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钢铁集团盛达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玉带燃气有限公司杨新路供应站与被上诉人南京钢铁集团盛达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京玉带燃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7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玉带燃气有限公司杨新路供应站,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杨新路**。
负责人:董宏卫,该供应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岐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钢铁集团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卸甲甸/div>
法定代表人:蒋钧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鸣骏,江苏法德东恒(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玉带燃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玉带镇旧滩村/div>
法定代表人:李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玉带燃气有限公司杨新路供应站(以下简称杨新路燃气供应站)与被上诉人南京钢铁集团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钢盛达公司)、原审被告南京玉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带燃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6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白文虎独任审理。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新路燃气供应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岐松、被上诉人南钢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鸣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玉带燃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新路燃气供应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2019年11月29日的《告知函》,要求上诉人在2020年1月15日前搬离出租房。2020年1月7日中央政府已向全国发出“内防扩散、外防输出”并举防疫策略,令行禁止,对疫情防控工作提出要求。上诉人因不可抗力的因素,根本不可能按被上诉人要求在2020年1月15日前搬离出租房,当时南京也逐步封城、封路,停工停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搬离出租房是无理要求。据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南钢盛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因疫情影响,导致无法搬离,所以不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已到期,租赁期限届满时,上诉人应自行搬离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到期日期并非2020年1月15日,因上诉人拒不搬离的行为才导致其后续的占有情况。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玉带燃气公司未陈述意见。
南钢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新路燃气供应站按每月2400元标准,向南钢盛达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支付水电费2156元;2、玉带燃气公司对杨新路燃气供应站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新路燃气供应站、玉带燃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起,杨新路燃气供应站开始承租南钢盛达公司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间半房屋用于经营。2019年9月,南钢盛达公司作为甲方、杨新路燃气供应站作为乙方,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租上述房屋从事经营,租期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2400元;合同期满,如需续签,需提前另行协商签订合同;在房屋租赁期间,由甲方先行按电表数垫付电费,再由甲方向乙方收取费用;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向甲方预付人民币2000元作为押金,协议终止时甲方结算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后,其余款一并退还乙方。现押金2000元杨新路燃气供应站已实际给付南钢盛达公司。2019年11月29日,南钢盛达公司向杨新路燃气供应站送达《告知函》,告知杨新路燃气供应站涉案房屋不再续租并要求杨新路燃气供应站于2020年1月15日之前搬离涉案房屋。上述租赁期限届满后,杨新路燃气供应站仍一直实际占用涉案房屋,并未支付使用费用。此后,南钢盛达公司多次要求杨新路燃气供应站返还租赁房屋,但杨新路燃气供应站一直拒绝。南钢盛达公司故诉至一审法院,诉如所请。2020年5月28日,杨新路燃气供应站从涉案房屋中搬离。
一审法院另查明:杨新路燃气供应站系玉带燃气公司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南钢盛达公司与杨新路燃气供应站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协议,南钢盛达公司也未同意杨新路燃气供应站继续租用租赁房屋,故杨新路燃气供应站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返还租赁物。故杨新路燃气供应站应自2020年1月1日起,按2400元/月的标准向南钢盛达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至2020年5月28日计11840元。现南钢盛达公司、杨新路燃气供应站对于杨新路燃气供应站尚欠的水电费2156元均不持异议,故杨新路燃气供应站应给付南钢盛达公司水电费2156元。杨新路燃气供应站已给付的押金2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杨新路燃气供应站应给付南钢盛达公司11996元。
因杨新路燃气供应站系玉带燃气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质,其民事责任应由玉带燃气公司承担。故对于南钢盛达公司要求玉带燃气公司对杨新路燃气供应站的上述债务在杨新路燃气供应站不能承担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杨新路燃气供应站辩称,因受疫情影响,无法搬家,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租赁期届满时并未有疫情情况发生,且南钢盛达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9日告知杨新路燃气供应站于2020年1月15日之前搬离涉案房屋,杨新路燃气供应站应提前做好搬离准备,且在一审庭审前,杨新路燃气供应站仍未搬离涉案房屋,一直处于违约状态,故一审法院对杨新路燃气供应站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杨新路燃气供应站辩称南钢盛达公司断水断电给其造成的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理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玉带燃气有限公司杨新路供应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钢铁集团盛达实业有限公司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费、水电费合计11996元;二、南京玉带燃气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南京玉带燃气有限公司杨新路供应站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南京玉带燃气有限公司杨新路供应站、南京玉带燃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届满,且2019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告知函》,明确其不再续租。据此,上诉人就应当按约搬离并及时交还房屋,但上诉人直至2020年5月28日才实际搬离涉案房屋。因新冠疫情原因虽给各行业造成一定影响,但涉案租赁合同到期时间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搬离日期,均早于南京市采取一级响应措施之日。上诉人上诉称,因疫情影响,导致其不能及时搬离,故不应当给付占有使用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京玉带燃气有限公司杨新路供应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南京玉带燃气有限公司杨新路供应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白文虎
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焦玲
书记员戴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