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13514号 原告:广东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西路368号大院3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高科路8号南宁高新区高科路电子产业园2号楼9楼9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211908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59263.97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2119080元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保险服务费3100元、律师费70000元。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135120元,及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的沙步旧村改造项目复建地块5地下室地坪项目(以下简称沙步项目)签署了《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双方按照实际供货量结算;当月混凝土货款被告须在次月20日前付清给原告(例如:2021年6月份的货款,被告须在2021年7月20日前付清给原告,以此类推)。若次月未能付清货款,推迟到第三个月支款则在原单价基础上增加10元/方。购销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预拌混凝土。截至2021年11月底,原告分别向被告供应了合计4014方预拌混凝土,货款合计2728940元,因被告未能如期付款,实际货款增加至2769080元。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计65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2119080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予清偿。根据购销合同第6.2条、第6.3条之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原告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又根据购销合同第7.1条约定: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的货款实际上分别属于两个买卖合同关系,应按各自的约定处理,被答辩人混合为一个买卖合同是错误的。本案中存在两个工程项目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个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1年6月21日就沙步项目订立的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的供货对象和范围明确约定为沙步项目,详细体现于该购销合同的封面以及合同第一条款。供货时间自2021年6月起至2021年10月,双方于2021年11月13日签署沙步项目《混凝土结算表(2021年10月)》,对该购销合同的实际履约进行了独立结算确认。另一个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1年9月26日就“万科城市之光F地块地下室地坪”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万科项目)达成的混凝土购销关系。因供货时间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供货时间2021年9月至2021年11月,双方于2021年11月13日签署万科项目《混凝土结算表(2021年10月)》,对万科项目进行了独立结算确认。结算表备注3注明结算表作为对账结算依据并代作为合同,即双方确认结算表作为万科项目货款的有效书面合同文件。两个工程项目混凝土买卖,供货项目对象和范围不同、各自独立结算,显然是相互独立、毫无关联的两个买卖合同。被答辩人将万科项目货款混淆并入沙步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是事实和法律关系认知错误。二、沙步项目混凝土买卖合同产生的应付货款余额是594980元。因混凝土供货施工时间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实际购销过程中,放弃了按月结算约定,同意待供货结束后再正式结算确认货款。2021年11月1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沙步项目货款进行正式结算确认,双方授权代表在沙步项目《混凝土结算表(2021年10月)》上签字并**,扣除答辩人于2021年9月18日已支付150000元后,确认沙步项目货款余额为1094980元。因沙步项目货款最早发生,在答辩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答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筹措500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给被答辩人,代答辩人支付相应货款。故答辩人实际未付沙步项目的货款余额为594980元(即1094980-500000=594980元)。三、被答辩人主张沙步项目、万科项目两个买卖合同的混凝土单价在双方已签署确认的结算单价基础上再增加10元/方,没有合同根据,是单方行为,不合理、不合法。四、答辩人逾期支付沙步项目货款,不应按沙步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承担违约金。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1年11月13日签署沙步项目《混凝土结算表(2021年10月)》时,在备注3中明确约定“本结算表作为对账结算依据并代合同”,即双方同意以共同签署的结算表代替了之前的合同文件而作为新的合同文件,而结算表中仅注明答辩人应按结算金额支付货款,并不需要特别支付违约金。其次,退一步而言,沙步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文本是由被答辩人提供,其中的违约金比例为千分之一,明显属于过高。沙步货款自结算确认之日至起诉之日,逾期时间也只是三、四个月时间,被答辩人的损失也只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欠款原因主要是工程回款周期长,答辩人也已经尽最大努力筹措资金支付了部分沙步项目货款,完全没有拖欠的恶意。因此,沙步项目欠款违约金应参照银行利息进行调整。再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1年11月13日才正式签署沙步项目《混凝土结算表(2021年10月)》,即沙步项目货款债权确定日期为2021年11月13日,被答辩人应自2021年11月13日起计算付款期限,故沙步项目货款付款期限至少应为2021年12月20日,沙步项目欠款的违约责任起算日期应为2021年12月21日。五、万科项目的应付货款金额为1103665元。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于2021年11月13日万科项目的货款进行正式结算,双方授权代表在万科项目《混凝土结算表(2021年10月)》上签字并**,确认万科项目的应付货款金额为1086985元,因工程收尾补缺需要,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于2021年11月17日补货8方、单价705元、货款5640元;于2021年11月18日补货16方、单价690元、货款11040元。两次补货金额合计16680元。故万科项目的应付货款金额为1103665元(1086985元+16680元=1103665元)。六、被答辩人不能主张万科项目欠款按照沙步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承担违约责任。万科项目混凝土欠款不是基于沙步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产生,与沙步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毫无关联,双方就该欠款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条款,被答辩人至多只能主张按银行利率主张利息损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1年11月13日才正式签署万科项目《混凝土结算表(2021年10月)》,即万科项目货款债权确定日期为2021年11月13日。双方没有约定万科项目货款付款期限,也无证据显示过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催促支付万科项目货款,故如被答辩人主张利息损失,也应自起诉日期起计算。七、被答辩人的律师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1年11月13日签署沙步项目《混凝土结算表(2021年10月)》时,明确同意以结算表代作为合同,而结算表条款上没有律师费由被答辩人承担的约定条款。因此,被答辩人在沙步项目货款诉讼中,主张答辩人承担其律师费没有根据。其次,万科项目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中,没有关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约定条款,因此被答辩人在万科项目货款诉讼中,主张答辩人承担其律师费没有合同根据。被答辩人关于万科项目货款诉讼的律师费占比金额45481.28元[即万科项目应付货款1103665元÷(万科项目应付货款1103665元+沙步项目应付货款594980元)×被答辩人已付律师费70000元]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根据,货款594980元)×被答辩人已付律师费70000元]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根据。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八、保险服务费3100元不是本案货款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被答辩人可以选择以自有资产进行担保,该费用也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沙步项目,施工地点:广州市黄埔区沙步一横路。供货期间: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该项目混凝土工程完工止。甲乙双方每月(自然月)结算一次。对当月货款,乙方应在次月5号前向甲方提交一式肆份的《混凝土结算表》,且甲方应在三天内完成确认并将其中贰份原件交回乙方。甲方若对结算表有异议,应在该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逾期未回复的则视为甲方对乙方提交的结算表内容无异议并同意支付。当月混凝土货款甲方须在次月20日前付清给乙方(例如:2021年6月份的货款,甲方须在2021年7月20日前付清给乙方,以此类推)。若次月未能付清货款,推迟到第三个月支款则在原单价基础上增加10元/m。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一方违约状态持续达30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并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违约方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 2021年7月、2021年9月、2021年10月三张工程名称为沙步项目的《混凝土结算表》显示,沙步旧村改造项目复建地块5地下室地坪项目供货金额分别为266800元、343680元、634500元,共计1244980元。其中,2021年9月《混凝土结算表》显示,本月已收货款金额150000元;2021年10月《混凝土结算表》显示,上月累计应收余额460480元,本月供货款金额634500元,本期累计应收款总额1094980元,被告及原告均在该结算表上**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提交2021年9月、10月两张工程名称为万科项目《混凝土结算表》及2021年11月工程名称为万科项目的《预拌混凝土送货单》。2021年9月、10月《混凝土结算表》显示,2021年9月供货金额为184080元,双方于2021年10月10日完成结算;2021年10月供货金额为902905元,双方于2021年11月13日完成结算。原告庭后核实万科项目与沙步项目相距甚远,案涉合同不包含万科项目供应货物,不在本案中主张万科项目部分货款。经本院询问,原告主张2021年9月、10月万科项目的《混凝土结算表》所涉货款应于双方结算当日支付;被告主张2021年9月、10月万科项目的《混凝土结算表》所涉货款应于双方结算后支付。 再查明,双方均确认被告向原告于2021年9月18日支付货款15万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货款50万元。原告主张50万元支付的是万科项目款项,被告则主张50万支付的是沙步项目款项。 又查明,为追索沙步项目与万科项目货款,原告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70000元律师费及支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3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 关于被告欠付沙步项目货款问题。根据工程名称为沙步项目的三份《混凝土结算表》,原告2021年7月供货金额266800元;2021年9月供货金额343680元,同月已收货款150000元;2021年10月供货金额634500元。根据工程名称为万科项目的两份《混凝土结算表》,原告2021年9月供货金额为184080元,双方于2021年10月10日完成结算;2021年10月供货金额为902905元,双方于2021年11月13日完成结算。对于被告2021年9月18日所偿还的15万元,双方均认可系偿还沙步项目货款。对于被告2022年1月29日所偿还的50万元,双方对清偿顺位既无约定、在清偿债务时亦未指定,结合现有证据、双方供货、结算、付款等交易实际情况,该笔款项应先清偿沙步项目2021年7月未付货款116800元,剩余部分先清偿万科项目2021年9月货款184080元,再用于清偿沙步项目2021年9月货款199120元。综上所述,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沙步项目货款779060元(沙步项目货款总额1244980元-2021年9月18日已付150000元-2022年1月29日已付315920元=未付货款779060元)。 关于沙步项目货款违约金问题。双方在购销合同约定当月货款与次月20日前付清,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5.2条、第6.2条均对逾期支付货款后产生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该两条约定不一致。与此同时,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应付未付货款,计算时间自合同约定当期付款时间届满次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沙步项目违约损失问题。购销合同约定违约方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保险服务费系因被告违约所致损失,结合沙步项目欠款情况与相关收费标准,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保险服务费1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906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以266800为基数;自2021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以116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以3436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45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34500元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二、被告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三、被告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费12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738.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东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119.02元;被告被告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19.92元。上述款项原告已经全部预缴,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迳付,本院无需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 苑 附: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