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6民初2101号
原告:南京钢铁集团盛达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798097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卸甲甸。
法定代表人:蒋钧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飞,江苏法德东恒(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鸣骏,江苏法德东恒(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玉带燃气有限公司杨新路供应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MA20HAPW1W,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杨新路380号。
负责人:董宏卫,该供应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标,该供应站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岐松,该供应站员工。
被告:南京玉带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162929263,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玉带镇旧滩村。
法定代表人:李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南京钢铁集团盛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南钢盛达公司)与被告南京玉带燃气有限公司杨新路供应站(简称杨新路燃气供应站)、南京玉带燃气有限公司(简称玉带燃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京钢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飞、吴鸣骏,被告杨新路燃气供应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标、陈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带燃气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钢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新路燃气供应站按每月24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支付水电费2156元;2、被告玉带燃气公司对被告杨新路燃气供应站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杨新路燃气供应站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路XX号的三间半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双方进行了多次续签,最后一期合同履行期间为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约定租赁房屋的月租金为2400元。2019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杨新路燃气供应站发出通知,告知被告杨新路燃气供应站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租,要求被告杨新路燃气供应站在该日期前搬离并交还房屋,被告杨新路燃气供应站在收到通知后于签收表上签字。合同到期后,被告杨新路燃气供应站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及通知内容搬离案涉房屋,并拒绝交还房屋。被告杨新路燃气供应站系被告玉带燃气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质,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玉带燃气公司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杨新路燃气供应站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杨新路燃气供应站2019年12月31日搬家,当时正在疫情当中,这个时候原告让被告搬家,被告无法搬,而且被告是经营危险品的,经营地点需要多部门的许可;2、合同到期后,被告主动要求交纳房租,但是原告不收,并且原告之后停了被告两次水电,给被告造成了损失;3、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2156元被告认可,同意给付。
被告玉带燃气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起,被告杨新路燃气供应站开始承租原告南钢盛达公司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路XX号三间半房屋用于经营。2019年9月,原告南钢盛达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杨新路燃气供应站作为乙方,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租上述房屋从事经营,租期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2400元;合同期满,如需续签,需提前另行协商签订合同;在房屋租赁期间,由甲方先行按电表数垫付电费,再由甲方向乙方收取费用;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向甲方预付人民币2000元作为押金,协议终止时甲方结算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后,其余款一并退还乙方。现押金2000元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2019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杨新路燃气供应站送达《告知函》,告知被告涉案房屋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杨新路燃气供应站于2020年1月15日之前搬离涉案房屋。上述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一直实际占用涉案房屋,并未支付使用费用。此后,南钢盛达公司多次要求杨新路燃气供应站返还租赁房屋,但被告杨新路燃气供应站一直拒绝。原告故诉至本院,诉如所请。2020年5月28日,被告杨新路燃气供应站从涉案房屋中搬离。
另查明:杨新路燃气供应站系玉带燃气公司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南钢盛达公司、被告杨新路燃气供应站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协议、告知函、告知函签收表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告南钢盛达公司与被告杨新路燃气供应站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协议,原告也未同意被告杨新路燃气供应站继续租用租赁房屋,故被告杨新路燃气供应站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返还租赁物。故被告应自2020年1月1日起,按24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至2020年5月28日计11840元。现原、被告对于被告尚欠的水电费2156元均不持异议,故被告杨新路燃气供应站应给付原告水电费2156元。被告杨新路燃气供应站已给付的押金2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杨新路燃气供应站应给付原告11996元。
因被告杨新路燃气供应站系被告玉带燃气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质,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玉带燃气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玉带燃气公司对被告杨新路燃气供应站的上述债务在被告杨新路燃气供应站不能承担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新路燃气供应站辩称因受疫情影响,无法搬家,本院认为,双方租赁期届满时并未有疫情情况发生,且原告已于2019年11月29日告知被告杨新路燃气供应站于2020年1月15日之前搬离涉案房屋,被告杨新路燃气供应站应提前做好搬离准备,且在法庭开庭审理前,被告杨新路燃气供应站仍未搬离涉案房屋,一直处于违约状态,故本院对被告杨新路燃气供应站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杨新路燃气供应站辩称原告断水断电给其造成的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玉带燃气有限公司杨新路供应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钢铁集团盛达实业有限公司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费、水电费合计11996元;
二、被告南京玉带燃气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被告南京玉带燃气有限公司杨新路供应站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南京玉带燃气有限公司杨新路供应站、南京玉带燃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家权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 苏
书 记 员 黄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