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02民初3864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献策,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娟,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向本院提起反诉。2017年12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原告按工伤保险缴纳基数每月3000元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446.5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要点:反诉被告主张按工伤保险缴纳基数每月3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被告未按照原告之实际工资标准办理社保缴费及严格依法确定缴费基数,故在计算应予支付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应依据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4143.1元/月为计算依据。被告主张不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446.53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在被告公司在职期间,并未实际享受过年休假,且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明证实其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向原告下发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446.53元。被告不依据法定标准和法定期限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未依法计付加班工资、工资等,严重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兴业公司依法应予支付经济补偿,并承担依法补办补缴相关手续、费用的义务与责任。根据原告加班的事实以及原告未依法及时获得劳动报酬的情形,被告亦应依法依规支付相应加班工资、工资。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判令:被告兴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被告向原告补发2017年4月、5月、7月、8月的工资共计16572.4元(按照月工资标准4143.1元/月计算,如无特殊说明,以下各项计算标准同此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900624.2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休息日104天/年×18年;4143.1/21.75×(104×18)×200%713184.7;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11天/年×18年;4143.1/21.75×(11×18)×300%113149.5;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年休假(5×10+10×8);4143.1/21.75×(5×10+10×8×300%74290)};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59.8元(4143.3/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59.8元(4143.3元/月×6);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4575.8元,并加倍支付100%赔偿金;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7日二倍工资82862元;被告按照法定期限与标准为原告办理自入职之日至离职之日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相关费用。
原告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答辩要点:出具离职证明不属于仲裁和诉讼的范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能,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仲裁已经查明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已向***支付2017年4月、5月、7月、8月的工资,加班工资应当予以驳回,仲裁也已经查明反诉原告应当提供未休息的证据,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已为***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我们已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部门承担,只要解除合同我们愿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金额过高,应当按3000元标准为18000元,社会保险手续应当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4月1日***入职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从事钳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三份,期限分别为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0日,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2016年3月1日至合同约定解除或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013年7月13日***在工作中被链轮砸伤左手,2013年8月8日***所受伤害经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28日***伤情经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月7日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按月平均工资3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2017年8月17日***以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计付加班工资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邮寄了解除通知。2017年9月20日***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7年11月3日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常劳人仲字150号仲裁裁决,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诉请出具离职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此法律规定可以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2017年4月、5月、7月、8月应得的劳动报酬在工作任务完成之后已经计付,***主张未发放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未举证证实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带薪年休假不属于用人单位的强制义务,非用人单位主动安排的,必须由劳动者提出休年休假申请才能启动,根据考勤记录***每年享受单位春节假期十五日,除按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外,余下作为职工年休假,证实了***已享受年休假。再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年休假属于国家规定的企业应给予职工的一种法定福利,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故不适用特殊时效的规定,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综上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请,本案中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于2013年7月发生工伤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已经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要求再次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要求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工致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发生工伤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因此按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平均缴费工资来确定本人工资,当期***月缴费工资为3000元/月,故按此标准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关于***主张的被支付经济补偿金74575.8元,并加倍支付100%赔偿金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时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已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7日二倍工资82862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2016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份合同期满时间为2012年3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要求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7日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按照法定期限与标准为原告办理自入职之日至离职之日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相关费用的诉请,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是社保经办机构的职责,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是国家社保经办机构与缴费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小恒
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
人民陪审员  李 劲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田 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