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TCL智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诺世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TCL智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23民初2122号 原告:***诺世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东平街道平湖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MA3RQHFT8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TCL智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南头大道西59号(2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1465K0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煤改电业务负责人。 第三人:昆山**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虹桥路376号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76700296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北京考拉森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头村西4号1幢1层13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MA007HX52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诺世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公司)与被告广东TCL智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TCL公司)、第三人昆山**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公司)、北京考拉森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考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世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TCL智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昆山**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北京考拉森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世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07,3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人民币1707,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款项**之日止,按LPR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707,3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承包人与发包人关系,由原告承包被告部分设备安装工程。2021年9月,第三人找到原告,要求同原告共同进行泰安市东平县冬季清洁取暖设备安装,拟定由原告承接其中的2765户设备安装。并提供了《政府采购合同》和《授权函》,《政府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系东平县冬季清洁取暖设备并完成安装的项目承包方,《授权函》主要内容为被告对东平县冬季清洁取暖设备安装相关事宜进行授权。遂原告入场施工,于2021年11月完成全部1897户的清洁取暖设备安装工作。项目结束后在《2021年东平县煤改电清洁取暖设备安装项目施工清单》中确认原告施工的1897户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同时确认施工款为人民币1707,300元。由于系争工程系众多农民工人完成,维系众多底层农民工生存需要,而工程又系东平县冬季取暖工程,被告拒绝工程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也影响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请。 被告广东TCL智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答辩人非适格被告,与上述合同纠纷中的原告***诺世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直接业务往来,也未签署过任何书面合同。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实际上为政府采购项目(东平县2021年冬季清洁取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系设备买卖合同及设备安装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申请人与本案并不存在利害关系,系上述案件的案外人。二、本案所涉项目的实际运作情况。东平县2021年冬季清洁取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是由东平县恒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招标,答辩人中标后根据东平县下各乡镇实际采购数量分别签署各乡镇的政府采购合同。因政府回款存在周期性较长的特点,答辩人与北京考拉森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达成项目合作,由该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安装设备综合单价提前将政府采购的设备款预付给答辩人,由该公司承担设备的安装工程,待政府回款后,再将对应设备款、安装款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北京考拉森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当地并无安装队伍,其委托在本地具备一定政府资源与安装资质资源的***(昆山**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具体负责设备安装部分。因安装项目较大,平均每个乡镇都有1000多台设备安装,***便将安装部分分配给了其他几家安装队伍,待政府回款后,款项依次下发进行结算。三、被答辩人的案涉到期应付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东平县2021年冬季清洁取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方已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径直向***诺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户名:***账户:62220216040********】支付了工程款捌拾伍万元整。答辩人受政府采购项目合作安装承揽方(北京考拉森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答辩人转委托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方向实际施工方支付了到期安装款,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第四条以及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煤改电施工分包协议》第二条之约定,本案已到期的工程款应为结算总价款的50%,已悉数支付完毕。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第三人昆山**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备讨要工程款的条件被答辩人与本公司签订的煤改电施工分包协议(东平街道清洁取暖热风机安装施工协议)中,第一条概况中第五条规定:工程完工以政府监管人员、机组生产厂家负责人、监理、村委负责人调试验收签字为准,被答辩人至今未向本公司提供以上资料,应视为本合同中热风机安装施工工程未完工。被答辩方不具备讨要工程款的条件。二、被答辩人的案涉到期应付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东平县2021年冬季清洁取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方已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径直向***诺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户名:***账户:62220216040********】支付了工程款捌拾伍万元整。答辩人受政府采购项目合作安装承揽方(北京考拉森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答辩人转委托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方向实际施工方支付了到期安装款,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第四条以及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煤改电施工分包协议》第二条之约定,本案已到期的工程款应为结算总价款的50%,已悉数支付完毕。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第三人北京考拉森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所属的昆山公司在河北工地上就有合作关系,我们一直约定我公司负责项目设备采购,***公司负责项目具体实施,约定所有给付的回款以政府的回款为准,我们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是口头约定的。我公司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我公司也不知晓原告公司,把我公司列为第三人纯属无稽之谈,我公司坚决反对,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平县2021年冬季清洁取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是由东平县恒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招投标,被告广东TCL公司中标后根据东平县下各乡镇实际采购数量分别签署各乡镇的政府采购合同,被告广东TCL公司与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就东平县街道2765户东平县2021年冬季清洁取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货物全部进场安装完成验收合格,第一个取暖季结束后的5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50%;第二个取暖季结束后的5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80%;第三个取暖季结束后的5日内,**剩余价款”。被告广东TCL公司与第三人北京考拉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合作协议,有第三人北京考拉公司承接涉案项目的安装承揽干工作,被告广东TCL公司在收到山东省东平县“煤改清洁能源”项目招标方下拨的款项后,向第三人北京考拉公司支付相应安装费用。后第三人北京考拉公司与第三人昆山公司达成口头合作协议,北京考拉公司负责项目设备采购,昆山公司负责项目具体实施,约定所有给付的回款以政府的回款为准。2021年9月2日,第三人昆山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煤改电施工分包协议,有原告公司负责具体设备安装,同时约定“甲方按政府采购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安装款”。经双方在施工清单上确认,原告施工完成了1897户项目并投入使用,项目施工款1707,300元。后涉案项目施工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2022年6月8日,广东TCL公司与北京考拉公司签订2021年山东省东平县“煤改清洁能源”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北京考拉公司同意并授权广东TCL公司向其项下农民工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同时2022年6月15日广东TCL公司委托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直接将部分设备安装款支付给相关安装人员,原告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于2022年6月24日收到东平县东平街道财经服务中心直接拨付的设备安装款85万元。 另查明,2022年8月12日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向广东TCL公司下达通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档案资料,档案资料不齐全后续将不再予以付款。 上述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政府采购协议、泰安公共资源交易网截图、授权函、施工清单,被告提交的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委托付款函、煤改电施工分包协议、银行回单、***,第三人昆山公司提交的政府采购合同、委托付款函、煤改电施工分包协议、银行回单、***、东平街道办事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广东TCL公司与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货物全部进场安装完成验收合格,第一个取暖季结束后的5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50%;第二个取暖季结束后的5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80%;第三个取暖季结束后的5日内,**剩余价款”,第三人昆山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煤改电施工分包协议第五款第2条约定“甲方按政府采购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同等比例支付给乙方施工款”,该约定系附条件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于2022年6月24日收到东平县东平街道财经服务中心直接拨付的设备安装款85万元,因被告广东TCL公司与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付款时间节点未到,故第三人昆山公司与原告签订煤改电施工分包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也未到,即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其与第三人昆山公司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诺世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66元,减半收取计1008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83元,由原告***诺世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