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匠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桂匠工程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4民初1169号
原告:***,男,2007年3月16日出生,壮族,学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
法定代理人:许某2,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许宗平,德保县天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桂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前程路4号长乐星城第2幢2层201铺。
法定代表人:刘国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玉红,广西齐川(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保县巴头乡初级中学,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巴头乡巴头街上。
法定代表人:卢加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广,广西祺光昭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15号五象绿地中心一号楼19层。
负责人:黄俊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合根,广西源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桂匠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德保县巴头乡初级中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受理后,德保县巴头乡初级中学申请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许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宗平,被告广西桂匠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玉红,被告德保县巴头乡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合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初,被告广西桂匠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德保县巴头乡初级中学新食堂工程,被告广西桂匠工程有限公司在开挖工程地基坑好后,没有在地基坑周围采取围栏安全措施。2020年10月8日22时许,原告***晚自修下课后和同学一起到食堂前面的自动售货机买饮料,买好后,就在一旁等同学,由于买水的同学比较多,原告就往后退时,掉到开挖好的新食堂地基坑里受伤,当晚学校老师将原告送到巴头乡卫生院治疗,后转到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2020年10月11日转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020年10月18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0977.73元。2021年3月5日,原告向百色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82.7元(10977.73元-报销649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740元、误工费69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62元、残疾赔偿金7171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5662.7元。
被告广西桂匠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在德保县巴头乡初级中学新食堂挖基坑时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的义务,是被答辩人***自身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才会掉到新挖的基坑里。二、学校没有配合答辩人搬走两台自动售货机才导致答辩人没有围护栏,学校在此次事故中有严重的过错,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学校承担。三、被答辩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其自行去鉴定的,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四、被答辩人主张的部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德保县巴头乡初级中学答辩称:一、答辩人完全没有过错,其受伤的原因并不是因学校的过失造成的,是不适格主体。二、答辩人作为学校管理方已经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三、施工方施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四、被答辩人***受伤在主观上也存在过错。五、如法院判决学校需承担责任,相应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六、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并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审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与施工单位因身体受伤产生的纠纷与原告与学校责任纠纷,原告只能选择一种法律关系进行主张。学校与施工单位并非共同侵权,也不存在无意思联络的侵权,学校依法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责任保险,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承担的赔偿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本案中发生的侵权责任应由哪方承担;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3.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4.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出院后在家休息,需要护理人员护理的事实;5.学校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受伤系广西桂匠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6.学生证,拟证明原告离开居住地到城镇生活学习;7.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8.医疗票据、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9.鉴定费,拟证明产生鉴定费的事实;10.交通费,拟证明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11.住宿费,拟证明产生住宿费的事实;12.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广西桂匠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13.照片,拟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事实;14.村民委证明,拟证明原告父亲的护理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广西桂匠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9、12没有异议;对证据4、5、8、10、1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11、1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7的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伤残的依据;认为证据11的住宿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4村民委不能证明原告父亲的误工情况。被告德保县巴头乡初级中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9、12、14无异议;对证据10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对证据11的住宿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13认为原告也有过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德保县巴头乡初级中学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广西桂匠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72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德保县巴头乡初级中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被告广西桂匠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德保县巴头乡初级中学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拟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工程的发包方不是被告德保县巴头乡初级中学的事实;4.巴头乡初级中学安全管理制度和教育图片,拟证明巴头乡初级中学已经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对学生***的受伤不存在过错;5.保险单,拟证明学校已经为学生投保责任险;6.校方责任险单,拟证明学校已经为在校学生投保校方责任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被告德保县巴头乡初级中学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广西桂匠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德保县巴头乡初级中学提供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学校已经尽到管理教育的义务,不排除事故发生后学校补拍的照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广西校方责任保险实施细则,拟证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方式与道路交通事故计算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广西桂匠工程有限公司、德保县巴头乡初级中学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各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广西桂匠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8、10、13的三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这些证据与本案要查明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广西桂匠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其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发票,因与本次治疗的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因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西桂匠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德保县巴头乡初级中学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因这份证据证明内容与本院要查明的侵权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这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和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德保县巴头乡初级中学的学生。2020年8月30日,被告广西桂匠工程有限公司与德保县教育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西桂匠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德保县巴头乡初级中学学生食堂项目。2020年10月8日22时许,原告***晚自习下课后和同学到学校食堂前面的自动售货机购买饮料。由于被告广西桂匠工程有限公司在开挖的新食堂地基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掉到地基坑里受伤。当晚,原告***被学校老师送到巴头乡卫生院治疗,后转入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769.88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825.04元,个人负担944.84元。2020年10月11日转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020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7713.35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3541.27元,个人负担4172.08元。学生意外保险理赔医药费2128.7元,原告住院自费2988.9元。原告出院后在巴头乡卫生院门诊换药多次,共支付医药费975.5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广西桂匠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费用7200元。2021年3月5日,原告向百色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21年3月23日,百色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82.7元,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62元,残疾赔偿金71718,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5662.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广西桂匠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掉到地基里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广西桂匠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发生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德保县巴头乡初级中学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广西桂匠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德保县巴头乡初级中学没有配合搬走两台自动售货机才导致没有围护栏,其提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广西桂匠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才导致本事故的发生,并非系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造成的损害。原告***受伤后到德保县人民医院和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个人支付医药费3964.47元(含出院后的门诊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除了赔偿医药费外,还应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其赔偿标准按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为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171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元(10天×20元)。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票据记载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相符,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562元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住宿发票,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700元的主张,因该费用系原告为了证实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赔偿总额为81822.47元,扣除被告广西桂匠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7200元,尚欠74622.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西桂匠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4622.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6元,依法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广西桂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黄秀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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