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10158号
原告:南京钢铁集团恒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长江路1号1幢2208室。
法定代表人:张荣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希,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盛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浦洲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赵汗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飞,男,汉族,1968年3月7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百峰村20号。
法定代表人:毕金宝。
第三人:南京钢铁集团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卸甲甸。
法定代表人:蒋钧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男,汉族,1975年7月22日生,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卸甲甸。
法定代表人:黄一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露英,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南京钢铁集团恒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森公司)诉被告南京盛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公司)、第三人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山公司)、南京钢铁集团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联合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马小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飞,第三人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第三人钢铁联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露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冶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为被告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股东名册上原登记的冶山公司变更为原告,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公司章程变更手续;3、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配合被告办理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变更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第三人冶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冶山公司与江苏亚东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签订股权并购重组协议书,由亚东公司收购张迪民等冶山公司原45名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自然人股东)持有的70%的股权,其中股权并购重组协议书第3条约定:冶山公司控股或参股的六家公司,在股权并购重组中属于非收购资产,该部分资产需从冶山公司剥离给原股东,即冶山公司持有的上述六家公司的股权及收益实际上属于冶山公司的原股东。2016年3月18日,冶山公司、江苏涵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田公司)及自然人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第1条明确约定,亚东公司指定涵田公司作为上述股权并购重组的实施主体。2016年3月24日,冶山公司、涵田公司、亚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上述股权并购重组中的债权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5日,冶山公司、涵田公司、亚东公司与原告及自然人股东签订补充协议二,明确约定原告作为非收购资产剥离的接受方,并且冶山公司需在一周内配合原告出具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完成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即原告实际上享有冶山公司持有的上述六家公司的股权,为被告的实际股东。2016年4月25日,股权并购重组完成。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在股权并购重组完成后,被告的实际股东为原告,冶山公司已不再是被告的股东,冶山公司及被告应当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及冶山公司至今未配合原告完成股东变更手续,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冶山公司的持有被告股权没有10%,是9.9972%,同意变更。
第三人盛达公司、钢铁联合公司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冶山公司(甲方)与亚东公司(乙方)签订股权并购重组协议书,约定:甲方对外投资情况为:甲方目前拥有全资子公司4家,控股合资公司3家,参股8家、分公司10家。本次股权收购的重组范围仅限于甲方控股或甲方实际控制的南京冶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南京钢铁集团冶山吉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南京鑫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夏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京普利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南京钢铁集团冶山天丰实业有限公司6家在冶山游憩经济活力区15平方公里规划范围内的成员企业。黑龙江庆安帝圣矿业有限公司、吉林宏鼎化工有限公司、南京彤天岩棉有限公司、九银村镇银行、南京盛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安徽和县鑫联钙业有限公司等成员公司不在本次股权收购重组的资产范围内(以下称非收购资产)。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组成工作小组,制定上述非收购资产的剥离方案,做好资产剥离工作。剥离企业的债权债务以及在资产剥离中产生的费用与乙方无关,由甲方原股东承担。
2016年3月18日,冶山公司(丙方)与涵田公司(乙方)以及自然人股东(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亚东公司指定乙方受让甲方所持有的丙方70%股权,乙方为亚太公司指定的本次股权收购实施主体。甲方已于2016年3月18日分别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将所持有的丙方70%股权转让给乙方,并且甲方将股权转让给乙方一事已经获得丙方股东会的批准,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2016年3月29日,冶山公司、亚东公司、涵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股权并购重组之后的债权债务问题进行约定。
2017年4月5日,冶山公司(甲方)、亚东公司(乙方)、涵田公司(丙方)、恒森公司(丁方)以及自然人股东(戊方)签订股权并购重组协议书补充协议(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了股权并购重组协议书,就乙方以2100万元的总价款收购甲方70%股权的并购重组事项达成一致合作意见。各方确认甲方是本次股权转让重组中的目标公司,乙方是本次股权转让重组中的收购方,丙方是乙方指定的本次重组中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及收购资产的收购主体,丁方是戊方指定的本次重组中非收购资产的接受主体,戊方是本次重组中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各方确认:2016年3月17日签订了股权并购重组协议书对本补充协议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一致同意共加快完成对非收购资产的剥离工作。各方对上述非收购资产的剥离工作计划安排和确认:(1)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的一周内,双方共同确认剥离方案等资料。甲方应全力配合完成上述剥离资产中6家外部公司的股权转让涉及的公司盖章、股东决议、工商变更等手续。
2016年4月25日冶山公司进行变更,由原股东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自然股东变更为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以及涵田公司。
被告盛昌公司就原告恒森公司关于请求协助做好资产剥离工作的函作出复函,依据2016年3月17日,冶山公司与亚东公司签订的股权并购重组协议书及2017年4月5日相关各方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约定原冶山公司持有的盛昌公司10%股权转让给恒森公司。盛昌公司及股东明确知晓上述情况,并承诺积极配合上述股权转让(剥离)所涉相关事宜的办理。盛昌公司的股东一致同意放弃上述转让(剥离)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另查明,冶山公司持有盛昌公司9.999972%股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并购重组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函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冶山公司签订的股权并购重组协议书补充协议(二)明确约定原告恒森公司作为重组中非收购资产的接受主体,非收购资产中包括被告盛昌公司。被告盛昌公司股东一致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三人冶山公司应当将被告盛昌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恒森公司。因原告恒森公司依法享有被告盛昌公司的9.999972%股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为被告股东且持股比例9.999972%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盛昌公司、第三人冶山公司、盛达公司、钢铁联合公司应协助原告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名册变更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京钢铁集团恒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南京盛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占有在第三人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被告南京盛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9.999972%股权;
二、被告南京盛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南京钢铁集团盛达实业有限公司、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钢铁集团恒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出资证明手续、协助原告办理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变更手续并协助原告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南京钢铁集团恒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54元。由被告南京盛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喻长友
人民陪审员 葛 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倪永男
书 记 员 解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