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21民初1812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昆,崇左市扶绥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广西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天等县天等镇天福路七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PBTQA52。
法定代表人:汤天晓。
被告:广西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扶绥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扶绥县新宁镇同正大道**未来城商业街**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MA5QEH8C1M(3-1)。
负责人:汤天晓。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益公司)、广西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扶绥分公司(以下简称福益公司扶绥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昆、被告**,被告福益公司和被告福益公司扶绥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益公司、福益公司扶绥分公司共同赔偿***因做工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7366.53元。事实与理由:福益公司、福益公司扶绥分公司承建了扶绥县渠黎镇碧计村南友高速乡村风貌提升工程,**从福益公司扶绥分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2021年6月初,**找到***到福益公司扶绥分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做电焊工作,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口头约定了权利义务。2021年6月7日上午10点左右,***在工作时从施工面高处摔落,导致右腿受到严重伤害,***受伤当天被**送到扶绥县渠黎镇卫生院诊查,医生认为伤势不重,故未住院(事后证明涉嫌存在误诊)。***因疼痛难忍,**2021年6月21日下午送其至扶绥县中医医院住院医疗,后于6月25日转至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并接受手术,于2021年7月13日出院。***受伤后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已支付,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等损失都没有支付。***曾都多次找**协商赔偿问题,但都没
有达成协议,***追偿未果。福益公司、福益公司扶绥分公司是工程承包方,是受益方,对***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具体为:1.医疗费220.20元+1926.67元+42元+27960.85元=30149.72元;2.误工费:(18+30+9)天×185.61元/天=10579.77元;3.护理费:(18+30)天×174.73元/天=8387.04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6.住宿费:18天×25元/天=450元;7.营养费:5000元;以上合计:57366.53元)。
**辩称,***在其工地受伤住院属实,其同意赔偿***损失,请求法院合情合理、公正判决。
福益公司、福益公司扶绥分公司共同辩称:一、福益公司、福益公司扶绥分公司与***不存在法律的上任何关系,福益公司、福益公司扶绥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的损伤不是在福益公司、福益公司扶绥分公司工地受伤。三、赔偿项目,尽管***所主张的损失与福益公司、福益公司扶绥分公司无关,福益公司、福益公司扶绥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福益公司、福益公司扶绥分公司有必要依***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提出意见: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无误,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交通费计算过高、住所费和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福益公司、福益公司扶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于
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福益公司、福益公司扶绥分公司将承接的扶绥县渠黎镇碧计村南友高速乡村风貌提升工程中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2021年6月初,**雇请***等人对承包的工程做电焊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合同。2021年6月7日上午约10时,***在工作时从施工面高处摔落,导致其右腿受到严重伤害,***受伤当天被**送到扶绥县渠黎镇卫生院诊查,因医生认为伤势不重未住院。过后,***因疼痛难忍,于2021年6月21日下午被**送至扶绥县中医医院住院医疗,6月25日,转至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并接受手术,至2021年7月13日才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0149.72元。出院诊断:右侧胫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3个月内严禁右下肢剧烈活动及下地负重行走,但需注意进行功能锻炼;2.出院后1、2、3、6、12个月门诊复诊,18个月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是否能取出内固定物;3.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壹名,建议出院后继续全休壹个月;4.如有不适请随时来诊。***受伤后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支付,**还支付给***3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知道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于**,在工作期间受伤,对于***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福益公司、福益公司扶绥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且未能举证证明**能够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因此福益公司、福益公司扶绥分公司应当与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可接受了福益公司、福益公司扶绥分公司、**的安全培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登高作业应当具备安全意识,在施工过程中负有安全施工,保护自己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在工作时从施工面高处摔落,导致其右腿受到严重伤害。其对于自身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各自的行为,本院酌定以***自负10%责任为宜。对福益公司、福益公司扶绥分公司认为***不是其雇请的员工,也不是在其工地上受伤,***的伤与福益公司、福益公司扶绥分公司无关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0149.72元、护理费838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误工费10579.77元[(18+30+9)天×185.61元/天],***受伤后先后在扶绥县扶绥县中医院、崇左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出院后3个月内严禁右下肢剧烈活动及下地负重行走,但需注意进行功能锻炼。故***按202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建筑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住院治疗,其及陪护人员往返就医、陪护等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综合***的居住地和就医地点、就医次数和陪护人员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关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确认。以上损失合计:51516.53元。
因此,对***的损失,**应当承担46364.88元(51
516.53元×90%),**已垫付医疗费30149.72元及给付现金3000元,均应予扣减,故**尚需承担13215.16元,福益公司、福益公司扶绥分公司应当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215.16元;
二、广西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扶绥分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75元,被告**、广西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扶绥分公司连带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量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能江
书 记 员 黄鲁青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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