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华联高空维修防腐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江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华联高空维修防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6民初1406号

原告:南京江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杨新路**。

法定代表人:徐江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新春,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华联高空维修防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位于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人民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飞,董事长。

原告南京江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南京江腾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华联高空维修防腐有限公司(下简称盐城华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公告送达,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江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华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江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租金等费用136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南京江腾钢管、扣件租赁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赁期间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钢管每天0.11米/元,扣件每天0.008元/只等。2013年2月28日至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下欠原告租金等费用63370元。后被告于2015年底支付原告租金等费用49683元,目前,被告仍下欠原告租金1368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南京江腾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南京江腾钢管、扣件租赁协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单位的经办人是韦某某、陈某。

2、2013年2月28日至4月3日原告出具的钢管、扣件送货清单19份。证明原告计向被告出租钢管22027.2米,扣件8140只。

3、2013年2月28日至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金结算表10张,该结算表上有被告单位经办人韦某某或陈某签字。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租金等费用63369.58元,同时,被告于2015年底已支付原告租金49683元,目前被告仍下欠原告租金13687元。

4、2013年6月10日至12月6日原告钢管、扣件退货清单9张,证明被告已经将钢管、扣件全部退还给原告。

被告盐城华联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南京江腾钢管、扣件租赁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赁期间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钢管每天0.11米/元,扣件每天0.008元/只,每月5号结清上月租金。此外,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经办人及收材料的签字人,将是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全权委托人等。在合同尾部乙方一栏加盖了被告盐城华联公司的印章,并有被告单位人员韦某某、陈某签名。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租赁物,自2013年2月28日至4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计22027.2米,扣件计8140只。2013年2月28日至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金结算表,该结算表上均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韦某某或陈某签字,确认:被告下欠原告租金等费用63369.58元。后被告于2015年底支付原告租金等费用49683元,目前,被告仍下欠原告租金等费用13687元。

之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租金等费用,被告均未给付,致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盐城华联公司签订的南京江腾钢管、扣件租赁协议(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由于韦某某、陈某在涉案合同尾部被告栏上,作为被告方的签约代表人签名,因此,韦某某或陈某在2013年2月28日至12月31日在租金结算表上签名,并确认下欠原告租金等费用13687元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单位的职务行为。因此,对被告下欠原告租金等费用1368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盐城华联公司应及时给付此款,其未能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华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江腾公司租金等费用136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5元,由被告盐城华联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朱 林

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

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钟娟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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