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4民初162号
原告:**,男,1994年4月10生,汉族,农民,住华宁县。
原告:**,男,1997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宁县。
原告:施桂英,女,1940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宁县。
原告:***,男,1938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宁县。
原告:蔡菊英,女,1949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宁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彪,江川区前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华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宁县宁州街道董家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4709826678P。
法定代表人:罗勇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宏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施桂英、***、蔡菊英与被告云南华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绿化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彪,被告华龙绿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桂英、***、蔡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华龙绿化公司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430720元、丧葬费1040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334.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700元、办理丧葬事宜开支的交通费3000元,共计683831.25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19日23时左右,陈朴生驾驶自己所有的云F×××××号三轮摩托车载妻子周保萍在华龙绿化公司使用和管理的坝塘处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及驾乘人员全部驶入坝塘内。交警部门认定,陈朴生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保萍无责任。经鉴定,陈朴生、周保萍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溺水死亡的病历特征。五原告认为,陈朴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只是事故的起因,陈朴生、周保萍死亡的结果是溺水死亡,华龙绿化公司坝塘内的水与死亡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华龙绿化公司不在坝梗上设置警示和安全保障设施,对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尽到职责,对于造成陈朴生、周保萍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要求判如所请。
华龙绿化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本案中,五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华龙绿化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即在水塘四周加固了铁丝网、栏杆及警示标志。另,造成五原告死亡的后果,是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华龙绿化公司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华龙绿化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朴生、周保萍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子**、次子**。施桂英、***系陈朴生之父母,蔡菊英系周保萍之母。华龙绿化公司为陈朴生、周保萍溺水死亡地水塘的管理使用人。2019年11月19日,陈朴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云F×××××号宗申牌ZS250ZH-6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周保萍由华宁县玉华线驶住华宁县宁州街道头发箐村。23时00分许,当车沿头发箐路行至华宁县宁州街道头发箐路华龙公司水塘路段转右弯过程中,车辆失控驶入公路西侧的水塘内,造成陈朴生、周保萍溺水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确认如下事实:肇事车于2013年6月19日注册登记,所有人为陈朴生,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6月。事故地点位于华宁县宁州街道头发箐路华龙公司水塘路段,公路呈南北走向,南至头发箐村方向,北至玉华线方向。公路技术等级为人车混合式四级公路,行政等级为乡村道路,公路纵向线型为弯道(弯道半径R=5900cm),路面性质为水泥路面,路表干燥,视线良好。公路有效路面全宽450cm,公路东侧为土堆,公路西侧土路肩的宽为196cm,公路西侧土路肩外是水塘。该路段无交通标志标线控制。2019年12月31日,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04241201900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朴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保萍无责任。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载明:“当事人陈朴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经鉴定转向系、前轮制动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周保萍乘车无引发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五原告要求华龙绿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举证证实华龙绿化公司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且损害的发生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因果关系。而本案中,交警部门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照片能反映出华龙绿化公司在水塘边设置有铁丝网及警示标志,华龙绿化公司对水塘的管理,已做到警示提醒义务。根据现有证据,陈朴生、周保萍的死亡后果系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与华龙绿化公司管理使用水塘的行为无关,故五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五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桂英、***、蔡菊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38元,减半收取计5319元,由原告**、**、施桂英、***、蔡菊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