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26民初796号
原告:江苏金弘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石湖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引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松之,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钢铁集团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卸甲甸。
法定代理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金弘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钢铁集团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立案。原告江苏金弘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金弘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 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姜阿娇
书 记 员 余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