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116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涛景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桥头村厚沙路祠边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4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康营8组,公民身份号码:411************113。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泽礼,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海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07。
法定代表人:曹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达帮,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建平,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一审第三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2-5层及三号楼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85。
法定代表人:TanWernYue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胜南,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雪莹,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涛景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景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海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涛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涛景公司、***起诉请求:一、判令撤销2018年6月27日涛景公司、***与海涛公司签订的《李广柱死亡赔偿协议书》第1、2、3条,尤其是关于涛景公司、***义务的约定;二、判令撤销2018年6月29日涛景公司、***与海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尤其是海涛公司拖欠涛景公司、***等人的工程款用于“抵扣赔偿补偿款”的约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东莞市涛景冷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涛景公司、***已预交,由涛景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1533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涛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涛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涛景公司与海线涛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海涛公司多次承认其转包工程给涛景公司、***,双方之间系转包或劳务分包关系,并非加工承揽关系。因为海涛公司与***公司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其间的“服务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海涛公司必须持有中央空调清洗及消毒的合法资质证书,第五条约定了完工后必须经过当地疾控中心出具现场检测合格报告,否则必须重新清洗消毒。因此,案涉工程对施工方的资质有严格的要求,案涉工程只能是承包合同,并非简单的加工承揽合同,且该合同第15.3条特别约定了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将案涉工程转给任何第三人。海涛公司作为承包方,擅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等人,涛景公司、***与海涛公司之间依然是转包或分包的合同关系,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二、***至今仍然是海涛公司的雇员,虽然***也是涛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本案中始终只是海涛公司的雇员和施工代表,不存在身份混同。现有广东省室内环境卫生行业协会的网站上目前还可以查询到***取得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岗位培训证书人员备案”记录,显示***所在的公司是东莞市海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在涛景公司、***提交的证据《施工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中显示***和其他工人都是海涛公司的员工,并加盖了海涛公司的公章。涛景公司并未出现在任何与发包方***公司的合同或文书中,***公司在案发前后根本不知道有涛景公司存在。一审法院仅依据海涛公司的说法就认定涛景公司是案涉事故死者李广柱的雇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对工业清洗及消毒服务需要资质避而不谈,对海涛公司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的行为不予合法审查,纵容了海涛公司的违法行为,海涛公司的转包行为明显违法,且无效,涛景公司没有相关资质因此非适格的承包人,转包行为当然无效。《工业清洗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章专门规定了“中央空调清洗资质”,海涛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海涛公司取得C级(丙级)空调清洗资质证书,凭借此证书海涛公司才取得了***公司中央空调清洗工程承包权,而涛景公司无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海涛公司将案涉工程转给涛景公司的行为及相关转包协议无效。海涛公司擅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涛景公司及相关施工工人,违反了法律规定,未尽到作为雇主的安全管理责任是造成事故的主因,李广柱的死亡赔偿责任应由海涛公司和***公司全部承担,不应由涛景公司、***承担。四、涛景公司、***虽然无遭受欺诈的足够证据,但是申请撤销合同的主要理由是显失公平。赔偿协议书上签名的牛春晓并无取得相关受偿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虽然经过协商,但是海涛公司并未向涛景公司、***明确其仅仅是垫付责任,涛景公司、***以为签完字就跟自己没有关系才签署的,并不明白“垫付”的含义,实际上也未经过涛景公司、***的账号付给死者家属,此格式合同完全是由海涛公司起草的,该“垫付”的说法是无效条款,涛景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海涛公司答辩称:涛景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并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转包行为与涛景公司、***及海涛公司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并无关联性,***与海涛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涛景公司、***的上诉。
***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涛景公司、***的上诉。1.涛景公司、***将海涛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等同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主张其与海涛公司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海涛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而不具有合法性,属于无效合同是错误的。2.涛景公司、***以海涛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作为确认涛景公司、***与海涛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符合逻辑且没有法律依据。3.涛景公司、***主张***与海涛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涛景公司、***的主张与其与海涛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央空调清洗、消毒服务协议》显示的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相矛盾,与本案《李广柱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中确认的涛景公司、***系用人单位的事实相矛盾,涛景公司、***在没有证据的支持下提出相反的主张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不应认定为本案事实的依据。4.涛景公司、***主张本案空调清洗工作属于建设工程,应适用建设工程和施工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5.涛景公司、***主张海涛公司为其垫付赔偿款的行为系显失公平的行为,并据此主张《***中央空调清洗、消毒服务协议》无效,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6.涛景公司、***确认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央空调清洗、消毒服务协议》的签订的过程中存在欺诈的情形,但又主张系受欺骗才签署,陈述自相矛盾,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涛景公司、***二审法庭调查中补充其上诉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上述法条可以认定转包行为的违法性。
涛景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公证书、查询结果、工业清洗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询问笔录等证据。用于证明***持有海涛公司的上岗证,系海涛公司的员工,而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转包关系及转包的违法性,***公司不知道有涛景公司的存在,所以涛景公司不可能作为生产单位。海涛公司质证认为,对公证书及其查询结果的三性不予确认,公证书所述的网站内容,经海涛公司查询没有任何信息,海涛公司从来没有向该协会申请办理***的资格证;对工业清洗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合法性、真实性予在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海涛公司与涛景公司、***签订的协议没有关联性;对询问笔录,因没有原件,对三性不予确认。***公司认为涛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页面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在该网站查询***备案信息显示的是没有匹配数据;对于有关***的查询结果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备案信息不能等同于海涛公司发出的上岗证;对于另外两份查询结果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资质管理办法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不属于法律法规,不能证明涛景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没有提供原件。
海涛公司提供了发票、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明海涛公司与涛景公司是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涛景公司负责***项目工程的空调清洗,海涛公司有向涛景公司转账支付清洗费用,并由涛景公司、***出具收据,所以海涛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海涛公司提供了***查询结果打印件,用于证明***在该协会网站并没有显示任何查询结果。涛景公司、***确认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涛景公司、***认为海涛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案涉纠纷发生时双方存在何种关系。查询结果反映现在查询不到,但公证时是能查到的。***公司对海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涛景公司、***诉请撤销《李广柱死亡赔偿协议书》及《协议书》能否成立。
涛景公司、***主张本案存在转包行为无效的情形,且***是海涛公司的雇员,***是在被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案涉两份协议,该两份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涛景公司、***一审提供证据均产生于案涉事故发生之前,而涛景公司与海涛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清洗、消毒服务协议书》以及海涛公司向涛景公司转账的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作为涛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该服务协议书时,已明确已方的权利义务。在此前提下,涛景公司、***在《李广柱死亡赔偿协议书》及《协议书》中承认死者李广柱与涛景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确认案涉事故与海涛公司以及***公司无关,涛景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涛景公司、***主张其无需承担责任的证据也为前述证据,而其是在清楚了解事实背景的前提下签订的案涉两份协议书,未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的情形,且涛景公司作为雇主承担案涉事故责任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涛景公司、***于二审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中应予撤销的情形,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驳回涛景公司、***诉请的撤销《李广柱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的约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海涛公司于二审提供的发票、收据、银行转账记录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涛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涛景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陈文静
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嘉荣
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