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启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602民初3073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岭,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以上两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唐山市丰润区燕山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启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新城滏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090246315F。

法定代表人:桑博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丽,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防城港启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被告防城港启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350元、误工收入94900元、被扶养人口抚养费50995.84元、伤残赔偿金89798.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第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244793.71元(313044.24元减去已支付的68250.53元)。二、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兄弟二人负责防城港启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铁管道制造安装工程。***为其工作,2018年11月25日2时许,***在焊接铁管道过程中,启鑫公司安全设施有瑕疵,铁管道翘起把***弹到车间墙壁上又反弹入铁管道中造成***受伤,事故发生后***把***送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医院治疗61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出院诊断及病例载明:***右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L1-4左侧横突骨折;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右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全休6个月;3个月后若右上肢肌力无恢复,可返我院进行手术探查;出院后加强营养,不适随诊;1年后视骨折情况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派人护理。就赔偿事宜各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的规定,依据邯郸爱眼医院謂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邯爱眼司鉴[2019]临鉴字第C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为8级一处,10级两处;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上有祖母崔秀芹1936年4月2日出生,长子2009年11月2日出生,次子2013年12月11日出生,需要赡养抚养。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护理费[(150日一61日)×150元/日]13350元、误工收入(260元/天×365天)94900元、第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4031元/年×20年×32%)89798.4元、被扶养人口抚养费[(5年×11383元/年+10年×11383元/年+13年×11383元/年)×32%-2]50995.8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13044024元减去已支付的68250.53元)244793.71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没有在原告手上的工地上承包或者承揽任何工程,被告***是被告启鑫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其本身是做铆工工作,同时在被告启鑫公司的安排下负责制作安全厂房一部分的代班工作,被告启鑫公司按月给被告***发放部分工资,工资数额与原告一致,被告***只是在工作中履行了职务行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隶属关系,所有的工人工资也都是被告启鑫公司发放的,工作标准也是被告启鑫公司制定的,此外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并且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进行鉴定的评判标准是错误的,该司法鉴定不应当产生司法效应,法院也不应当采信,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被告***仅仅是部分工人的介绍人,并不是原告的介绍人,也没有参与原告诉称工程上的任何事物,更不存在承包工程或者与原告建立劳务雇佣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

被告启鑫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自行雇佣和管理的,原告受到的损害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启鑫公司和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被告***、***承接项目加工制作完成后交给启鑫公司,启鑫公司不参与管理,对于被告被告***、***的雇员,启鑫公司不承担损害赔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高空作业没有绑安全带,加重损害的后果,被告***、***作为管理人,负有管理安全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参照标准错误,其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不客观,结合治疗记录,应当参照人身损害标准计算,鉴定内容和病历不符,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支付完毕,后续医疗费应待发生后再主张。此外,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告伤情应以挫伤为准,关于交通住宿费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证实在此期间其进行了相应的治疗。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5日,***在为启鑫公司焊接铁管道过程中,铁管道翘起把***弹到车间墙壁上又反弹入铁管道中造成***受伤,事故发生后***把***送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医院治疗61天,启鑫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出院诊断及病例载明:***右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L1-4左侧横突骨折;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右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全休6个月;3个月后若右上肢肌力无恢复,可返我院进行手术探查;出院后加强营养,不适随诊;1年后视骨折情况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派人护理。就赔偿事宜各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启鑫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各种费用68250.53元。在审理期间,启鑫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1月8日,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桂正廉司鉴【2020】临鉴字第8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因外伤受伤:1、其右臂丛神经损伤后遗右上肢各肌群肌力3级的致残程度为九级残疾,其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影响功能的致残程度为十级残疾;2、其人身损害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启鑫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原告与启鑫公司虽未签订相关劳务合同,但启鑫公司2019年3月11日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原告系启鑫公司员工,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也证明,2018年10月、11月、12月,启鑫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3500元,备注工资。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启鑫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被告***、***不用承担责任。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被告启鑫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少责任。原告在完成被告启鑫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启鑫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意识,其在作业过程中没有做好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损害的发生,加重了损害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责任的划分,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启鑫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应如何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并参考《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原告的各项费用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启鑫公司表示已支付完毕,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本院支持2100元(3000元×0.7);

3、护理费:原告主张1335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50天。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项目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6702元(58061元/年÷365天×150天×0.7),现原告主张13350元误工费,没有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主张94900元,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工资为3500元/月,鉴定误工时间为365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29808元(3500元/月÷30天×365天×0.7);

5、第二次手术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经核实,原告于2020年5月6日至5月29日就第二次手术支出11258.14元,本院支持7881元(11258.14元×0.7);

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89798.4元,因原告受到多等级伤残,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为21%,则伤残赔偿金为102150.3元(按34745元/年×20年×0.7×0.21),现原告主张89798.4元,本院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抚养费、赡养费:原告主张50995.84元,本院支持41889.44元【分别是:1、原告祖母崔秀芹的赡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亲属证明,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长子朱梓浩的抚养费,原告主张18212.8元(11383元/年×10年×0.32÷2人),本院认定抚养费为39840.5元(11383元/年×10年×0.7÷2人),原告主张的此项抚养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次子朱梓杰的抚养费,原告主张23676.64元(11383元/年×13年×0.32÷2人),本院认定抚养费为51792.65元(11383元/年×13年×0.32÷2人),原告主张的此项抚养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合计支持抚养费41889.44元(18212.8元+23676.64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经核实,实际产生鉴定费3420元(含二次鉴定),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启鑫公司承担2394元,现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主张26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支持5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93826.8元,被告启鑫公司已付68250.53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25576.2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启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第二次手术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5576.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97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防城港启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550元,由原告***承担24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七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971.9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长  宁 菲

人民陪审员  苏丕雄

人民陪审员  何水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