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0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西路368号大院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高科路8号南宁高新区高科路电子产业园2号楼9楼91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混凝土公司)因与上诉人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海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3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南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广海建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南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广海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南混凝土公司支付贷款77906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以266800为基数;自2021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以116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以3436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45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34500元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海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减至2倍LPR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广州两级法院近年调减违约金的标准是4倍LPR,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应调减至4倍LPR。《购销合同》第6.2条明确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若法院认为《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以酌情调减,但也应最大限度地支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基准,调减至法院所能支持的最大限度。一审法院调减的2倍LPR低于司法实践中调整违约金的常用标准即4倍LPR,忽视了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华南混凝土公司的合法权益,也大幅降低了广海建筑公司的违约成本。(二)华南混凝土公司的资金筹集成本高于2倍LPR,按2倍LPR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不足以填补华南混凝土公司的损失,应以4倍LPR标准计算为宜。华南混凝土公司经营混凝土搅拌业务,需要支付原材料款、运输费用、员工工资等各种费用,需要大量现金流维持正常生产。广海建筑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占用华南混凝土公司现金,华南混凝土公司需要另外借款弥补资金缺口,而借款需要的成本即是华南混凝土公司的损失。华南混凝土公司能从银行借到的流动资金非常有限,不能满足华南混凝土公司的资金需求,华南混凝土公司需要通过自身的关系借款,这种民间私人贷款的利息远高于银行贷款利息,其范围大致在年息12%到24%不等,高于一审支持的2倍LPR,而4倍LPR则在此范围之内,所以按照4倍LPR计算违约金更为合适。
广海建筑公司针对华南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华南混凝土公司提出以四倍LPR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2019年254号的《九民纪要》第50条,出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故华南混凝土公司以四倍LPR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就基本上等同于民间借贷。但本案双方是正常的交易,并非民间借贷,所以应以1.5倍LPR为标准为基础计算违约金。
广海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海建筑公司向华南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594980元,以货款为基数,以LPR的1.5倍计算违约金(以2668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1日起计至2021年9月1日;以1168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9日起计至2022年1月29日;以34368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3日计至2022年1月29日;以634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6日计至2022年1月29日;以59498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0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华南混凝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万科项目作为被抵充的债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的事实表明,广海建筑公司指示案外人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给华南混凝土公司的人民币500000元是华南混凝土公司为了支付本案所涉合同下的价款而支付,应当将涉案买卖合同价款总额扣减500000元后的余额594980元认定为广海建筑公司欠付的货款。华南混凝土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在本案一审中主张广海建筑公司与华南混凝土公司以口头方式就万科项目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下的价款,另行起诉解决争议,且华南混凝土公司在万科项目中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广海建筑公司在该项目中被发包人扣减了工程款的情况下,仍将广海建筑公司与华南混凝土公司存在争议的万科项目下的混凝土价款作为被抵充的债权,不符合适用清偿抵充规则应当满足债权确定的条件。广海建筑公司指示**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500000元给华南混凝土公司,应当认定为是支付本案所涉合同下的沙步项目的价款。本案的事实表明,前述500000元本就是广海建筑公司为了支付沙步项目而指示案外人**支付。况且,万科项目下的价款与本案一样,不存在担保,认定为是支付本案所涉合同下的价款对华南混凝土公司的利益并不会产生损害。沙步项目上诉人需要支付货款余额应当为594980元。(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上,应当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以逾期发生时的LPR的1.5倍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2021年1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本案所涉价款应当最多以LPR的1.5倍计算。(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货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5条、5.2条的约定以及实践中通常都存在的确认结算单之后仍会给与一定期限的付款期限的惯例,华南混凝土公司超过次月5日才向广海建筑公司提出上月《混凝土结算单》,应当从广海建筑公司确认结算单之日起,给与12天的付款期限,第13天才是逾期付款的时间。
华南混凝土公司针对广海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广海建筑公司变更上诉请求的第一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广海建筑公司应支付华南公司货款为779060元,而不是其上诉中所称的594980元,华南混凝土公司认同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华南混凝土公司在另案起诉了广海建筑公司,另案的金额与本案的金额能够一一对应,而且已经开过庭了,刚好减去了本案的77909本金,剩下的本金华南混凝土公司就另行起诉了。广海建筑公司认为万科项目的债权没有确认,与其一审的自认不符。广海建筑公司代理人在一审提交的质证意见对万科项目的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构成自认。2021年7月的沙步项目混凝土结算表是由**国签字确认,广海建筑公司予以承认。万科项目混凝土结算表的签字人同样是**国,这也说明**国是可以代表广海建筑公司签认结算表。万科项目是经过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所以两个项目的金额都是经过双方的结算确认的。所以广海建筑公司以两个项目的金额未得到确认为由主张所有的50万元都是沙步项目的货款是没有依据的。(二)在违约金计算方法上应该最大限度支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以LPR的四倍作为计算标准。(三)7月的结算表是8月18日签的,9月的结算表是10月10日签的。10月的结算表是11月13日签的,可见支付期限在签订结算表的日期之后,所以违约金起算时间没有错误。
华南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广海建筑公司向华南混凝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211908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59263.97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2119080元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广海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保险服务费3100元、律师费70000元。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广海建筑公司向华南混凝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135120元,及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1日,华南混凝土公司(乙方)与广海建筑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沙步项目,施工地点:广州市黄埔区沙步一横路。供货期间: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该项目混凝土工程完工止。甲乙双方每月(自然月)结算一次。对当月货款,乙方应在次月5号前向甲方提交一式肆份的《混凝土结算表》,且甲方应在三天内完成确认并将其中贰份原件交回乙方。甲方若对结算表有异议,应在该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逾期未回复的则视为甲方对乙方提交的结算表内容无异议并同意支付。当月混凝土货款甲方须在次月20日前付清给乙方(例如:2021年6月份的货款,甲方须在2021年7月20日前付清给乙方,以此类推)。若次月未能付清货款,推迟到第三个月支款则在原单价基础上增加10元/m。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一方违约状态持续达30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并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违约方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
2021年7月、2021年9月、2021年10月三张工程名称为沙步项目的《混凝土结算表》显示,沙步旧村改造项目复建地块5地下室地坪项目供货金额分别为266800元、343680元、634500元,共计1244980元。其中,2021年9月《混凝土结算表》显示,本月已收货款金额150000元;2021年10月《混凝土结算表》显示,上月累计应收余额460480元,本月供货款金额634500元,本期累计应收款总额1094980元,广海建筑公司及华南混凝土公司均在该结算表上**予以确认。
另查明,华南混凝土公司提交2021年9月、10月两张工程名称为万科项目《混凝土结算表》及2021年11月工程名称为万科项目的《预拌混凝土送货单》。2021年9月、10月《混凝土结算表》显示,2021年9月供货金额为184080元,双方于2021年10月10日完成结算;2021年10月供货金额为902905元,双方于2021年11月13日完成结算。华南混凝土公司庭后核实万科项目与沙步项目相距甚远,涉案合同不包含万科项目供应货物,不在本案中主张万科项目部分货款。经一审法院询问,华南混凝土公司主张2021年9月、10月万科项目的《混凝土结算表》所涉货款应于双方结算当日支付;广海建筑公司主张2021年9月、10月万科项目的《混凝土结算表》所涉货款应于双方结算后支付。
再查明,双方均确认被告向华南混凝土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支付货款15万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货款50万元。华南混凝土公司主张50万元支付的是万科项目款项,广海建筑公司则主张50万支付的是沙步项目款项。
又查明,为追索沙步项目与万科项目货款,华南混凝土公司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70000元律师费及支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3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南混凝土公司、广海建筑公司之间签署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
关于广海建筑公司欠付沙步项目货款问题。根据工程名称为沙步项目的三份《混凝土结算表》,华南混凝土公司2021年7月供货金额266800元;2021年9月供货金额343680元,同月已收货款150000元;2021年10月供货金额634500元。根据工程名称为万科项目的两份《混凝土结算表》,华南混凝土公司2021年9月供货金额为184080元,双方于2021年10月10日完成结算;2021年10月供货金额为902905元,双方于2021年11月13日完成结算。对于广海建筑公司2021年9月18日所偿还的15万元,双方均认可系偿还沙步项目货款。对于广海建筑公司2022年1月29日所偿还的50万元,双方对清偿顺位既无约定、在清偿债务时亦未指定,结合现有证据、双方供货、结算、付款等交易实际情况,该笔款项应先清偿沙步项目2021年7月未付货款116800元,剩余部分先清偿万科项目2021年9月货款184080元,再用于清偿沙步项目2021年9月货款199120元。综上所述,广海建筑公司还应向华南混凝土公司支付沙步项目货款779060元(沙步项目货款总额1244980元-2021年9月18日已付150000元-2022年1月29日已付315920元=未付货款779060元)。
关于沙步项目货款违约金问题。双方在购销合同约定当月货款与次月20日前付清,广海建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5.2条、第6.2条均对逾期支付货款后产生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该两条约定不一致。与此同时,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应付未付货款,计算时间自合同约定当期付款时间届满次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沙步项目违约损失问题。购销合同约定违约方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华南混凝土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保险服务费系因被告违约所致损失,结合沙步项目欠款情况与相关收费标准,一审法院酌定广海建筑公司向华南混凝土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保险服务费12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广海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南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77906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以266800为基数;自2021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以116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以3436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45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34500元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二、广海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南混凝土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广海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南混凝土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费1200元;四、驳回华南混凝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738.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华南混凝土公司负担2119.02元;广海建筑公司负担10619.92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2023年2月13日,广海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广海建筑公司在涉案沙步项目中尚欠华南混凝土公司货款金额是多少;(二)广海建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算点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审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广海建筑公司对涉案沙步项目总货款为1244980元无异议,但认为双方通过另案诉讼解决的万科项目中,华南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广海建筑公司2022年1月29日向华南混凝土公司偿还的款项应属于全额支付涉案的沙步项目货款。本院认为,广海建筑公司对在两个不同项目中作为买方均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在双方对清偿顺序没有约定,且广海建筑公司付款时无特别指向款项用途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尚欠货款的先后顺序认定所偿还的对应货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广海建筑公司抗辩万科项目中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可在另案中处理。广海建筑公司对涉案沙步项目总货款无异议,却又在二审阶段提出申请对结算单上公章进行鉴定,该鉴定申请对本案需认定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关于违约金计付标准。涉案合同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为:若次月未能付清货款,推迟到第三个月支款则在原单价基础上增加10元/m。广海建筑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广海建筑公司一直未依约清付涉案货款,构成违约。考虑到涉案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标准、广海建筑公司履约过程中存在过错程度,结合华南混凝土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调整广海建筑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华南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广海建筑公司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再调低违约金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起算点,广海建筑公司主张在确认结算单后应给与12天的付款期限,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此,本院确认违约金计算相应基数及起算点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综上所述,华南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广海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351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35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35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东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906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以266800为基数;自2021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以116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以3436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45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34500元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广东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38.94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广东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395.94元,上诉人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2元,由上诉人广东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上诉人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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