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初688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397号交银大厦。
负责人:栾立冰,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茹娴、胡建航,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华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镇董家山。
法定代表人:罗勇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文杰,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意,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国侦,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张艳,女,1977年2月7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被告:罗勇美,女,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陈飞虎,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罗勇宝,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汪艺松,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姐告经济开发区。
被告:罗加曾,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林丽真,女,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云南万福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世纪城金源国际商务中心1幢15A号。
法定代表人:陆英。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云南华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林国侦、张艳、罗勇美、陈飞虎、罗勇宝、汪艺松、罗加曾、林丽真、云南万福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茹娴、被告林国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龙公司、张艳、罗勇美、陈飞虎、罗勇宝、罗加曾、林丽真、万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同时,被告汪艺松因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但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扣除公告审理期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09499.06元及利息323545.21元、逾期利息(即罚息)1505534.61元、复利163373.11元(暂计至2018年2月2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国侦、张艳、罗勇美、陈飞虎、罗勇宝、汪艺松、罗加曾、林丽真、万福公司对园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全部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律师费、公告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华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华龙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9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逾期还款,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9月4日,被告林国侦、张艳、罗勇美、陈飞虎、罗勇宝、汪艺松、罗加曾、林丽真、万福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华龙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华龙公司提供了10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前即2015年9月2日,各被告与原告签订《展期合同》,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3月2日,展期期间按固定年利率6.75%计息。2016年3月1日,各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展期合同》,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8月2日,展期期间按固定年利率4.75%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林国侦答辩称,本案的借款属实,其与配偶张艳分别签订过保证合同和展期合同,但在发生借款时其仅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在借款合同中加盖其私人印鉴,现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罗勇桂。
被告华龙公司、张艳、罗勇美、陈飞虎、罗勇宝、汪艺松、罗加曾、林丽真、万福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展期合同》十二份、欠款明细、公证书,欲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经质证,被告林国侦对原告提交的与其有关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林国侦及张艳提交协议一份,欲证明林国侦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帮助华龙公司做贷款一事,华龙公司的借款与其无关联。
经质证,原告对林国侦及张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华龙公司、张艳、罗勇美、陈飞虎、罗勇宝、汪艺松、罗加曾、林丽真、万福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法律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国侦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本案争议无关联,且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林国侦与张艳系夫妻关系,罗勇美与陈飞虎系夫妻关系,罗勇宝与汪艺松系夫妻关系,罗加曾与林丽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华龙公司签订编号S531328M120140312448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华龙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9月5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1%,借款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按季结息。2014年9月5日,汪艺松向罗勇宝出具委托书,载明:其与罗勇宝系夫妻关系,因华龙公司向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事宜,本人愿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本人事务繁忙无法亲自到场,委托罗勇宝代表本人签署相关保证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汪艺松将该委托书提交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予以公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于同日作出(2014)厦湖证内字第1257号公证书。同日,被告林国侦、张艳、罗勇美、罗勇宝、罗加曾、万福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531328A2201400299446号(尾号446号)、尾号447号、尾号453号、尾号455号、尾号458号、尾号4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国侦、张艳、罗勇美、罗勇宝、罗加曾、万福公司自愿为华龙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的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罗勇美的配偶陈飞虎、罗勇宝的配偶汪艺松、罗加曾的配偶林丽真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共有人声明处予以签字,声明条款载明: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5日,原告向华龙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5年9月2日,被告林国侦、张艳、罗勇美、罗勇宝、罗加曾、万福公司分别与华龙公司、原告签订编号S531328M220150388071-1号至-6号《展期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华龙公司将编号S531328M12014031244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6年3月2日,展期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75%;展期后逾期利率和复利均以本合同约定利率为基础按原合同约定规则确定;担保人继续为债务人的展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展期后到期日起两年。2016年3月1日,被告林国侦、张艳、罗勇美、罗勇宝、罗加曾、万福公司分别与华龙公司、原告签订编号Z1603LC15690558-1号至-6号《展期合同》,约定将S531328M12014031244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6年8月2日,展期利率为固定年利率4.75%,其他约定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展期合同》一致。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华龙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640500.94元,于2016年8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计还本金690500.94元。经查,截止2018年2月27日被告华龙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23545.21元、逾期利息1505534.61元、复利163373.11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展期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华龙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经两次展期后,被告华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90500.94元,尚欠借款本金9309499.06元,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展期合同》对借款利率、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华龙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2月27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林国侦、张艳、罗勇美、罗勇宝、罗加曾、万福公司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又分别在两份《展期合同》中予以签字确认,视为上述六保证人同意被告华龙公司与原告对《借款合同》的展期,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8月2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上述六保证人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林国侦、张艳、罗勇美、罗勇宝、罗加曾、万福公司应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对涉案华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对债务人华龙公司予以追偿。
关于被告罗勇美的配偶陈飞虎、被告罗勇宝的配偶汪艺松以及被告罗加曾的配偶林丽真应否一并作为保证人就涉案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对此,首先,虽然陈飞虎、林丽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共有人声明处均予签字,但就该共有人声明而言,一方面,该声明所载明的内容仅能证明陈飞虎、林丽真知晓其配偶罗勇美、罗加曾为华龙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并愿意以其夫妻共有财产予以清偿,其旨在就涉案债务能够以保证人罗勇美、罗加曾的全部财产予以清偿提供全面保障;另一方面,陈飞虎、林丽真并无为涉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以该共有人申明的签署即主张陈飞虎、林丽真应作为保证人承担涉案保证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汪艺松虽然出具委托书委托罗勇宝代理其签订保证合同,但原告最终并未比照与同案被告张艳所订立的合同形式与汪艺松签订相应保证合同,而是由罗勇宝代理汪艺松签署共有人声明,故,如前所述,现原告基于该共有人声明进而主张汪艺松应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亦无事实依据。最后,基于陈飞虎、汪艺松、林丽真三人均非涉案原借款保证人,加之涉案主债务之后存在两次展期以及展期利率等实质要素发生的变更,现本案原告确无证据证实其就展期借款与陈飞虎、汪艺松、林丽真建立保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其要求该三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主张及其诉请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华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借款本金9309499.06元及截止2018年2月27日的利息323545.21元、逾期利息1505534.61元、复利163373.11元,及以借款本金9309499.0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和复利均按年利率4.75%上浮50%计),按季结息。
二、被告林国侦、张艳、罗勇美、罗勇宝、罗加曾、云南万福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华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华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12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华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林国侦、张艳、罗勇美、罗勇宝、罗加曾、云南万福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起 俊
人民陪审员 夏敏翔
人民陪审员 梁明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