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广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广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应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元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3民初751号 原告:安徽广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寨南路325号温州商城办1-615、616、6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8973575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应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2800号创新产业园二期E2栋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0681887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合肥元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2800号创新产业园二期E2栋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T4EYDX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原告安徽广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应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元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现原告安徽广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合肥应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元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广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广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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