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105执异170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南宁市江南区。?? 申请人: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广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江南区**大道12号创意标准厂房五层51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0253521F(1-1)。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广西旺达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39号南宁国际商业贸易中心G型商业楼2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65802347U。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2021)桂0105执保2421号申请人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旺达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撤销(2021)桂0105执保242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39号南宁国××号××室××号车位的查封。事实及理由:异议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经支付全部价款购买了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39号南宁国××号××室××号车位,并已占有涉案车位,应当解除对异议人车位的查封。 经查明:原告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旺达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诉讼阶段根据广西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21年11月3日以(2021)桂0105执保2421号案件查封了广西旺达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39号南宁国××号××室××号等多处车位。 2015年11月29日,异议人与广西旺达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异议人向广西旺达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购买江南区沙井大道39号南宁国××号××室××号商品房,规划用途为车位,车位价款已全部支付,车位已交付异议人使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异议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与广西旺达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车位已交付异议人使用,异议人主张排除对该车位的执行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作为异议审查案件,不宜直接对车位是否准予解封作出裁定,异议人可在异议审查程序终结后(本裁定作出后,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本裁定生效为终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生效为终结),根据审查结果向执行部门申请解除查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39号南宁国××号××室××号的执行。 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