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603民初1119号 原告:***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中心区北站西路西侧***邸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L9E4F0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平路27号1号科技研发办公楼第二层20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0253521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诉被告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邸项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355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GX-FC-GC-2021-003号《[***邸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防城港市中心区××路西侧***邸项目地坪漆及交通指示牌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方式:采用含税综合单价包工包料包干、包质量、包材料检测、包水电、包施工措施、包资料、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包竣工验收通过、包管理费用及税金。合同工期60天(以开工通知书为准)。暂定工程量为36473.4㎡,含税综合单价30.97元/㎡,工程总价为1129559元。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因乙方(被告)原因不能按期开工、中途无故停工、消极怠工等原因影响工期的,工期不予顺延;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0元,并在当月项目进度款中直接扣除;工期延误10个日历天的,自第11个日历天起,每延期一天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第8款还约定,本合同其它条款已约定的违约责任外,因一方违约造成对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另行支付违约金20000元。工程于2021年6月17日开工,被告进场施工后仅完成部分工程即于2021年9月1日无故退场。2022年9月,被告向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43766.22元。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8474元。原告认为,《[***邸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邸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擅自停工,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本诉,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广海公司辩称,1.合同没有办理解除手续,实际情况是原告违约再先,原告擅自换了一家施工单位,所以被告默认是自动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施工合同的诉请无异议。2.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退场是因为原告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换了一家施工单位进场施工。3.案涉项目未具备施工条件,所以被告并没有违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广海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邸项目地坪漆及交通指示牌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防城港市中心区××路西侧的***邸项目地坪漆及交通指示牌施工工程交给乙方承包施工。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承包方式采用含税综合单价包工包料包干、包质量、包材料检测、包水电、包施工措施、包资料、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包竣工验收通过、包管理费用及税金;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第二款约定开工日期具体以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书确定的日期为准,图纸变更工期双方另行协商;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开工、中途无故停工、消极怠工等原因影响工期的,工期不予顺延;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0元,并在当月项目进度款中直接扣除;工期延误超过10个日历天的,自第11个日历天起,每延期一天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条第八款约定:本合同其它条款已约定的违约责任外,因一方违约造成对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另行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司于2021年6月15日出具一份《开工令》,载明:被告广海公司承接的***邸项目地坪漆及交通指示牌施工工程现场已具备开工条件,施工时间从2021年6月17日起计算工期,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60个日历天,请广海公司尽快编制施工计划,组织好劳动力及施工机械进场施工,按合同要求完成所有施工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广海公司组织进场施工,双方多次通过微信沟通案涉工程施工事宜。摘录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如下: 2021年8月12日,原告***司员工向被告广海公司**发送“**,我听现场说你们那边现在没材料进场?”,对方回复“不是改成固化剂了”“怎么又做地坪漆啊”;原告***司工作人员回复“不改了”“按原合同要求”“怎么现在没有材料进场了?”,对方回复“为什么不改啊”;原告***司工作人员回复“最终开会沟通的”“应该工程部都跟你对接了吧”,对方回复“没有”,原告***司工作人员回复“那应该也跟现场的说了吧”。 2021年8月24日,原告***司员工向被告广海公司**发送“**,现在***邸那边是什么情况了”,对方回复“地面质量不合格,我们用量超很多”,原告***司工作人员回复“主要是现在你们要求怎样?”“现场的也不说,也不进材料”“有问题就沟通问题”。 同日,原告***司员工向被告广海公司员工发“兄弟,什么情况现在?”对方回复:“**,我们材料用超了两倍的量,这地没办法真没办法接受了”“这混凝土地面真的没办法接收了,太差了”“这种地面按咱们这个单价确实没办法的,硬度不够和起沙的都太多了”。 2021年8月下旬,被告广海公司向原告***司提出退场,原告***司予以同意,双方对被告广海公司已完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广海公司于2021年9月1日退场。后原告***司将案涉未完工程另行发包给案外人广西记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邸项目地坪漆及交通指示牌施工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10月21日,广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支付广海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司支付广海公司工程款38000元的调解协议,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出具(2022)桂0603民初178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广海公司对原告***司主张解除案涉《***邸项目地坪漆及交通指示牌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33554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履行案涉合同中存在无故退场的违约行为,被告辩称其退场是因原告擅自请了其他施工单位进场施工,且案涉施工场地不具备施工条件。本院认为,根据全案证据及***审陈述可知,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过施工场地达不到施工条件问题,故双方就施工场地及施工用料问题进行了沟通。因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便向原告提出退场,原告也表示同意,双方就被告已完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在本院审理的(2022)桂0603民初1786号案件中对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从上述事实来看,被告退场行为并不属于案涉合同约定的“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开工、中途无故停工、消极怠工等原因影响工期的”的违约行为。因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355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邸项目地坪漆及交通指示牌施工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