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6民初第8208号
原告:上海乙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澄建咱60号第2幢2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钢铁集团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钢铁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宁钢69号。
法定代表人:蒋钧元,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乙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乙辛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诉被告南京钢铁集团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钢铁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乙辛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钢铁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乙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农行上海曹行分理处03×××08账户的款项523679.17元为原告所有,停止对原告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受上海爱国热轧有限公司的书面委托合法代收代付了动迁款及其债务。被告申请冻结原告农行上海曹行分理处03×××08账户,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六执字第351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原告上述账户。原告申请执行异议,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16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申请,并告知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诉讼。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民委员委(以下****)2011年7月18日出具的上海市××路××号厂房权属证明,仅能证明出具证明时当天情况,但不能证明出具证明4年后的权属有无变化的实际情况。上海钟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钟鼎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已告知***终止收购上海爱国热轧有限公司(以下*热轧公司)位于上海市××路××号厂房。热轧公司位于上海市××路××号厂房仍为其所有。热轧公司与***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了动迁协议书,动迁款项属于热轧公司所有。被告错误认为动迁款项属于钟鼎公司所有,其申请冻结了原告账户。被告错误申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钢铁公司辩称,位于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X号的厂房属钟鼎公司所有,故该厂房的拆迁款项依法应为钟鼎公司所有;钟鼎公司与热轧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之间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故钟鼎公司与热轧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热轧公司应对钟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热轧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热轧公司借用原告的账户收取钟鼎公司拆迁款项,明显属于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的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3)六沿初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钟鼎公司享有的拆迁补偿款320万元,并向***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本院(2013)六沿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钢铁公司申请执行,并在执行中申请冻结原告农行上海曹行分理处03×××08账户。该账户被本院冻结款项为523679.17元。2.原告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撤销对其账户的冻结。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苏0116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乙辛公司的异议申请,并告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裁定书查明,钢铁公司与宿迁市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宿迁宏达公司)及钟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3)六沿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宿迁宏达公司应向钢铁公司偿还280万元及利息,宿迁宏达公司的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钟鼎公司予以偿还。后钟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宿迁宏达公司及钟鼎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钢铁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定书还查明,***于2011年7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XXX路XXX号原热轧公司6000㎡左右的厂房,现由钟鼎公司所有”。后该厂房拆迁,已支付的拆迁款项汇入乙辛公司账户。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裁定,依法冻结乙辛公司在农业银行上海曹行分理处03×××08账户内款项300万元。3.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原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其被冻结的账户,后变更为要求确认其账户存款为其所有,并停止执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原告属本院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被冻结的账户,后变更为要求确认其账户存款为其所有,并停止执行,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案外人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必须是针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案原告账户被查封后,向本院提出异议,且要求要求撤销被冻结的账户。本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且告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其被查封的账户存款为其所有,停止对其执行。虽原告提起的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事项与其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中的请求事项不一致,但案外人可以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企业等依据相关规定在银行开立账户,对其名下账户的存款享有支付请求权、处分权。原告属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曾向原告账户转入钟鼎公司或热轧公司拆迁款项,均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对其账户存款享有支付请求权、处分权。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账户存款为其所有,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农行上海曹行分理处03×××08账户的存款(已被告冻结的金额为523679.17元)为原告上海乙辛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停止执行。
案件受理费为90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37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王家权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牟新群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樊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