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2991号
原告:东莞市健源泉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下桥工业区厂房贰栋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4747335G。
法定代表人:黄曙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先,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敬新,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雅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东横岭二路7号、9号A栋4276房(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MA59DKFT28。
法定代表人:陈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升,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雅逸街16号1104房,公民身份号码:440822197102011030,系被告的员工。
原告东莞市健源泉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雅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曙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先、冯敬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560000元(该款为支付的总款1285600元,扣除应被告要求外购设备的代付款725600元后的余款);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9067.50元(包括原告自行安装期间支出的材料采购费、人工费、物流交通费、食宿费共计90507.5元及原告垫付的被告原安装期间所欠的费用8560元);四、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怀德淀粉厂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案外人提供“废水蛋白提取设备+纳滤+RO反渗透康处理设备”,该合同设备含运费不含税总金额为34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如原告违约需承担的相关违约责任。鉴于原告无法自行生产部分设备,故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废水蛋白提取设备和蛋白烘干设备,并列明了设备清单,设备总金额为1800000元,该款不含运费,不含税。合同中约定了具体权利义务条款与违约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24日、8月10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即李志升的父亲李洪斌的账户转账100000元、150000元,共计250000元;2018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00000元,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10000元。除直接向被告支付的上述560000元款项外,原告还应被告要求代为向三家案外公司支付款项,分别为向南宁市大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代付268000元、向广西南宁北明贸易有限有限公司代付149600元、向杭州双琼过滤机有限公司代付308000元。综上,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1285600元,超过《销售合同》约定的900000元,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并多支付了385600元。
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设备进行安装运行、调试,而是要求原告再支付180000元款项才继续进行安装调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后双方协商无果。2018年8月中旬,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全部停止。被告的主观意思和实际行为,明确表明其将不再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双方的《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案涉的机械设备是按原告的要求定做的,且设备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认为是原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导致被告没有调试设备,故案涉的合同不符合解除的条件;二、被告只是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300000元,不是560000元,且被告已经将案涉的设备交付给原告,原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三、被告不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因为原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而导致被告没有完成调试的,故相应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套废水蛋白提取设备(1.板框过滤机2套;2.蛋白提取设备2套)、1套蛋白烘干设备(1.高速混合式烘干机2套;2.立式滚筒烘干机1台;3.蛋白分离罐1台;4.过流式紫外线照射器1台;5.等电点调节器1套;6.反应加热罐1台;7.加药装置1套;8.旋风分离器2台;9.星形下料器1台;10.燃烧器1台;11.风机1台;12.变频器75KW1台;13.变频器5.5KW1台;14.变频器3KW1台;15.皮带输送机1台;16.螺旋输送机1台;17.电控1套;18.管道20米),总货款为1800000元;交货时间(收到预付款后):1.蛋白提取设备20天内交货,在共25天内安装运行;2.脱水烘干设备35天内交货,在共45天内安装运行;售后服务:1.提供一年免费保修;2.培训原告指定人员操作、维护并对原告终身服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300000元;2.发货前原告支付被告300000元;3.设备安装完成后,原告支付被告300000元;4.设备尾款按1200元/吨抵货款900000元;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不得擅自违约,必需达到合同内水处理量与水质要求,如未能达到上述要求,由被告一个月内整改完成,整改期间设备及人工费用由被告支付。整改一个月后仍然未达到要求,被告退回原告已支付全款,并参考原告与客户的赔偿协议支付赔偿,被告收回合同设备。
关于设备交付情况。原告主张交付情况如下,废水蛋白提取设备:1.板框过滤机2套(外购),向杭州双琼过滤机有限公司购买,费用308000元;2.蛋白提取设备2套(被告已交付1套大件)。蛋白烘干设备:1.高速混合式烘干机2套(未交付);2.立式滚筒烘干机1台(被告已交付);3.蛋白分离罐1台(被告已交付);4.过流式紫外线照射器1台(未交付);5.等电点调节器1套(被告已交付);6.反应加热罐1台(未交付);7.加药装置1套(被告已交付);8.旋风分离器2台(外购),向南宁北明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费用149600元(第8、11项费用总额);9.星形下料器1台(被告已交付);10.燃烧器(烘干炉)1台(外购),向南宁大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费用268000元;11.风机1台(外购),向南宁北明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费用149600元(第8、11项费用总额);12.变频器75KW1台(被告已交付);13.变频器5.5KW1台(被告已交付);14.变频器3KW1台(被告已交付);15.皮带输送机1台(被告已交付);16.螺旋输送机1台(被告已交付);17.电控1套(被告已交付);18.管道20米(未交付)。被告则主张除了反应加热罐1台未交付外,其他设备均以外购或被告交付的形式已经履行完毕,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设备双方均确认于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9月17日交付。
关于付款情况。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向被告直接支付了货款310000元(自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10日支付了300000元,于2018年9月15日支付了10000元);外购设备垫付货款725600元(支付日期为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27日),共计支付了货款1035600元。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货款310000元及原告向第三方支付了设备款,但具体金额不清楚。
另查,双方确认被告对案涉设备进行了部分安装。对于未完成安装的原因,被告主张是因原告未按约定数额支付货款,故中途退出安装。原告则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款项,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金额,故原告未予支付。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能完成对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导致原告雇请他人安装所产生的食宿费、材料费、安装费、物流费、交通费及垫付被告指派的安装人员的工资等损失共计99067.50元。
再查,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交易曾多次在微信中进行沟通:被告“黄总,我自己制作这块多少付多少。都无所谓,就是说,你迟点付也可以,反正在做完之前就行了,但是外购这块。要你自己付,或者你给我付也行,可能要付的是因为外购这块,我是没有办法的,我自己去做这块的话,那我等一等,我就买点材料就可以开工了,知道吗”、“那个外购的,反正我跟他谈过了,时间都是那个时间,所以你可以看着办,大概是在什么时间、什么时候付给他都可以”;原告“可以!我先帮你付外购的!自购再付你十万”。双方对案涉货款支付时间、设备交付方式进行部分变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付款委托书、收据、转账结果截图、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工业品购销合同、杭州双琼过滤机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设备购销合同、转账凭证、支出费用明细、收据、劳动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说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否有法律依据;二、损失如何计算。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尚有以下设备未交付:1.蛋白提取设备1套;2.高速混合式烘干机2套;3.过流式紫外线照射器1台;4.反应加热罐1台;5.管道20米;被告则认为除反应加热罐1台未交付外,其余设备已交付完毕,本院认为交付设备是被告的主要义务,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尚未交付设备如下:1.蛋白提取设备1套;2.高速混合式烘干机2套;3.过流式紫外线照射器1台;4.反应加热罐1台;5.管道20米。关于安装问题,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金额支付货款为由中途退出安装,原告则认为被告安装时已超出合同约定数额支付了货款。本院认为,双方通过微信协商部分设备向第三方购买,因该设备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提供,故原告向第三方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转账凭证,本院认定原告已支付货款1035600元(包括向被告直接支付的货款310000元、外购支付的货款7256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安装完成后共计支付货款900000元,故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按约定金额支付货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途退出安装,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未能按约定全面履行交付、安装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案涉销售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继续使用外购部分设备。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为了减少双方损失,原告同意继续使用外购设备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货款310000元,原告应向被告返还相应设备(1.蛋白提取设备1套;2.立式滚筒烘干机1台;3.蛋白分离罐1台;4.等电点调节器1套;5.加药装置1套;6.星形下料器1台;7.变频器75KW1台;8.变频器5.5KW1台;9.变频器3KW1台;10.皮带输送机1台;11.螺旋输送机1台;12.电控1套)。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主张其因被告未能完成对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导致原告雇请他人安装所产生的食宿费、材料费、安装费、物流费、交通费及垫付被告指派的安装人员的工资等损失共计99067.50元,并提供了支出费用明细、收据、劳动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额外支出费用,被告应赔偿。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费用数额、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莞市健源泉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雅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限被告广州雅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健源泉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10000元,同时原告东莞市健源泉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广州雅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设备:1.蛋白提取设备1套;2.立式滚筒烘干机1台;3.蛋白分离罐1台;4.等电点调节器1套;5.加药装置1套;6.星形下料器1台;7.变频器75KW1台;8.变频器5.5KW1台;9.变频器3KW1台;10.皮带输送机1台;11.螺旋输送机1台;12.电控1套;
三、限被告广州雅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健源泉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健源泉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90.6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健源泉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99.70元,由被告广州雅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9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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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周吉宁
人民陪审员 党志民
人民陪审员 莫翠娴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应华
李颖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