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

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北海市食品企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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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02民初2218号
原告: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
法定代表人:刘卫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维棠,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食品企业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丘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辉,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辰,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肉类公司”)诉被告北海市食品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食品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肉类公司的委托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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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代理人刘勇军、邓维棠,被告食品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辉、梁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肉类公司诉称,1997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湖南省常德市肉类机械厂供货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全套机械化屠宰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和屠宰车间水电、全自动烫猪专用炉、不锈钢放血槽,合同价款分别为88万元和28万元,两份合同合计价款116万元,合同价款分期付款,至机械设备调试正常运行一个月后全部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进场安装、调试,至1998年8月,所有的机械设备皆调试完毕并能正常运行,此时,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分多次支付共81万元货款之后,未再支付余下的35万元货款。期后,虽然原告无数次以各种方式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仍未支付拖欠的35万元货款。被告拖欠货款多年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常德市肉类机械厂变更为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3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471221.3元(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01年7月18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2021年3月15日止,以后另计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食品总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的供货合同签订于1997年5月10日,1998年8月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并正常运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一个月付清货款,但被告未能按时付清,即原告的权利从1998年9月份起就已受到侵害。原告2021年才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二、被告不是本案的付款义务人。根据被告2020年9月17日向原告作出的复函,涉案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下属企业北海市肉类联合加工厂与一自然人共同设立的北海市威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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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的货款也是北海市肉类联合加工厂支付的,因此被告虽然是合同签订方,但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常德市肉类机械厂成立于1995年4月6日,2004年5月26日变更登记为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
1997年5月10日,湖南省常德市肉类机械厂(供方)与被告食品总公司签订了两份《湖南省常德市肉类机械厂供货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屠宰车间水电安装、全自动烫猪专用炉、不锈钢放血槽大包干,金额28万元。货款结算,签约后先支付定金叁万元,进场安装付壹拾万元,安装调试后付完壹拾万元,余款运行正常一个月后一次付清。第二份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全套机械化屠宰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大包干,金额88万元。货款结算,签约后先支付定金壹拾万元,设备进场付叁拾万元,安装调试后付完叁拾万元,余款壹拾捌万元生产运行正常一个月后一次付清。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对方支付40%的违约。上述合同有效期限均至1998年5月10日。
2001年3月28日,北海市威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第一次会议的决议,决议:四、通过了市国资局确认的北海市肉类联合加工行债务740.54万元的处理方案:1.北海市食品企业总公司建设肉联厂时所欠的土建工程和机械设备款219.5万元,由北海市食品企业总公司负责偿还。3.肉联厂投产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由北海市威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催收;所发生的一切债务,除张炳旺同志的30万元作为债转股投资外,其余额由北海市威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2001年4月12日,北海市企业改革整顿领导小组作出《关于食品企业总公司下属肉类联合加工厂合资组建北海威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北企改整办(2001)10号],批复:原则同意北海市食品企业总公司下属肉类联合加工厂吸纳社会投资者投资,合资组建北海威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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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7月17日,北海市威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结算证明》,载明“湖南常德肉类机械厂于一九九七年五月至一九九八年九月期间,在我司下属肉联厂安装全套机械化屠宰设备,总价116万元(壹佰壹拾陆万元)。到二〇〇一年七月十七日止,总共已支付81万元(捌拾壹万元),尚差35万元(叁拾伍万元)未支付”。
北海市威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4月17日注册成立,因其他违法行为,于2009年3月16日被吊销。
2020年9月15日,原告兴业肉类公司向被告食品总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贵公司与我司签订2份《供货合同》,约定我司向贵公司供应及安装全套机械化屠宰设备,合计总价壹佰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160000.00元)。全套机械化屠宰设备于1998年8月17日前验收合格且贵公司于1998年8月18日正式生产。截止目前,贵公司共支付货款捌拾壹万元,尚欠叁拾伍万元整。期间,我司年年催收,贵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现我司目前资金紧张,特书面去函贵公司:1.请予确认拖欠数额;2.要求尽快支付。希望贵公司予以配合”。
2020年9月17日,被告食品总公司向原告兴业肉类公司作出《关于的复函》,载明“贵司于2020年9月15日交来的《催款函》收悉。虽然此前贵司每年派人或电话向我司催收购买屠宰设备款项,但我司未能支付。现经审核:我司于1997年与贵公司签订了两份购买屠宰设备的合同,总价116万元。1998年分多次支付购买设备款合计81万元,至今尚欠35万元未付。该设备用于我司下属肉类联合加工厂生产线,并于1998年8月18日正式生产、经营。后因我司经营管理需要,于2001年4月17日该肉类联合加工厂与一自然人共同设立了北海市威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威煌公司),专营我司下属屠宰业务。我司向贵司购进设备划归威煌公司,尚欠贵司35万元也挂在威煌公司账上,我司认为该欠款应由威煌公司承担。”
庭审中,被告食品总公司确认原告兴业肉类公司交付的机械设备在1998年8月17日完成安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湖南省常德市肉类机械厂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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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食品总公司辩称其虽然是合同签订方,但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食品总公司系涉案合同的相对人,被告食品总公司与北海市威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约定系其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原告兴业肉类公司,对被告食品总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被告食品总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向原告兴业肉类公司作出的复函,对未支付的货款350000元向原告兴业肉类公司作出确认,视为双方之间的重新结算,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9月17日起算,原告兴业肉类公司的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兴业肉类公司已交付设备给被告食品总公司,且已验收合格,被告食品总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兴业肉类公司足额支付货款,被告食品总公司尚欠货款350000元未支付,被告食品总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兴业肉类公司请求被告被告食品总公司支付货款3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兴业肉类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01年7月18日起计算。原告兴业肉类公司于1998年8月17日将设备安装完成并经被告食品总公司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食品总公司应于生产运行正常一个月后一次付清余款,即1998年9月17日付清余款,原告兴业肉类公司至2021年3月29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兴业肉类公司承担。2020年9月17日,被告食品总公司对未支付的货款350000元向原告兴业肉类公司作出确认,原告兴业肉类公司诉请的利息应自2020年9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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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北海市食品企业总公司支付给原告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012元,减半收取6006元,由被告北海市食品企业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凌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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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周重佑
书记员郭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