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恒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恒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04民初421号 原告:宜昌恒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建设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31658458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女。 被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932627126。 法定代表人:**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恒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与被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园林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风景园林公司申请对恒祥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加工厂房工程造价及拆除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针对风景园林公司的申请,本院组织当事人选定了鉴定机构,并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了开庭质证。原告恒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风景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恒祥公司与风景园林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判令风景园林公司返还场地租金30000元、保证金20000元;3.判令风景园林公司赔偿恒祥公司因搭建钢结构拆除所造成的损失608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风景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恒祥公司与风景园林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风景园林公司将位于宜昌市点军区紫阳小区面积2000平方米的场地租给恒祥公司作钢结构加工厂房,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5日,租金每月5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保证金20000元。同时还约定恒祥公司用60天的时间进行场地平整和厂房建设。合同签订后,恒祥公司按约定支付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租金30000元,保证金20000元。在约定期限进行场地平整和钢结构厂房建设时,风景园林公司上级单位发现并下达整改通知,并作出风景园林公司不得将场地再次对外出租的决定。2018年6月27日,在恒祥公司与风景园林公司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其上级单位安排人员强行拆除恒祥公司搭建的钢结构大棚,给恒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60多万元。因风景园林公司在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并未告知该场地不能搭建钢结构厂房,现其上级单位要求该场地不得对外出租,强行拆除钢结构大棚给恒祥公司造成的损失,理应由风景园林公司予以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恒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风景园林公司同意解除合同。辩称:1.恒祥公司应该依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开展场地平整和厂房建设;2.风景园林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有权收回场地,恒祥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风景园林公司不承担恒祥公司的任何损失,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恒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紫阳地块拟建临时钢结构大棚的申请》原件一份(后附土地面积图两份)、园林公司钢结构厂房图纸评审意见复印件、2018年3月9日的短信截图一份、2018年6月24日的微信截图一份、2018年4月11日风景园林公司副总***信截图一份、2018年7月至8月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风景园林公司一直在以自己的名义积极办理相关规划手续,在其上级单位发出整改通知后,公司相关领导一直在积极协调。风景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其既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否定,又未作出合理的说明。经法庭核实,短信确为风景园林公司副总**所发,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恒祥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2.对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风景园林公司对其中的土石方工程66316元有异议,认为其所依据的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在作为鉴定资料前未经质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相对应的66316元应该从工程鉴定造价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紫阳小区平场费30000元、拖车费2000元,购黄土回填27600元,砖、砂、石头做墙2400元,共计62000元。鉴定前该原始凭证已经经过质证。鉴定过程中,因现场查勘不好确定,鉴定机构请本院依职权找相关经办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故本院将该项目具体经办人***、***通知到法院进行调查取证,并将两份调查笔录送交审计部门供作参考。经庭审核实,该支出有税务发票、收据及相应的付款凭证佐证。结合对具体经办人的调查结果,本院对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对风景园林公司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3.恒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300元看场费收据及相关证明,8421元青苗补偿费收据11张,风景园林公司有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采信;4.对恒祥公司提交的设计费40000元,风景园林公司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恒祥公司支付设计费4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认定实际支付设计费13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恒祥公司与风景园林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风景园林公司将位于宜昌市点军区紫阳小区面积2000平方米的场地租给恒祥公司作钢结构加工厂房,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5日。租赁期满前一个月,风景园林公司继续出租该场地,在相同条件下恒祥公司享有优先承租权。租金每月5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保证金20000元。同时还约定恒祥公司用60天的时间进行场地平整和厂房建设。在租赁期限内,风景园林公司因上级单位整体规划要求、拆迁等原因确需收回场地,需提前30天通知恒祥公司,恒祥公司无条件交还场地,租金据实计算,场地上不可拆卸的建筑物、设施设备、装修等随场地一并移交风景园林公司,恒祥公司无权要求任何赔偿或补偿。合同还对恒祥公司因违法使用场地、擅自出租、转让该场地、逾期缴纳租金等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恒祥公司依约支付保证金20000元及半年租金30000元。风景园林公司积极协调各方面关系,并以本公司名义向点军区规划分局办理临时规划许可。恒祥公司在进行场地平整和钢结构厂房施工时,宜昌市点军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及风景园林公司上级单位均发现并要求停止施工,风景园林公司领导积极协调上级单位希望继续履行合同。2018年5月6日,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基地管理局下达点军区紫阳路一处违法建筑整改要求的通知,要求立即拆除四座钢结构大棚,解除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并不得将该处场地再次对外出租。同年5月20日,风景园林公司***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点军区紫阳路场地租赁合同及拆除钢结构厂房的通知》,单方解除《场地租赁合同》,要求恒祥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前拆除四座钢结构大棚。同年6月27日,风景园林公司及城管执法部门强行拆除恒祥公司搭建的钢结构大棚。 应风景园林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委托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宜昌市点军区紫阳小区钢结构加工厂房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2月26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工程鉴定造价442612.17元(不包含看场费、青苗补偿费、保证金及租金、设计费、瓦及辅料费)。风景园林公司支付鉴定费7306元。 同时查明,恒祥公司为该工程施工购买的价值58700元瓦及辅料,因工程停工而未使用并保存完好,该瓦及辅料恒祥公司从紫阳小区承租场地运回,实际支出劳务、搬运费2600元。 就恒祥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钢结构加工厂房:经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紫阳小区钢结构加工厂房工程造价为442612.17元,本院予以确认; 2.看场费:恒祥公司为该工程实际支出看场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青苗补偿费:恒祥公司主张青苗补偿费8421元,有相关的收据、收条及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4.设计费:恒祥公司主张设计费40000元,风景园林公司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设计费13000元; 5.劳务、搬运费:恒祥公司将价值58700元的钢瓦及辅料从承租场地运回实际支出劳务、搬运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由于风景园林公司不履行合同,给恒祥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68933.17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终因分歧太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恒祥公司与风景园林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恒祥公司依约定支付了租金和保证金,应享有该场地租赁使用权。风景园林公司称解除《场地租赁合同》、收回土地是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因上级单位整体规划要求,但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单方提出收回出租地已构成违约,恒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恒祥公司自行办理相关手续及许可证件,因该场地所有权属风景园林公司,应以风景园林公司的名义办理,而事实上风景园林公司也在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故该项目未经批准主要责任在风景园林公司。签订合同前,风景园林公司未报经批准,其上级单位要求解除合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风景园林公司应退还租金及保证金,并对搭建钢结构大棚给恒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恒祥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恒祥公司明知未取得规划许可而进行施工,且在收到风景园林公司上级单位及相关执法部门要求停止建设的通知后,仍然继续施工,其对扩大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本院认定风景园林公司对解除合同给恒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90%的责任,恒祥公司承担10%的责任。风景园林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现场遗留建筑物归其所有,由该公司自行处理,恒祥公司不得再作主张。风景园林公司申请鉴定并支付鉴定费7306元,因鉴定结论加上不含在内的租金、押金、看场费、青苗补偿费、设计费、瓦及辅料等与恒祥公司诉讼请求基本一致,故该鉴定费由风景园林公司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昌恒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2017年12月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宜昌恒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场地租金30000元、保证金20000元; 三、被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宜昌恒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搭建钢结构大棚所造成的损失422039.85元(468933.17元×90%﹦422039.85元),原告宜昌恒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搭建钢结构大棚所造成的损失46893.32元(468933.17元×10%﹦46893.32元); 四、驳回原告宜昌恒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4元,由原告宜昌恒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15元,被告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负担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和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宋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