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属制品有限公司、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4050号 原告浙江***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工业园区2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高新区高科路8号南宁高新区高科路电子产业园2号楼9楼9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该公司职员。 原告浙江***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4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730.47元(以234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暂计算至2022年8月16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纤维订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60吨钢纤维,单价7830元/吨,先发30吨。2021年4月17日,原告将价值234900元的30吨钢纤维交付给被告,并向其开具了足额的发票。之后被告一直未要求原告供应剩余钢纤维,也未支付任何货款。 被告答辩称,原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无事实依据。2021年11月4日,被告已将21吨货物运回给原告,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证实退货的事实。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已经货物退回,无需承担原告所称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钢纤维订购合同、货物签收单、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各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及原告已履行送货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对货物签收单虽有异议,但对收货的事实无异议,且不能说明具体收货时间,因货物签收单签字人员系被告工作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4份,拟证明退货已被原告接收的事实。原告对***聊天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余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已接收货物,因***系运货驾驶员、**并非原告工作人员,仅凭聊天内容,不能证实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钢纤维订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溶性胶粘成排钢纤维60吨,单价为7830元/吨,注明先发30吨,并约定了货物规格型号及质量标准,被告承担运输费用,货到后60日内付清货款。2021年4月17日,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30吨钢纤维。 2021年11月3日,被告采购部员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协商退货。根据双方聊天内容,可以推定原告方意思表示为:被告向原告支付50500元,且货物完好,原告同意退货。嗣后,就退货是否实际履行完毕双方产生争议,被告主张原告已接收其退回的21吨货物,原告称因退回货物严重锈蚀其拒绝接收,货物已由被告拉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21年4月17日确认收货,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于2021年6月17日前付清货款,但双方就退货问题协商的事实,实际上产生了改变原合同约定付款期限的法律效果。考虑到双方对退货协商及争议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主张其已根据双方协商退回了21吨货物,原告否认接收了相关货物,根据被告提交现有证据,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349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际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2日计算至清偿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29.5元,财产保全费1773元,合计4302.5元,由被告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