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4民初8393号
原告(被告):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四路荣华楼31号B座三楼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26809570R。
法定代表人:罗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心,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简鑫元,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简鑫元互为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劳动仲裁请求:简鑫元于2017年4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321;(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3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5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4287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202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200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8)经济补偿39214元;(9)2011年至2017年3月24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6354.4元;(10)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工资4500元。
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4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简鑫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3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8497元、护理费14140元、伙食补助费3115元、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691.95元,以上金额合共149828.95元;(三)驳回简鑫元的其他仲裁请求。
3、诉讼请求:双方在2017年6月23日收到裁决书后,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撤销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430号仲裁裁决书;(2)仅需向简鑫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80元;(3)确认已向简鑫元支付全部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简鑫元应返还停工留薪期内多支付给被告的工资30152元;(4)无需向简鑫元支付护理费;(5)无需向简鑫元支付伙食补助费;(6)无需向简鑫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本案的诉讼费由向简鑫元承担。
简鑫元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321(6369元×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38元(6369元×2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52元(6369元×8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70059元(6369元×11个月);(5)住院期间护理费202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200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8)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9124元;(9)未休年休假工资26354.4元(6369元/21.75×5天×300%×6年、2011年至2016年);(10)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工资4500元。
4、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6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管道检测设备研制,管道工程设计与安装,工程测量,建筑劳务分包等。
5、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简鑫元在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从事机器维修工作。
6、2014年5月12日,简鑫元在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南边镇的仓库工作过程中受伤,伤后被送往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02天(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2月1日)。
7、2014年9月9日,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禅人社认(张)[2014]3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简鑫元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8、2015年5月27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禅)[2015]489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简鑫元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即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
9、接受治疗后,简鑫元返回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处从事原岗位工作。
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简鑫元发放在职期间工资,每月中旬发放上月工资。
11、简鑫元的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情况:(1)2015年3月10日办理《佛山市禅城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轻伤/医疗/康复)》,基金支付12770.32元;(2)2015年8月8日办理《佛山市(禅城区)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等级变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90元。以上待遇已由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收取,并未发放给简鑫元。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简鑫元的身份证复印件。
2、《批量代收付明细清单》。
3、费用报销单及所附单据。
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
5、《关于二零一三年春节放假的通知》、《关于二零一四年春节放假的通知》、《关于二零一五年春节放假的通知》、《关于二零一六年春节放假的通知》、《关于二零一七年春节放假的通知》。
6、《考勤表》(2012年1月、2012年2月、2013年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2017年1月、2017年2月)。
7、《批量代付清单》。
8、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43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广东地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9、仲裁委送达回证(简鑫元)。
10、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11、《申请函》(简鑫元签名日期2017年3月8日)。
12、《佛山市禅城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轻伤/医疗/康复)》。
简鑫元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4、5、6有异议;对证据7、8、9、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简鑫元提交了如下证据:
1、禅人社认(张)[2014]3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佛劳鉴(禅)[2015]489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
3、入院记录共4页。
4、出院记录共2页。
5、佛山市禅城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轻伤/医疗/康复)、佛山市(禅城区)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等级变更)。
6、申请书。
7、简鑫元受伤前12个月工资银行流水。
8、简鑫元离职前12个月工资银行流水。
9、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43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10、佛山禅城区工伤医疗补助金核报表(2017年6月26日)。
1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份。
12、《解除劳动关系函》(日期2017年4月8日)及邮件投递记录(寄出日期2017年4月8日)。
13、公司内部系统登记截图。
14、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版。
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12、13、14有异议。
本院调查的证据:
本案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
双方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简鑫元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认为,简鑫元是2015年3月停工留薪期满,但在2017年2月才向公司主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简鑫元主张的2016年3月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也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简鑫元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124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47元。该公司提供了证据2、3、4、12证明。
简鑫元认为,2014年5月12日,简鑫元在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南边镇的仓库工作过程中受伤,已认定为工伤,公司应按规定赔偿。简鑫元提供了证据1-8、10证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简鑫元是在2017年4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的,即使按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7年2月28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公司称简鑫元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年期间的抗辩意见也不成立。
另外,简鑫元在2017年6月23日收到仲裁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起诉的15日期间为2017年6月24日至2017年7月8日。因2017年7月8日、9日是周六、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2017年7月10日为上述期间的届满日。因此,简鑫元的起诉合法。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认为简鑫元的起诉已超过规定期间的主张与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简鑫元受到伤害已经认定为工伤,且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九级,停工留薪期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简鑫元要求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法。关于双方的争议:
(一)关于简鑫元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以及按此工资标准计算的工伤待遇问题。
对于简鑫元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6124元/月的主张,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认统计时并未加上简鑫元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而该公司为简鑫元缴纳了2011年10月至2017年2月社会保险费,是双方在仲裁庭审陈述中已确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该公司在诉讼中又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且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因此该异议不成立。据此,对该公司因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从简鑫元工资中代扣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代扣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也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简鑫元要求计算工资时应加上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成立。
诉讼中,简鑫元称加上公司代扣的社会保险费为245元/月,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369元/月(6124元/月+245元/月)。该公司不确认,但也不提供代扣社会保险费的证据、工资台账等证据证明发放工资情况。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简鑫元称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369元/月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简鑫元有关的工伤待遇为: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321元(6369元/月×9个月)。简鑫元提交的办理《佛山市(禅城区)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等级变更)》反映,社会保险基金的经办机构在2015年8月8日已核定简鑫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790元,计发基数为2310元/月。因计发基数低于简鑫元的本人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简鑫元有权要求补足差额。另外,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也承认已收到上述款项但未向简鑫元支付。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该公司应向简鑫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7321元。该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52元(6369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38元(6369元/月×2个月)。对于简鑫元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该公司主张2847元/月、简鑫元主张为5633元/月。双方主张的工资数额均低于简鑫元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6369元/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简鑫元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6369元/月计算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因此该公司应向简鑫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0952元。扣减简鑫元提供的《佛山禅城区工伤医疗补助金核报表》反映,社会保险基金的经办机构在2017年6月26日已核报简鑫元的医疗补助金6181.2元(计发基数3090.60元/月),该公司应向简鑫元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556.8元(12738元-6181.2元)。该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停工留薪期工资:70059元(6369元/月×11个月)。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确认,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通过银行转账向简鑫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1562元。但该公司称简鑫元在2015年2月借款3000元,故公司在当月发工资时扣除了该笔借款。但简鑫元否认借款,而该公司除陈述外又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公司关于借款、以及已向简鑫元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44562元(41562元+3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该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28497元(70059元-41562元)。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
双方提供的《佛山市禅城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轻伤/医疗/康复)》反映,申报简鑫元的伙食补助3115元、医疗费50928.40元,社会保险基金的经办机构在2015年4月15日核报为12770.32元,不纳入工伤保险支付金额为41273.08元。诉讼中,双方确认简鑫元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是由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
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审核没有批准支付伙食补助、医疗费。其一、简鑫元在诉讼中已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述费用是为治疗简鑫元工伤而产生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简鑫元受到事故的伤害、并已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有承担简鑫元为治疗工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的义务。该公司关于不纳入工伤保险支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抵扣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双方在诉讼中确认上述待遇是由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申报、收取,而且该公司也承认在核定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复议。因此,虽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审核后双方均可对核定的待遇提出异议主张权利。但是,按照本案有关伙食补助、医疗费待遇由该公司申报、收取,而该公司申报后又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该公司要求简鑫元承担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审核没有批准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因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公司仍应向简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40元(100元×70%×202天)。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在简鑫元住院期间已派人护理,简鑫元要求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因简鑫元未举证证明护理级别、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因此,应确认公司支付的护理费为14140元(70元/天×202天)。
因简鑫元未举证证明鉴定费390元支付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简鑫元主张鉴定费证据不足,简鑫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其支付鉴定费39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称员工陈锦杰在简鑫元住院期间向其支付了现金2000元,但简鑫元否认。因该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单》签名的是陈锦杰并未反映与简鑫元的关联,而且陈锦杰也未出庭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公司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在本案中扣减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向简鑫元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017年3月1日至24日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认为,简鑫元是在2011年1月入职,公司每年统一安排员工在春节期间休年休假。简鑫元在2017年2月多次口头提出辞职,在2017年2月28日通过微信发送申请函确认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在2017年3月8日补充递交书面申请函再次确认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简鑫元在离职后没有回公司上班,而公司已足额发放简鑫元离职前工资并及时购买社保,因此简鑫元请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没有依据。公司提供了证据2-11证明。
简鑫元认为,受伤后多次要求公司按照国家工伤赔偿标准赔偿损失但均遭拒绝。在简鑫元未提出辞职的情况下,公司私自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并未告知,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另外,简鑫元于2010年10月8日入职,工作至2017年3月24日,在职期间没有休带薪年休假,公司也未支付2017年3月1-24日的工资。简鑫元提供了证据8、11-14证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关于2011年至2016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
简鑫元是在2017年4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简鑫元应举证证明2015年4月前未休带薪年休假的事实;而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则应举证证明2015年4月后简鑫元休带薪年休假的事实。简鑫元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4月前的出勤工作情况,证明未休带薪年休假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简鑫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简鑫元关于未休2014年前的带薪年休假的主张,以及要求支付2014年前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2015年、2016年春节放假通知,但通知并没有涉及安排员工休带薪年休假的内容,而且该公司也未提供有关的考勤记录情况,也没有提供工资台账。在该公司未能继续举证证明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该公司制作的放假通知认定其主张成立证据不足,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简鑫元关于未休2015年、2016年带薪年休假共10天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已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为1310元/月,简鑫元否认并主张标准为6000-7000元/月。但是,双方在诉讼中均未举证证明。因双方未继续举证证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十九条,《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广东省企业贯彻实施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该公司应向简鑫元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为1388.51元[1510元/21.75×10天×(300%-100%)]。
(二)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原因,以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3月24日工资、经济补偿的争议。
首先,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
简鑫元在诉讼中提供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的《佛山禅城区工伤医疗补助金核报表》载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签收人”处还有简鑫元本人的签名确认。因核报表是社会保险基金的经办机构核定制作,而且简鑫元也已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应予确认。核报表是由简鑫元提供,且简鑫元在诉讼中承认由其申报、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简鑫元称签名确认的日期并非劳动关系实际解除日期的主张,证据不足。因此,核报表载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日期、简鑫元签名确认的内容,可证明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的主张,而且证明力大于简鑫元提供的其他证据。因此,对该公司关于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简鑫元请求支付2017年3月1至24日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
其次,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经济补偿的争议。
简鑫元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并在仲裁庭审中称“……申请人以申请人工伤原因及被申请人不发放工伤补偿……存在众多的违反劳动法情形,也没有按照购买社保,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简鑫元的仲裁请求、陈述已证明了简鑫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简鑫元在诉讼中虽称是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该公司否认,简鑫元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简鑫元诉讼中的主张证据不足。
因双方没有办理离职手续明确离职原因,按规定应审查简鑫元提起劳动仲裁时提出的离职理由,判断该公司是否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简鑫元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的理由为受伤后多次要求公司按照国家工伤赔偿标准赔偿损失但均遭拒绝,且在简鑫元未提出辞职的情况下,公司私自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并未告知,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
关于简鑫元提出的理由:其一、简鑫元也确认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已为其缴纳了2011年10月至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简鑫元主张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相符。
其二、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前未支付护理费、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向简鑫元支付,是以上已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简鑫元可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但是,本案事实反映,简鑫元在发生上述情形后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未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简鑫元是至2017年4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上述理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本案中认定简鑫元在近二年后才提出因上述情形解除劳动合同仍是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与双方在上述情形发生后一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并不相符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认定简鑫元上述理由成立依据不足。
其三、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的工伤待遇是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时支付的。简鑫元以该公司拒绝支付上述待遇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因劳动关系是简鑫元提出而解除,简鑫元提出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并且简鑫元没有继续举证证明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简鑫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简鑫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321元;
二、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简鑫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56.8元;
三、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简鑫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52元;
四、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简鑫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497元;
五、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简鑫元支付护理费14140元;
六、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简鑫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140元;
七、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简鑫元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为1388.51元;
八、驳回广东地建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简鑫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锦棠
二〇一七年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康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