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律,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2)佛三法坭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地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18元,保全费1215元,共计7733元,由地建公司负担。
上诉人地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地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审判决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有异议,但证据的来源只能在公司,而不可能提供公民以外的其他人为证人。第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所有车辆的费用均由地建公司承担毫无依据,地建公司从未确认冯律汽车的所有费用由地建公司承担。第三,原审判决混淆了汽车用于公司及用于个人的区别,甚至以股权转让协议中提到的工程车辆与冯律的车辆进行类比,该处理错误。第四,购买涉案车辆的款项最有可能定性为借款,而原审判决未作分析就认定不是借款。因此,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支持地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均由冯律、***承担。
被上诉人冯律、***答辩称:第一,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对地建公司的工程车辆有相关约定,但未对登记在冯律名下的车辆进行约定,这是因为地建公司默许冯律合法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第二,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终止经济纠纷的协议,周尚勇的行为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地建公司出资购买登记在冯律名下的粤A579YF车辆的相关款项是否地建公司出借予冯律的款项,冯律、***应否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地建公司出资购买粤A579YF车辆无异议,但对于款项的性质有分歧,地建公司主张该款系地建公司出借予冯律的款项,而冯律、***则认为系自身应得的福利。对此,本院认为,地建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购买上述车辆的相关款项是否为借款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地建公司承担。本案中,地建公司所提供的转账记录和发票等证据仅能证明地建公司支付了购买涉案车辆的相关款项,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推断该款即为地建公司出借给冯律的款项。其次,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冯律名下有其他多辆工程车,协议已对冯律与地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登记在冯律名下的4辆工程车及在公司借支后尚未报销冲账的费用均作出处理,却未对涉案车辆及相应的购车款作出处理。地建公司主张该款项为借款但在冯律离职时遗漏处理该款项,与常理不符。换言之,地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地建公司与冯律达成借贷的合意,未能证明地建公司支付的登记在冯律名下的粤A579YF车辆的购车款为地建公司出借予冯律的款项,故地建公司上诉主张冯律、***连带偿还购买该车辆的购车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地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18元,由上诉人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梁?绮?云
代理审判员 ?曾?朝?阳
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
?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