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金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与徐州金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内0603民初615号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诉被告徐州金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茂盛公司以其承包并施工了金鹏公司给其转包的鄂尔多斯市消防指挥中心办公楼附属楼外墙装饰工程为由,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材料单价认价单》、预(决)算书,要求金鹏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经查,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鄂尔多斯市公安消防支队,承包方为金鹏公司,茂盛公司提交的《材料单价认价单》及预(决)算书均系复印件,且金鹏公司不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亦不能证实茂盛公司与金鹏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故茂盛公司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茂盛公司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可再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161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洁 审 判 员 赛罕德力格尔 人民陪审员 刘    佳
书 记 员 李    敏