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华联高空维修防腐有限公司

盐城市华联高空维修防腐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太原市万宏烟囱特种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1民终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华联高空维修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人民东路31号(L),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飞,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太原市万宏烟囱特种材料厂,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寺街151号院,组织机构代码71985XXXX。
法定代表人:王金兴,董事长。
上诉人盐城市华联高空维修防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太原市万宏烟囱特种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商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华联高空维修防腐有限公司因本案已达成和解协议,明确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商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太原市万宏烟囱特种材料厂不再要求履行为由,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太原市万宏烟囱特种材料厂因本案已达成和解协议,不在要求履行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商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为由,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华联高空维修防腐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太原市万宏烟囱特种材料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太原市万宏烟囱特种材料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华联高空维修防腐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商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太原市万宏烟囱特种材料厂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5元(山西省太原市万宏烟囱特种材料厂已预交),减半收取7152.5元,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太原市万宏烟囱特种材料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5元(盐城市华联高空维修防腐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7152.5元,由上诉人盐城市华联高空维修防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玉根
审 判 员  米青山
代理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辛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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