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启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防城港启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桂0602行初18号

原告:防城港启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090746315F。

法定代表人:桑博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秦,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丽,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防城港市金花茶大道中段人力资源市场大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澎,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凤宇,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满族,1971年6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廷亮,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志会,男,汉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原告防城港启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启鑫公司)不服被告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为防城港人社局)及第三人***、温志会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防城港人社局及第三人***、温志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秦,被告防城港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凤宇,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廷亮、陈海燕,以及第三人温志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被告防城港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防城港人社局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防人社工认字〔2018〕10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8年3月28日,启鑫公司安排***在盛隆冶金公司厂区进行更换管道膨胀节作业中,***从架子上掉落受伤,认定***收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2018年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温志会签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温志会作为承包方,承包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1#-6#转炉大修安装工程的其中一部分,系关于大型机械设备维修、安装的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与承包范围为“盛隆公司精炼厂1#-6#转炉除尘捕集罩拆除、安装,蒸汽放散消音器设备拆除、安装,补偿设备拆除、安装”。合同对价格、工程期限、工程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第四条,本合同为包工不包料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为20万元,包括了施工用的所有辅材费、材料费、机械费、工具使用费、安全费、利润等及完成本工程所有的责任及风险费用”,温志会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本安装工程,原告在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与温志会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温志会自带设备并组织带领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3月28日,***在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厂区进行施工作业时,从架子上掉落受伤。2018年12月12日,被告依据***的申请作出了编号为防人社工认字[2018]10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责任。首先,在事故发生前,原告根本没有接触过***,由温志会安排其工作并向其发放工资,原告与***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经由防劳人仲字[2018]第8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其次,温志会带领的施工队独立于原告,施工人员及施工安排全部由温志会负责,不受原告的控制及管理,原告也没有指派人员直接参与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榄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对事实和法律的错误认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编号为防人社工认字[2018]10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2.《施工合同》;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及电子回单截图;4.防劳人仲字[2018]第83号仲裁裁决书;5.防人社工认字[2018]10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防城港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我局于2018年11月28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8年11月3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我局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防人社工认字〔2018〕10068号),并于2019年1月2日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防劳人仲字)〔2018〕第83号》已生效,裁决书认定:1.原告将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1#-6#转炉大修安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温志会;2.***在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1#-6#转炉大修安装工程从事焊工、铆工岗位工作;3.***于2018年3月28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造成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我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1#-6#转炉大修安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温志会,温志会聘用的***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防城港人社局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6、认定工伤决定书;7、认定工伤送达回证;8-11为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合法的,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桂人社发〔2018〕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意见》。

第三人温志会述称: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没有异议。

第三人温志会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回单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启鑫公司与第三人温志会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1#-6#转炉大修安装工程委托温志会承包施工,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盛隆公司1#-6#转炉除尘集罩拆除、安装;蒸汽放散消音器设备拆除、安装;补偿器设备拆除、安装。2018年3月28日,第三人***在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厂区进行施工作业时,从架子上掉落受伤。第三人***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与启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30日,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防劳人仲字[2018]第83号《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经第三人***的申请,被告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防人社工认字〔2018〕10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为本案原告,确认启鑫公司安排***在盛隆冶金公司厂区进行更换管道膨胀节作业中,***从架子上掉落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又查明,被告作出的防人社工认字〔2018〕10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列明的案号存在错误,后更正为“防人社工认字〔2018〕10096号”。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的规定,第三人***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与启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30日,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防劳人仲字[2018]第83号《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及启鑫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就防劳人仲字[2018]第83号《仲裁裁决书》提起民事诉讼,防劳人仲字[2018]第83号《仲裁裁决书》为生效的仲裁裁决书,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启鑫公司将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1#-6#转炉大修安装工程分包给温志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第三人温志会自带设备并组织带领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3月28日,***在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厂区进行施工作业时,从架子上掉落受伤。第三人***、温志会对原告的上述说法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温志会与第三人***形成个人雇佣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审查被告作出防人社工认字〔2018〕10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的关键在于被告温志会是否具备转炉大修安装工程的用工主体资格。

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的规定,涉案的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1#-6#转炉属于锅炉,转炉的安装、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而承包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1#-6#转炉大修安装工程的第三人温志会为个人,而不是单位,且原告及第三人温志会均未能举证证明温志会具备转炉的安装、改造资质,本院确认第三人温志会不具备转炉的安装、改造资质,亦不具备转炉大修安装工程的用工主体资格。

原告在承包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1#-6#转炉大修安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交由第三人温志会承包施工,属于转包而非违法分包。第三人温志会聘用的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受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受理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于当日通知原告举证,并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被告作出的防人社工认字〔2018〕10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不存在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情形,为合法的行政行为。故对于原告请求撤销防人社工认字〔2018〕10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防城港启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防城港启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副本份数为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再加六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另行通知)。

审 判 长  陈 燕

人民陪审员  陈肖芬

人民陪审员  唐毓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杨训杰

书 记 员  黄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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