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左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崇左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1402执99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崇左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友谊大道龙胤财富广场**财富中心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057500161M。

法定代表人:芮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侯,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湖路**圣展独立公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9RDF25。

法定代表人:覃万丰,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崇左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9)桂1402民初26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崇左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本院强制被执行人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接驳费517600元,违约金358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3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已于2020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向本院报告财产并履行如下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崇左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接驳费517600元,违约金35880元;2.向申请执行人崇左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待计);3.负担案件受理费5230元,申请执行费7987元。但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

为此,本院对被执行人长江集团发起了财产调查措施,发现:1.被执行人的10个银行账户中共有少量存款,但均已被其他法院在先冻结,本院无法划拨;2.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土地使用权5宗,总面积228819.38平方米,但已先后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查封,本院无法处置;3.登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绝大部分已先后被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在先查封,本院无法处置;4.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位2131个,已被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先查封,本院无法处置;5.被执行人名下的崇左市龙峡山路与山秀路交叉口的西北面(圣展汇豪城中央购物公园)第E栋302号商铺(284.11平方米)、第B栋301号商铺(140.01平方米)、第B栋302号商铺(66.07平方米),崇左市龙峡山路与山秀路交叉口的西北面(圣展汇豪城幸福港)第1栋201号商铺(971.87平方米)、第1栋2-602号房,已由2017、2018年立案执行的191个案件合并实施了查封,为首先查封,但因房产尚未建成交付,暂不能处置变现,待具备处置条件后,本院将进行拍卖并对拍卖所得进行分配。

此外,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工商股权、证券、车辆、公积金、银行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等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其对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表示无法继续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人身线索。至此,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金额为违约金558710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受理费523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杜志华

审 判 员 伍思胜

审 判 员 黄新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兴岗

书 记 员 邓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