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汇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8958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汇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永平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翀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高科路8号南宁高新区高科路电子产业园2号楼9楼9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汇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兴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汇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143789元和违约金228757.8元(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暂计至2022年6月6日)及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2.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实现而产生的律师费6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4.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的担保费。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变更为货款金额变更为104378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万科城市之光、金色里程地下室地坪项目”工程,与本公司签订《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对混凝土单价、结算及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143789元未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广海公司答辩称:一、广海公司已经支付给汇兴公司的贷款累计金额为1725809元,汇兴公司诉求货款金额虚多了155809元。根据银行汇款记录,广海公司向汇兴公司的已付货款情况为:2021年7月8日已付款55809元(此笔款汇兴公司未计入已收款金额);2021年9月4日已付款500000元(此笔款汇兴公司少计10万);2021年9月18日已付款70000元:2021年10月27日已付款300000元:2021年11月29日已付款500000元;2022年1月28日已付款250000元;2022年4月30日已付款50000元。以上己付款金额合计:1725809元。汇兴公司少计收款金额合计为155809元。二、广海公司迟延付清贷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金、律师费、保函费等违约责任。首先,从付款记录上看,广海公司在汇兴公司供货期间及供货后陆续7次向汇兴公司支付货款,累计付款金额已经达到了1725809元,在汇兴公司起诉前的2个月仍有付款。这说明广海公司主观上并没有拖欠货款的恶意。其次,广海公司迟延付清货款的主要原因在于汇兴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汇兴公司向广海公司承包的增城万科城、金色里程、黄埔的城市之光、沙步小学等工程项目供应的混凝土材料,在浇筑后均大面积发生了开裂等质量问题,甚至增城万科城混凝土的强度严重不达标,已经被打掉了还在等待重新购料和返工,此外,汇兴公司一直未按约定的3.7条款向广海公司提交其所供应的混凝土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致使广海公司无法推进混凝土供货及工程的质量验收,严重影响了广海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收款和付款。由此可见,广海公司并非无故拖延付款。第三,广海公司向汇兴公司结算付清货款的前提,必须是以汇兴公司供货质量合格为前提,由于汇兴公司供货混凝土存在大范围的质量异常问题以及汇兴公司一直未按约定的3.7条款向广海公司提交其所供应的混凝土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广海公司有正当理由延迟付清涉案货款,故不构成违约行为,不需要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律师费、保函费等违约责任后果。三、汇兴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按约定履行质量条款义务,存在质量违约行为,已经对广海公司造成了严重的声誉损害和经济损失,具体质量问题有待进行司法鉴定,具体损失有待进行司法评估,汇兴公司由此应当承担质量违约责任,赔偿广海公司的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广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汇兴公司向广海公司赔偿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材料、人工等经济损失1235000元;2.汇兴公司向广海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70000元;3.汇兴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广海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汇兴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文本是汇兴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约定汇兴公司汇兴公司向广海公司广海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条款3.1约定质量标准为《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及其引用的技术文件要求和相关规定,条款3.5约定因混凝土本身的强度不够而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条款3.7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所供应的混凝土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条款6.1约定乙方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要求,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条款,条款6.3约定违约方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汇兴公司汇兴公司向广海公司广海公司承包施工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的万科城市之光地下室、沙步小学地下室以及位于广州市增城区的万科城地下室、金色里程等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但汇兴公司的混凝土送货浇筑到工程部位后,每个工程项目混凝土都出现了大面积的开裂、强度不达标等质量问题,增城万科城地下室混凝土因强度不达标已经被打掉待返工之中,业主有很大意见,致使广海公司无法及时收款,也无法及时支付混凝土货款给汇兴公司。广海公司反映混凝土质量问题后汇兴公司也没有回复和解决,而且汇兴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向广海公司提交所供应的混凝土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也致使广海公司无法验收确定混凝土质量数据,混凝土工程项目质量验收也无法顺利推进。因汇兴公司混凝土供货质量问题,必然造成广海公司混凝土材料、返工等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汇兴公司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广海公司的商业信誉及合法权益,汇兴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以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如所诉请。 反诉被告汇兴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全部反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质量合格的混凝土,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理条件下对混凝土进行浇筑,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项目出现的质量问题是由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不合格导致,故原告不应承担被告关于损失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广海公司(甲方、需方)与汇兴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不同强度等级、不同坍落度以及不同单价的混凝土,供货期间为2021年6月1日起至该工程完工止。同时约定,混凝土交货检验应由甲乙双方参与并在监理见证下于浇筑现场进行;混凝土抵达交货地点后,甲方应签认到达时间,并立即组织有相关专业资格的技术人员进行交货验收,交货检验试样应随机从同一运输车卸料量的1/4至3/4之间抽取。取样及坍落度试验应在混凝土到达时间的20min内完成,试件制作(包括标准养护试件和忍条件养护试件)应在到达时间的40min内完成。混凝土试件初凝成型后,由甲方严格按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混凝土试件进行养护,因试件养护不当造成的问题由甲方负责。乙方运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甲方必须在货到现场60分钟组织安排浇筑到工程施工部位。因甲方原因超时卸料或来经乙方同意自行添加物料(包括水)而造成的混凝土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甲方人员不能在现场随意对混凝土加水或其他物质,否则所引起的混凝土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还约定,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对当月货款,乙方应在次月5号前向甲方提交一式两份《混凝土结算表》,甲方应在三天内完成确认并将其中l份原件交回乙方。甲方若对结算表有异议,应在该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逾期未答复则视为甲方对乙方提交的结算表内容无异议。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当月货款甲方须在次月25号前全部付清给乙方。依法违约状态持续达30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且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违约方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经双方对账,广海公司确认汇兴公司于2021年6月向其供应了价值97540元的混凝土,于2021年7月向其供应了价值196049.50元的混凝土,于2021年8月向其供应了价值1011405元的混凝土,于2021年9月向其供应了价值146083.5元的混凝土,于2021年10月向其供应了价值838514元的混凝土,于2021年11月向其供应了价值244227元的混凝土。另,2021年12月,汇兴公司向广海公司供应了价值179979元的混凝土。 2021年7月8日,广海公司向汇兴公司支付55809元;2021年9月4日,广海公司向汇兴公司支付500000元;2021年9月18日,广海公司向汇兴公司支付70000元;2021年10月27日,广海公司向汇兴公司支付300000元;2021年11月29日,广海公司向汇兴公司支付500000元;2022年1月28日,广海公司向汇兴公司支付250000元;2022年4月30日,广海公司向汇兴公司支付50000元。其中,对于2021年7月8日的55809元,汇兴公司陈述系广海公司支付的2021年5月份的混凝土款项,同时陈述,若法院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其会另行主张。广海公司陈述其支付的系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应在本案中扣减;同时陈述,即便此前汇兴公司向广海公司供货,该款项亦系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汇兴公司与广海公司均确认若不扣减2021年7月8日的55809元,广海公司确实拖欠汇兴公司货款1043798元。 涉案合同项下的混凝土用于万科城市之光、万科城、沙步小学和金色里程四个项目,广海公司在浇筑混凝土过程中存在多次超时浇筑的行为,同时,在庭审中,汇兴公司与广海公司均确认汇兴公司并非上述项目下混凝土的唯一供货方。在诉讼中,广海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质量鉴定以及损失评估,本院以汇兴公司并非涉案项目混凝土的唯一供货方,以及广海公司存在多次超时浇筑混凝土为由,对广海公司的上述申请均未予准许。 在庭审中,广海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约,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即便法院认定其违约,汇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亦过高,请求调低。 汇兴公司因涉案纠纷支付了律师费60000元,并支付了保全担保费1432.55元。汇兴公司主张2021年12月计算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179970元。 另,汇兴公司与广海公司向本院申请了庭外和解。 本院认为:汇兴公司与广海公司签订《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为此,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汇兴公司向广海公司交付货物后,广海公司理应向汇兴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关于拖欠货款金额的分歧仅为广海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向汇兴公司支付55809元是否属于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因该款项属于涉案合同签订后由广海公司向汇兴公司支付,且广海公司亦认为该款项为涉案合同项下货款,加之汇兴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货款系其主张的2021年5月份的货款,为此,对于广海公司关于该款项需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双方确认的在不扣减55809元的情况下,广海公司确实拖欠汇兴公司货款1043798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广海公司至今拖欠的汇兴公司的货款金额为987989元。因广海公司未能按约定向汇兴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汇兴公司要求广海公司支付货款987989元、违约金、律师费以及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虽然涉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但是汇兴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体的损失情况,且广海公司亦抗辩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低,为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对汇兴公司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即每月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当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换言之,广海公司需以417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以196049.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以679185.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以37918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以14608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以252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以8385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以6137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以5637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2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2442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2%的标准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1799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向汇兴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汇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变更以及未被本院全部支持的事实,为此,对于汇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酌情予以调整,即广海公司需向汇兴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保全担保费1200元。 因广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汇兴公司提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对于广海公司全部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汇兴公司要求广海公司支付货款987989元、违约金(其中,以417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7月26日起计付至2021年9月3日止,以196049.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8月26日起计付至2021年9月3日止;以679185.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9月26日起计付至2021年10月26日止;以37918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10月27日起计付至2021年11月28日止;以14608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10月26日起计付至2021年11月28日止;以252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11月29日计付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以8385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11月26日起计付至2022年1月27日止;以6137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付至2022年4月29日止;以5637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2年4月30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以2442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2%的标准自2021年12月26日计付起至付清款日止;以1799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自2022年1月26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律师费50000元以及保全担保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汇兴公司主张的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广海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汇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7989元、违约金(其中,以417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7月26日起计付至2021年9月3日止,以196049.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8月26日起计付至2021年9月3日止;以679185.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9月26日起计付至2021年10月26日止;以37918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10月27日起计付至2021年11月28日止;以14608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10月26日起计付至2021年11月28日止;以252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11月29日计付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以8385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11月26日起计付至2022年1月27日止;以6137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付至2022年4月29日止;以5637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2年4月30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以2442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2%的标准自2021年12月26日计付起至付清款日止;以1799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自2022年1月26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 二、被告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汇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三、被告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汇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2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汇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用13853元,由原告广州汇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824元,被告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带负担10029元。反诉诉讼费用8272.50元,由反诉原告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