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null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5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高科路8号南宁高新区高科路电子产业园2号楼9楼9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可,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22)浙0521民初40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广海公司与**公司因买卖合同而提起的诉讼,合同的标的应为货物纤维钢,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故对原审裁定不符,提起上诉。 **公司辩称:德清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无论履行的标的物为何物,接收货币一方及履行义务一方均为**公司所在地,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广海公司在明知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上诉,依法应对其惩戒。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可以据此确定管辖地的“合同履行地”必须是明确约定的“履行地”。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纲纤维订购合同》,仅约定了“交(提)货地及时间:到达需方指定地点”,但并未明确表示将交(提)货地点作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故不能将交(提)货地点等同于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更不能直接据此确定管辖法院,而应认定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本案中,**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要求广海公司依法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案件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德清县,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广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