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华联高空维修防腐有限公司

8661***与苏州阳星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华联高空维修防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6民初8661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邓道平,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阳星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采莲村。

法定代表人兰春云。

被告盐城市华联高空维修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人民东路**(L)。

法定代表人王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忠华,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苏州阳星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星月公司)、盐城市华联高空维修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道平,被告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星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华联公司承包东莞德永佳纺织公司氧化镁法烟气脱硫改造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阳星月公司。被告阳星月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其,其承包工程后按约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阳星月公司未按约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阳星月公司、华联公司连带支付余款347000元;被告阳星月公司、华联公司连带承担约定违约金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星月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华联公司辩称,其承包东莞德永佳纺织公司脱硫改造工程后,将其中电气管道安装部分发包给被告阳星月公司,并未拖欠被告阳星月公司价款,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从未承诺直接向原告支付价款,对于被告阳星月公司是否拖欠原告价款并不清楚,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阳星月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订了一份《东莞德永佳氧化镁法烟气脱硫改造工程安装合同》,由乙方承包东莞德永佳烟气脱硫改造工程的设备、管道及电气的安装事宜,工程设备由甲方负责采购,乙方负责安装。设备安装时间为35天,合同价款为55万元,此价为全人工费用,不提供发票,合同由双方盖章签字后,甲方支付合同总款的10%即5.5万元;全部设备安装过半,甲方支付合同总款的20%即11万元;现场设备安装好具备调试条件,甲方支付合同总款的20%即11万元;安装验收合格15天后,甲方支付合同总款的40%即22万元;余额10%即5.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运行无质量问题,甲方付清。甲方如未按合同准时付款,造成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甲方应确保所提提供的材料可以准时到达现场,不耽误乙方的安装施工,否则给乙方造成的误工费、停工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必须准时保质保量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安装工程。合同双方必须恪守信誉,如有一方违约必须以工程总造价的20%处罚违约金,同时补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等等。

原告主张,其从被告阳星月公司承接涉案安装项目后,安装了搅拌器、电气设备、管道设备并定作了不锈钢罐体,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上述设备由建设单位提供,原材料由被告华联公司提供,总计已支付合同价款20.3万元,余款被告阳星月公司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阳星月公司支付剩余价款34.7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1万元,因涉案项目由被告华联公司发包给被告阳星月公司,而被告华联公司曾口头承诺相应价款由其直接支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华联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两被告于2015年7月签订的东莞德永佳氧化镁法烟气脱硫改造工程安装合同复印件、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华联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被告阳星月公司及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华联公司表示因相关负责人未交合同原件给其,目前无法联系该人,故对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亦不予确认,但表示其确实将涉案脱硫改造工程的安装施工发包给被告阳星月公司,而涉案脱硫改造项目已完工并已将交付使用。

另查明,原告***自认涉案合同项下价款已支付20.3万元,其中2015年8月15日付6万元,9月20日付10万元,10月20日付2万元,10月30日付2.3万元,表示被告阳星月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资金占用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装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星月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约为被告阳星月公司完成了涉案脱硫改造工程的设备、管道及电气的安装等事宜,可以认定被告阳星月公司已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原告自认已收到合同项下价款20.3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阳星月公司支付余款34.7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星月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阳星月公司按约承担约定违约金11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以涉案项目由被告华联公司发包给阳星月公司且被告华联公司曾承诺直接付款给其为由要求被告华联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阳星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347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10000元,合计人民币45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7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20元,合计人民币6398元,由被告苏州阳星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庄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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