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恒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1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932627126,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316584583F,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建设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系***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4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鄂0504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三项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恒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恒祥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与恒祥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在双方达成合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相关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恒祥公司违反了《场地租赁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有权依照约定解除合同,恒祥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自行承担损失,故恒祥公司要求返还场地租金、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及合同约定,恒祥公司作为租赁该场地的建设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和规划许可证明,在取得建设许可后方可开展工程建设,使工程项目符合整体规划要求。本案中,涉案项目的规划申请一直***公司负责办理,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则协助和配合恒祥公司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规划。之后,因涉案项目不符合规划要求,宜昌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8年1月22日***公司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公司在收到决定书后仍然没有停止违法建设。因恒祥公司未能遵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致使涉案项目不符合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上级单位的整体规划要求,并因此受到相关部门的查处,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场地,恒祥公司无权要求任何赔偿和补偿,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鉴定报告中部分证据在鉴定报告形成之前未经质证,程序违法。主要指土石方工程涉及的66316元法院所作调查笔录未经质证即提交鉴定机构,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恒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与恒祥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以后,恒祥公司将图纸和需要建厂房的资料报送给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副总经理**,由其上报集团公司,施工过程中,恒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询问**资料上报情况,是否可以施工,**回复可以施工,合同最终无法履行并不是恒祥公司的过错,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66316元土石方工程,有发票和第三方的陈述,均属实。 恒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恒祥公司与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判令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返还场地租金30000元、保证金20000元;3.判令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赔偿恒祥公司因搭建钢结构拆除所造成的损失608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5日,恒祥公司与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将位于宜昌市××***小区面积2000平方米的场地租给恒祥公司作钢结构加工厂房,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5日。租赁期满前一个月,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继续出租该场地,在相同条件下恒祥公司享有优先承租权。租金每月5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保证金20000元。同时还约定恒祥公司用60天的时间进行场地平整和厂房建设。在租赁期限内,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因上级单位整体规划要求、拆迁等原因确需收回场地,需提前30天通知恒祥公司,恒祥公司无条件交还场地,租金据实计算,场地上不可拆卸的建筑物、设施设备、装修等随场地一并移交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恒祥公司无权要求任何赔偿或补偿。合同还对恒祥公司因违法使用场地、擅自出租、转让该场地、逾期缴纳租金等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恒祥公司依约支付保证金20000元及半年租金30000元。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积极协调各方面关系,并以本公司名义向点军区规划分局办理临时规划许可。恒祥公司在进行场地平整和钢结构厂房施工时,宜昌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及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上级单位均发现并要求停止施工,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领导积极协调上级单位希望继续履行合同。2018年5月6日,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基地管理局下达点军***路一处违法建筑整改要求的通知,要求立即拆除四座钢结构大棚,解除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并不得将该处场地再次对外出租。同年5月20日,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点军***路场地租赁合同及拆除钢结构厂房的通知》,单方解除《场地租赁合同》,要求恒祥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前拆除四座钢结构大棚。同年6月27日,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及城管执法部门强行拆除恒祥公司搭建的钢结构大棚。***坝风景园林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委托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宜昌市××***小区钢结构加工厂房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2月26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工程鉴定造价442612.17元(不包含看场费、青苗补偿费、保证金及租金、设计费、瓦及辅料费)。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支付鉴定费7306元。 一审同时查明,恒祥公司为该工程施工购买的价值58700元瓦及辅料,因工程停工而未使用并保存完好,该瓦及辅料恒祥公司从紫阳小区承租场地运回,实际支出劳务、搬运费2600元。就恒祥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钢结构加工厂房,经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紫阳小区钢结构加工厂房工程造价为442612.17元,予以确认;2.看场费,恒祥公司为该工程实际支出看场费2300元、予以确认;3.青苗补偿费,恒祥公司主张青苗补偿费8421元,有相关的收据、收条及其他证据佐证,予以确认;4.设计费,恒祥公司主张设计费40000元,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有异议。经审查确认设计费13000元;5.劳务、搬运费,恒祥公司将价值58700元的钢瓦及辅料从承租场地运回实际支出劳务、搬运费2600元,予以确认。综上,由于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不履行合同,给恒祥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68933.1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终因分歧太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恒祥公司与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恒祥公司依约定支付了租金和保证金,应享有该场地租赁使用权。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称解除《场地租赁合同》、收回土地是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因上级单位整体规划要求,但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其单方提出收回出租地已构成违约,恒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恒祥公司自行办理相关手续及许可证件,因该场地所有权属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应以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的名义办理,而事实上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也在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故该项目未经批准主要责任在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签订合同前,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未报经批准,其上级单位要求解除合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应退还租金及保证金,并对搭建钢结构大棚给恒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恒祥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恒祥公司明知未取得规划许可而进行施工,且在收到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上级单位及相关执法部门要求停止建设的通知后,仍然继续施工,其对扩大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依法认定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对解除合同给恒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90%的责任,恒祥公司承担10%的责任。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现场遗留建筑物归其所有,由该公司自行处理,恒祥公司不得再作主张。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申请鉴定并支付鉴定费7306元,因鉴定结论加上不含在内的租金、押金、看场费、青苗补偿费、设计费、瓦及辅料等与恒祥公司诉讼请求基本一致,故该鉴定费由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负担。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恒祥公司与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2017年12月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二、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恒祥公司场地租金30000元、保证金20000元;三、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恒祥公司因搭建钢结构大棚所造成的损失422039.85元(468933.17元×90%﹦422039.85元),恒祥公司自行承担搭建钢结构大棚所造成的损失46893.32元(468933.17元×10%﹦46893.32元);四、驳回恒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4元,***公司负担4415元,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负担77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场地租赁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责任在谁;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是否应承担恒祥公司的经济损失及承担比例。2、鉴定报告中认定的土石方工程66316元是否应支持。 一、关于《场地租赁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责任在谁;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是否应承担恒祥公司的经济损失及承担比例。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主张案涉钢结构工程未能继续施工系恒祥公司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致使案涉项目不符合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上级单位的整体规划要求,须收回场地,故责任在恒祥公司,其无权要求任何赔偿和补偿。1、本案事实是2017年12月5日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与恒祥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租赁用途明确约定“出租给乙方(即恒祥公司)作钢结构加工厂房使用”,恒祥公司建设厂房的行为未违反合同约定。虽合同约定***公司自行办理场地上建造的建筑物相关手续及许可证件,但因该场地权属主体归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一方,故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26日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即以本公司名义向点军区规划分局提交《关于紫阳地块拟建临时钢结构大棚的申请》,在2018年1月份,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以本公司名义向长江三峡水务(宜昌)有限公司回函沟通场地下供水主管道安全隐患问题,并将文件抄送葛洲坝上级单位。因此未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归责***公司。2、2018年5月6日葛洲坝集团宜昌基地管理局下发的《关于下达点军***路一处违法建设整改要求的通知》载明要求整改拆除的原因系“为规范土地使用权出租行为,防止安全事故发生…为确保该宗土地合规使用,在集团公司土地整体规划方案出台前,不得将该处场地再次对外出租。”可见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在上级单位出台土地整体规划方案前即出租场地给恒祥公司,出租行为亦未报请上级单位批准,因此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作为出租方未能保证承租***公司使用租赁物,合同未得以继续履行主要责任在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当然,恒祥公司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开始施工,收到相关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仍继续施工,其对自己的经济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定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对恒祥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90%责任,***公司自己承担10%责任,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二、关于鉴定报告中认定的土石方工程66316元是否应支持。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土石方工程相关经办人员进行的调查笔录未组织质证即提交鉴定机构采用,违反鉴定程序。从案件办理过程看,土石方工程66316元对应的平场费、拖车费、购黄土回填费用、砖**做墙费用等原始凭证在鉴定前均已组织双方进行质证,鉴定过程中,应鉴定机构要求,一审法院依职权对上列费用经办人员即***提供的《收据》经手人员调查核实,核实情况仅供鉴定机构参考,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调查笔录补充质证,葛洲坝风景园林公司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上列费用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最终采纳鉴定报告的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1元,由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昊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