造,2.(曾宪梓)球场跑道、市政工程及绿化工程,3.体育馆至曾宪梓体育场连接段道路及护坡工程;合同项下工程价款为20000000元,结算工程价款按业主最终审定价格下浮3%;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支付,付款按业主审核后的金额支付90%,工程完成验收经财政审核付款后付至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指定***担任本项目甲方驻工地现场负责人,负责对乙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乙方指定**为项目负责人,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等内容。
2013年8月25日,梅州市泰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与被告**签订《沥青摊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乙方泰华公司,甲方将位于梅州市东山中学球场沥青摊铺和水泥稳定层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内容:乙方依据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要求组织施工。包含沥青砼原材料采购及沥青砼拌和、洒粘层沥青、运输及现场摊铺所需人工及机械设备等一切内容;合同暂定总价980000元;签订合同后,乙方设备、人员进场当天预付工程款550000元,乙方在本项目全部摊铺结束后确定工作量并验收,甲方在7天内进行验收,若逾期7天后不验收,视为本工程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付至总结算款的95%,剩余款项一年保质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等内容。逾期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同利率计算支付逾期款项违约金。
2013年9月21日,泰华公司完成合同项下工程的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同日,被告**的代表***与泰华公司对东山中学体育场沥青摊铺面积进行了确认。2017年1月10日,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东山中学体育场沥青摊铺结算确认单》。确认单内容,甲乙双方于2017.1.10结算,甲方**老板欠泰华公司施工的东山中学体育场沥青摊铺工程款捌拾肆万肆仟零陆拾伍元柒角陆分(¥844065.76元)。注:如有遗漏付款按付款凭证扣减等内容。2017年1月16日,泰华公司向被告水电二局发出《关于请求协助催收广东梅县东山中学球场沥青摊铺和水泥稳定层工程款的函》,请求水电二局复函明确**与水电二局之间的合作关系,并协助原告催收**所欠工程款。2019年4月25日,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催收解决工程支付问题。2019年8月8日,泰华公司向被告水电二局发出《关于请求协助催收广东梅县东山中学球场沥青摊铺和水泥稳定层工程款的函》,请求水电二局协助原告采取必要措施从**在水电二局的工程款中扣留并支付欠原告的844065.76元工程款。
2020年5月26日,泰华公司向被告水电二局发出《关于再次请求协助催收广东梅县东山中学球场沥青摊铺和水泥稳定层工程款的函》,请求水电二局协助原告采取必要措施从**在水电二局的工程款中扣留并支付欠原告的844065.76元工程款。后原告催收款项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第三人则作出答辩意见。诉讼中,曾因被告**无法送达,适用公告向其送达法律文书。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2021)粤1402民初27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水电二局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增城新塘支行,户名: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6)。
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其是代表第三人电***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和结算;被告水电二局认为其与**的联系是基于水电二局与电***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是电***指定的项目负责人,**的行为代表了电***。第三人电***则认为**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实际管理人、责任人,电***仅为**提供财务处理,**的行为不能代表电***。被告水电二局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现涉案工程正在政府财政审核阶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焦点是:1.被告**与第三人电***之间关系问题;2.被告水电二局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
一、被告**与第三人电***之间关系问题。2013年3月29日,被告水电二局与第三人电***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被告**为第三人电***的项目负责人。庭审中,被告**认为其是代表电***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和结算,被告水电二局也认为**是电***指定的项目负责人,**的行为代表了电***。第三人电***抗辩**是实际施工人、管理人、责任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电***应当对被告**履行分包合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2013年8月25日,泰华公司与被告**签订《沥青摊铺施工合同》,合同的签订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包括在《专业工程分包合同》项目工程范围内,且泰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是第三人电***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代表第三人电***实施法律行为,**处理涉案工程项目的行为所发生的法律责任,应由电***承担。原告有权就涉案未付工程款844065.76元请求第三人电***履行付款义务。
二、被告水电二局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水电二局是总承包人,不是发包人,原告与被告水电二局不存在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水电二局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水电二局、第三人电***支付工程款844065.76元的请求,该工程款由第三人电***支付。由于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双方未明确付款时间,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证实2019年4月25日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催收解决工程支付问题。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可认定2019年4月26日为逾期付款之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同利率计算支付逾期款项违约金。原告请求2021年8月21日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65%计算,2021年8月21日之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执行,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广东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4065.76元;二、第三人广东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实欠工程款844065.76元为基数,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65%计算;2021年8月21日起至**款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驳回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15.62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15.62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广东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公司的D244269932号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公司的D344018549号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水电二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水电二局只与电***发生合同关系,只认可电***的资质证书。**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电***未发表质证意见。
电***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支付证明单,2.招商银行对账单,3.委托书,4.***身份信息。拟证明电***已向**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委托***到电***领取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经出示质证,***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电***与**之间的支付证明只能说明其之间不是分包关系,是出借资质和挂靠关系。从上报财审材料程序来看,水电二局和****不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三性无异议,至于电***是否已经向**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需要由代理人向当事人核实。但**的代理人没有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将核实的情况回复。水电二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水电二局无关,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电***、**均确认电***将其从水电二局处承包的工程均转包给**;电***、水电二局确认其两方尚未结算工程款。***公司已经收到的涉案工程款均由**向其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与***公司、电***分别是何种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应由哪个主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与***公司、电***分别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首先,案涉的《沥青摊铺施工合同》载明的合同甲方是**,乙方是***公司的前身梅州市泰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摊铺施工合同》内容中并未体现**代表电***与***公司签订合同。从工程款的支付来看,是由电***支付给**,再由**支付给***公司,电***并未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亦是**与***公司进行结算,电***并未参与。***公司认为**与电***之间是挂靠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二审庭审中,**与电***均确认电***将其从水电二局分包的工程转包给**,其两者是转承包关系,因此,**与***公司签订《沥青摊铺施工合同》的行为应属于其承包工程后再分包的个人行为,不代表电***。综上,应认定电***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其中的沥青摊铺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电***与**构成转承包关系,**与***公司属分包关系。一审认定**代表电***与***公司签订《沥青摊铺施工合同》有误。
关于在本案中应由哪个主体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问题。1.如前所述,**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沥青摊铺施工合同》《东山中学体育场沥青摊铺结算确认单》均约定**有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2.***公司认为**与电***之间是挂靠关系,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以此为由要求电***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难以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水电二局与电***均确认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根据本案当事人提及的证据无法查清水电二局就讼争工程是否欠付工程款,***公司要求水电二局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缺乏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在本案中**应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公司曾于2019年4月25日向**发送催收工程款的短信,因此,***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与***公司在2017年1月10日签署《东山中学体育场沥青摊铺结算确认单》,对**欠付工程款844065.76元进行了结算确认,两者已经对欠付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工程欠款的事实已经发生,**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公司诉请从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予以支持。**与***公司签订的《沥青摊铺施工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同利率支付逾付款项违约金。因此,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2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
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4065.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844065.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15.62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15.62元,由**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5.62元,由**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5.62元,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电***工程有限公司均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5.62元,均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