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

**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桥镇高家港村第三村民小组、**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桥镇高家港村村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1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桥镇高家港村第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再元,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福,**市武陵区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桥镇高家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谢仁志,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鼎城区××镇高家港村。
法定代表人:刘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莉君,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桥镇高家港村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卜良准,该组组长。
上诉人**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桥镇高家港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高家港村三组)因与被上诉人**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桥镇高家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家港村)、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桥镇高家港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高家港村二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3民初3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家港村三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高家港村三组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家港村、兴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土地是可耕地,不是荒地,一审判决不采信本案照片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已替代《高家港荒地转让协议》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荒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错误;一审判决对勘测图不予认定有违证据规定;一审判决对袁游洲侵占高家港村三组土地的相关事实未查明,对高家港村三组的维权、举报材料不予认定错误,对高家港村三组的调查材料不予认定错误;一审程序错误,事实未查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兴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无误,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高家港村未作答辩。
高家港村二组未作陈述。
高家港村三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高家港荒地转让协议书》、《承包合同书》无效;2、请求判令返还集体土地28亩;3、请求判令兴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32000元;4、请求判令兴业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1997年因高速公路、铁路建设需要取土,高家港村原五组、二组、九组、十组、三组、四组、村林场及石门桥镇政府所属9.9亩土地,经协商后同意高速公路建设、铁路建设取土,取土的补偿款按规定分配给村民。上述工程取土结束后,“杂子山”“高家山”形成了高低不平、坑凹较多的一片黄土地,不适合耕种农作物,改造难度大。鉴于此,高家港村委会、石门桥镇政府联系**市肉类机械厂(后更名为兴业公司)协商将该片土地出让修建厂房。1999年3月14日,高家港村委会(甲方)与**市肉类机械厂(乙方)签订一份《高家港荒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一、高家港荒地位于319国道1375至1376公里地段北侧,属于高速公路取土后形成的土场,土质不适合种植,纯属于荒地。二、该荒地经甲乙双方共同勘测面积为118亩。大体位置是:东至公路养护站,南至319国道北侧,西至袁游洲后墙西侧延伸至聂仁贵屋前,北至杨家富茶山处,具体以界桩为准。三、转让买断价格:甲方一次性将高家港荒地转让给乙方,每亩价格为5000元。四、转让费交付办法:乙方取得部分土地使用证后,向甲方交付土地总价的50%,余款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五、土地使用证的办理,在镇政府的领导下,在国土所的指导下,甲乙双方共同办理。六、其他事宜:1、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土地使用权由乙方自行安排,甲方不附加任何条件,并保证乙方有良好的投资环境,如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而村委会又未做工作,乙方有权按总价的30%处罚甲方。2、乙方转让地属荒地,无任何耕种,乙方不承担任何务工补偿。其中镇政府已种土地已种的油菜地,待收割后由乙方使用。3、高家港荒地北侧简易路,属乙方专用出路,甲方应保持完好,不得变更、废弃与损坏。但乙方承担护路责任。4、甲方承诺转让给乙方的荒地,无权属争议,如发生争议,应由甲方承担责任。5、该土地转让成交后,甲方应给乙方诸多方便,如在“三通一平”等方面甲方应积极支持协助。6、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该协议书上时任石门桥镇镇长赵长胜、镇人大主席孙金龙作为见证人签名,律师印国光也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双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
2、签订《高家港荒地转让协议书》时,双方本意是将118亩集体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土地,根据当时国土政策规定,省级政府只有80亩的批准权限,故双方协商后对余下的38亩做租赁处理。1999年5月30日高家港村委会与**市肉类机械厂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一、承包标的:1、承包荒地属于高速公路用土后形成的土场,因土地质地低劣不宜耕种。承包荒地位于319国道1375公里至1376公里北侧。3、荒地面积38亩。二、承包价款:承包土地价每亩5000元,与征收的80亩,共118亩,其所有款项一并付清,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三、承包年限: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5月30日开始计算。四、其他事项:1、乙方应在承包期内充分开发利用荒地,以促进土地增值。2、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或索要承包荒地。承包期满,乙方有要求继续承包的权利。
3、1999年8月8日,**市肉类机械厂向**市鼎城区人民政府提出受让国有土地使用的报告,1999年8月11日,**市肉类机械厂与**市鼎城区国土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肉类机械厂支付出让金67.5418万元,取得5235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市鼎城区国土局为**市肉类机械厂颁发了常鼎国用(99)字10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4、2000年4月15日原高家港村2组村民袁由来征得本组村民同意,于2000年4月18日将自有房屋出售给**市肉类机械厂。2012年2月28日,袁由来与兴业公司签订《林地、自留地及宅基地使用合同》,将林地、自留地、宅基地2.4亩出租给兴业公司,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至2024年2月8日。
5、2005年1月19日,原高家港村9组与**市肉类机械厂签订“土地协商补偿意见”,约定①补偿地段为本厂东西角简易路口和西北角高围墙处,此处为九组土地范围。②补偿面积经协商为0.6亩,补偿价格为5000元/亩,折合补偿3000元。③除上述补偿外,其它厂区周围再无土地补偿和其他争议问题。否则概不受理。
6、2006年7月8日高家港村2组村民袁游洲与兴业公司签订《自留地、宅基地有偿使用及房屋出售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宅基地上房屋一栋(平房,建筑面积307平方米,原鼎城区公路局蒋家山道班房屋)出售给乙方,价格人民币叁万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二、甲方同意将自己享有使用权的位于××村××组××地交由乙方有偿使用。三、上述自留地、宅基地的有偿使用期限为贰拾年,从2006年7月8日起至2026年7月8日止,合同期满,双方另行签订合同。四、上述自留地、宅基地的有偿使用费为人民币柒万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
7、2012年5月18日,兴业公司与原高家港村2组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甲方地势最高处车间东北角围墙(靠高家港村二组简易公路)向外延伸,最宽处延伸3米,窄的地方延伸1米,约占面积0.1亩。二、由甲方付给乙方租金8000元(一次性付清)。三、租期为50年。四、甲方签字,乙方全体户主,高家港村委会签字盖章后生效,租用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甲方的租用权力。
8、2012年5月8日,原高家港村2组与兴业公司在**市鼎城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1、兴业肉机偿一次性补偿2组村民12000元。2、补偿时间至2024年2月27日止(和袁由来与兴业肉机厂所签的林地、自留地及宅基地有偿使用合同同步执行)。3、补偿面积为0.5亩。4、双方当事人代表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当日,兴业公司支付了补偿款12000元。
9、另查明,1999年3月14日,**市肉类机械厂签订一份《高家港荒地转让协议书》中的118亩土地,包含石门桥镇政府享有使用权的9.9亩。
10、自2018年5月起,高家港村3组村民王再元、谢和章、张为礼及2组村民卜良准等,多次向高家港村委会、石门桥镇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反映,并向兴业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收回兴业公司使用的属于高家港村的土地。2020年11月30日,石门桥镇政府对卜良准等人的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建议高家港村与兴业公司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高家港村三组由原高家港村三组、四组合并而成,户籍人口170人,41户。高家港村三组于2021年1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第一、关于高家港村三组要求确认《高家港荒地转让协议书》、《承包合同书》无效的问题。《高家港荒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转让的荒地面积为118亩,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78.54亩土地性质由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有土地,为此原**市肉类机械厂与**市鼎城区国土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67.5418万元。1999年5月30日高家港村委会与**市肉类机械厂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书》,将38亩荒地租给**市肉类机械厂。至此,《高家港荒地转让协议书》已被后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荒地承包合同书》替代,现高家港村三组要求确认《高家港荒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已无实际意义。如果高家港村三组要求收回变更为国有土地的78.53亩土地属于权属争议,应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此,高家港村三组对于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另案主张权利。双方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当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高家港村三组无证据证实该38亩土地属其所有,故高家港三组要求确认该《荒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兴业公司是否应该返还高家港村三组28亩土地,并赔偿其收入损失1232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荒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租赁期限为30年,每亩租金为5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市肉类机械厂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高家港村收到租金后已将该款分配给各组村民;2、《荒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租赁期限为30年,自1999年5月30日计算,租赁期限应计算至2029年5月29日,该租赁期限约定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现该合同还在履行期限内;3、《荒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38亩荒地,是否是高家港村三组所有的,高家港村三组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使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38亩荒地属于高家港村三组所有,兴业公司也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30年的租金,高家港村三组要求赔偿经营损失1232000元于法无据。故此,高家港村三组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成立,不予支持。第三、对于高家港村三组提出的超出合同约定118亩面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高家港村三组自行委托的面积测绘,没有征得兴业公司同意,兴业公司也未参与,对于兴业公司实际占地的界址没有得到权利各方的确认,该测绘意见不予采信;2、兴业公司通过其他途径有偿使用的土地,兴业公司与他人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与高家港村三组无关,其他权利人如与兴业公司有争议,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第四、高家港村二组经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视为其撤回要求参与诉讼的申请,高家港村二组如需主张权利,可另案提起诉讼。高家港村未经准许中途退庭,一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审判。
综上判决:驳回高家港村三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高家港村三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高家港村三组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二组证据,即证据一:有关蒋家山养路班真实情况的证明,拟证明袁游洲卖给兴业公司4.5亩土地是高家港村三组的;证据二:高家港村养路班基地是第四组土地证明,拟证明村支书袁游洲私下卖给兴业公司4.5亩土地是高家港村三组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兴业公司对上列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上列证据达不到高家港村三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休庭后,高家港村到**市鼎城区档案馆调取了土地相关资料,经审查,亦达不到高家港村三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高家港村三组要求确认《高家港荒地转让协议书》、《承包合同书》无效的问题;2、兴业公司是否应该返还高家港村三组28亩土地,并赔偿其收入损失1232000元的问题。
关于焦点1,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兴业公司获得的土地为两部分,即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获得的国有土地78.54亩和依据《荒地承包合同书》租赁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38亩。《高家港荒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转让的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所有,兴业公司最终获得土地的依据不是《高家港荒地转让协议书》。如果高家港村三组对现有国有土地78.53亩存在争议,则系土地权属争议,应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土地权属争议不是本案处理范围。故一审法院认为高家港村三组要求确认《高家港荒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已无实际意义,并无不当。又《荒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当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高家港村三组无证据证实该38亩土地属其所有,故一审法院对高家港三组要求确认该《荒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如前所述,《荒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现该合同还在履行期限内,当事人双方应当依法依约定继续履行。兴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高家港村收到租金后已将该款分配给各组村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家港村三组主张《荒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38亩土地系高家港村三组所有,高家港村三组依法应当对此举证证明。高家港村三组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高家港村三组请求兴业公司返还高家港村三组28亩土地,并赔偿其收入损失1232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高家港村三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桥镇高家港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浚
审 判 员  喻译婵
审 判 员  许成东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龚诗琴
书 记 员  曾 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