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

***、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2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桥镇高家港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2)湘0702民初3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武陵区人民法院(2022)湘0702民初3736号民事判决,改判兴业公司、***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向***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报刊上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cm×9cm;2、一、二审诉讼费由兴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兴业公司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均向法院提起诉讼。在2022年6月24日劳动争议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兴业公司为报复***合法维权,同时达到胜诉的目的,教唆***出庭作证,对关键案情进行虚假陈述,并在全国庭审直播平台面向全国观众、企业,捏造、编造、*****为骗取交通事故保险,要求***为***伪造一份工资标准为5500元的劳动合同并骗保成功的事实。对于上述所谓的帮助骗保的关键细节的陈述,***有至少三种不同的前后不一、前后矛盾、漏洞百出的说辞。伪证、虚证、捏造、**无疑。同时,兴业公司教唆、指使***到***污蔑、捏造***伙同***骗取保险,涉嫌诈骗犯罪,进行虚假报案。兴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的名誉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责任。 兴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业公司、***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向***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包含本案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版面面积不小于6cm×9cm;2、诉讼费由兴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19日,***因劳动争议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5月31日,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22)***仲字248号仲裁裁决书,后***和兴业公司均对仲裁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将(2022)湘0702民初3289、3498号合并审理,在庭审过程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代表公司与***签订合同及***请假的事由,现***认为兴业公司与***捏造、**事实、编造谎言骗取保险,对其名誉造成了损失,经各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该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和保有维护的人格权。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有:侵权人向受害人实施***、侮辱等行为,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名誉社会评价降低,侵权行为与受害人名誉降低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人具有过错等。而社会评价的前提是侮辱、*语言的公开,这里的公开不同于民事诉讼法原则的公开,前者是指特定行为使**为公众知晓,而后者公开是指一种法定的程序。庭审的公开意味着司法程序的进行向社会公众开放,并接受社会的监督,因此,司法程序的公开并不等同于事实的公开。另外,***作为(2022)湘0702民初3289、3498号案件的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并无侮辱、***的内容,***也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的证言致使社会公众对其评价降低,综上,兴业公司、***在庭审中的叙述并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常德市律师协会回复1份,拟证明:2022年7月18日***到****投案自首、报案,****对***是否骗保已进行过调查;该案未立案,***未骗保,兴业公司和***的***捏造、**、造谣。兴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常德市律师协会回复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这个所谓的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回复不能证明***没有骗保,只能证明****尚未立案,即使没有立案,也不能证明***没有骗保,只能说因为没有达到立案的金额。***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兴业公司教唆、指使***去****进行报警,是一审没有审理过的事实,是一种新的侵权。一审中没有涉及的诉请在二审中审理不符合诉讼法的规定,需要***重新起诉。***质证认为,对于常德市律师协会回复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违纪违规的问题涉及是否构成刑事案子,律师协会本身没有决定的权利,律师协会的回复不能成为***所谓证明***捏造,造谣***的证据。本院认为,常德市律师协会回复系常德市律师协会对***投诉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在代理兴业公司与***劳动争议案中的有关行为的回复,不能用来证明本案事实,不予确认。但同时,常德市律师协会回复证明***因其与***涉嫌保险诈骗已到***投案自首,****正在调查核实中。 ***二审中另外提交的兴业公司就仲裁案的答辩意见、劳动争议案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证言部分、劳动争议案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兴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兴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原件彩印、***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明细表和工资领条均是一审提交过的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劳动争议案中出庭作证是否侵害了***的名誉权。 名誉权指民事主体对自身名誉享有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的认定,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侮辱、***等毁损名誉的行为;侵害名誉的行为必须有特定指向;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需为第三人所知悉。 关于行为人实施了侮辱、***等毁损名誉的行为,要求行为人出于毁损他人名誉的目的,即具有毁损他人名誉的主观故意。本案中,***在劳动争议案中出庭作证,目的是为了证明***在兴业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问题,没有毁损***名誉的主观故意。同时,***出庭作证的内容是否真实,需要劳动争议案办理法官根据该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认证。故不能认定***实施了侮辱、***等毁损***名誉的行为。 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需为第三人所知悉,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名誉行为影响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应当以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极低为标准。本案***一审提交的视频播放截图,尽管有一定播放量,但点击播放的是庭审,***并无证据证明庭审***出庭作证部分为第三人知悉,特别是***出庭作证证明其为***伪造工资标准为5500元的劳动合同并骗保成功的事实为第三人知悉。至于庭审法官、书记员、律师,本身负有保密义务,不能认定为第三人;旁听观众,关注的是案件双方争议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旁听观众知悉了***出庭作证所证明的内容,也不能确定为是第三人知悉。 因此,***在劳动争议案中出庭作证没有侵害***的名誉权。 至于***2022年7月18日到****投案自首、报案是未经一审审理的事实,且目前****正在调查核实中。如果***认为***的行为侵害了其权利,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