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6民初810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被告: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卸甲甸。
法定代表人:黄一新,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露英,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南京钢铁集团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卸甲甸。
法定代表人:蒋钧元,南京钢铁集团盛达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飞,江苏法德东恒(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鸣骏,江苏法德东恒(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钢公司)、被告南京钢铁集团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刘露英,被告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飞、吴鸣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盛达公司补发2003年至2020年多扣的内退工资34000元,将原告每月补贴还原至195.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00年12月内退,当时的内退工资是打卡。2002年,被告更换了原告的内退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的内退工资结构也发生了改变。2008年,南钢内退工人实行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内退工资第一项是394.86元,更换内退证后,第一项增加到572元,但是第二项各种补贴由原来的195.7元降低至47.8元。原告实发工资与之前一样,但是这种新的测算方式,原告不认可。根据相关规定,在改制前已经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员工,按照原退养协议执行。
被告南钢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达公司辩称,原告1983年参加工作,2000年办理内退手续。2003年,被告进行了改制。因企业产权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而引起的职工下岗、买断工龄、内退、整体拖欠工资等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是因企业所有权改革造成的内退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法院应当不予理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主张2003年至2020年期间扣发的内退工资,对于超过1年时效期间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当理涉。原告仲裁阶段,仅将南钢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未对盛达公司提起仲裁,本案中将盛达公司直接列为被告,有损盛达公司诉讼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1983年,原告入职被告盛达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被告盛达公司通过银行打卡的形式发放原告工资。2000年,原告因医疗事故申请内退。2000年12月,原告在被告盛达公司内退,内退后被告盛达公司按月支付了原告内退待遇。
2019年11月29日,原告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20)第73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退休申请、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提前退休人员审批表、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20)第73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内退、买断工龄或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被告盛达公司提供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南钢司企字(2003)第202号文件《关于同意南京钢铁集团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三联动”改革的批复》,证明盛达公司于2003年在政府主导下进行企业改制。原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于2000年12月内退,现要求被告盛达公司补发2003年至2020年多扣的内退工资34000元,并将其每月补贴还原至195.7元,该诉讼请求系2003年被告盛达公司改制后发生的内退工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陈 久 荣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佺书记员周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