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初1077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环球金融一至三层、17-19层。
负责人:李卫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波、关丽梅,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沃特美家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昌宏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黄玉珍。
被告:云南华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镇董家山。
法定代表人:林国侦。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宝,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豪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世纪城金源国际商务中心1幢20B-2区。
法定代表人:林春风。
被告:王宝枝,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杜琼梅,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云南沃特美家家居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沃特美家公司)、云南华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龙公司)、昆明豪金建材有限公司(简称豪金公司)、王宝枝、杜琼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波及被告华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宝、被告王宝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金公司、沃特美家公司、杜琼梅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因对被告豪金公司公告送达及申请调解,本案依法扣除相关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沃特美家公司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4999563.9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8.5%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沃特美家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5000元;3、被告豪金公司、华龙公司、王宝枝、杜琼梅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沃特美家公司签署编号为780120132805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沃特美家公司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5%/年,按季结息;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依约向被告沃特美家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豪金公司、华龙公司、王宝枝、杜琼梅签署编号为YLD7801201328051001的《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自愿按照合同约定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沃特美家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签署的编号为780120132805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沃特美家公司,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沃特美家公司提供的金额为1500万元的融资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资金紧张,沃特美家公司申请展期。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沃特美家公司签署编号为78012014280441的《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进行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3日,原告可随时宣布贷款到期并收回贷款,展期期间利率仍为8.5%/年,各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展期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华龙公司、王宝枝共同辩称,起诉金额和利息都没有问题,律师费没有问题,连带担保责任也没有问题。
被告沃特美家公司、豪金公司、杜琼梅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合同》(编号为YLD7801201328051001),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78012013280510)、贷款发放利率联系单、借款借据,3.《贷款展期协议书》(编号为78012014280441),4.律师费、保全费发票,5.《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为ZZ7810201300000053)。被告豪金公司、沃特美家公司、杜琼梅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华龙公司、王宝枝共同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交证据1至证据4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被告豪金公司、沃特美家公司、杜琼梅未发表质证意见放弃其质证权利,被告华龙公司、王宝枝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至于原告提交证据5的证明目的,因涉及案件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判。
被告沃特美家公司、华龙公司、豪金公司、王宝枝、杜琼梅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诉请主张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确认以下事实:《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编号为YLD7801201328051001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华龙公司、豪金公司、沃特美家公司签署编号为ZZ7810201300000053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华龙公司、豪金公司、沃特美家公司作为出质人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钱为债务人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所欠原告(质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该质押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下述各债务人与债权人签署的如下合同:编号为780120132805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务人为豪金公司)、编号为7801201328050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务人为华龙公司)、编号为780120132805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务人为沃特美家公司);本合同项下每一出质人均同意,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人发生质权人有权处分质押财产(保证金)的任一情形时,质权人可直接扣划保证金专户上的保证金用于归还任一违约债务人所欠质权人的债务,出质人放弃任何形式的抗辩权并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质权人均有权直接扣划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保证金专户中的资金。2013年12月23日,被告华龙公司、豪金公司、沃特美家公司分别向原告各自缴纳保证金500万元,合计150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华龙公司、沃特美家公司、豪金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1500万元及产生的保证金利息49.5万元已经用于归还合同编号为780120132805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务人为豪金公司)项下欠款债务15007083.33元,剩余保证金结息487916.67元中243958.33元用于归还合同编号为780120132805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务人为沃特美家公司)项下期内所欠利息,保证金结息487916.67元中的243958.34元用以归还合同编号为7801201328050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务人为华龙公司)项下期内所欠利息。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5000元。
针对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沃特美家公司向原告缴纳的500万元质押保证金及产生的相应利息应否在本案被告沃特美家公司尚欠原告贷款金额中予以偿还抵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及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沃特美家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沃特美家公司出借借款150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5%,逾期利息及复利计算标准为年利率8.5%上浮30%。现原告实际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故针对本案尚欠借款本息,被告沃特美家公司应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5000元,有相应合同依据,且被告华龙公司、王宝枝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华龙公司、豪金公司、王宝枝、杜琼梅的连带保证责任,有相应合同依据,且保证期间未过,对原告主张上述保证人就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沃特美家公司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500万元应否在本案尚欠贷款金额中予以偿还抵扣的问题,《保证金质押合同》明确约定由豪金公司、华龙公司、沃特美家公司作为保证金出质人以三方联保的形式为豪金公司、华龙公司、沃特美家公司分别向原告的三笔流动资金借款统一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出质人同意原告作为质权人可直接扣划保证金专户上的保证金用于归还任一违约债务人所欠质权人的债务。针对本案中沃特美家公司向原告缴纳的500万元质押保证金,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该笔保证金已经用于优先偿还豪金公司所欠原告的1500万元借款债务(《保证金质押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之一),故沃特美家公司向原告缴纳的500万元保证金不能在本案尚欠贷款金额中予以偿还抵扣。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有相应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沃特美家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尚欠贷款本金14999563.95元及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5%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沃特美家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4999563.95元及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5%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
二、被告云南沃特美家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5000元;
三、被告昆明豪金建材有限公司、云南华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宝枝、杜琼梅对上述判决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沃特美家家居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32.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沃特美家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华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昆明豪金建材有限公司、王宝枝、杜琼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能熊
审 判 员 车林恒
审 判 员 陈 锐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韩晓岚
书 记 员 周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