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民终1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钢铁集团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宁钢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乙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澄建路60号第2幢2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钢铁集团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乙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辛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第8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钢铁公司在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南京钢铁集团盛达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